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林幸蓉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虞智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於民國90年2月23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上訴人未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內向被上訴人請求前案訴訟費用(下稱系爭訴訟費用),遲至112年始以新北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其訴訟費用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新北地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異議之理由,並非系爭訴訟費用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23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裁定已載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5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前對系爭裁定提起異議,業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自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訴訟費用;民法第128條所謂時效,所指為請求權可行使開始計算,故應待本案實體訴訟確定後始計算之;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00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17,500元加計750,000元共767,500元予上訴人,原審於113年1月23日判決後,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前案業經新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0年2月23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中關於誠泰銀行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本息部分於89年8月24日確定,其餘部分【包含前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於90年2月23日確定,見執行影卷第23頁)。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確定前案訴訟費用額裁定,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裁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00元,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即109年3月25日,見系爭裁定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系爭裁定於109年7月27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88頁)。上訴人嗣於112年5月31日持前案確定判決、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給付債權人即上訴人925,002元本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就上訴人所執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750,000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經執行處以該債權已經另案判決(案列: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5號)抵銷確定,而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239號裁定駁回在案等節,有前揭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執行影卷等件在案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執行影卷第23、65至83頁,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執行卷第113至115、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卷及執行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裁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訴訟費用,被上訴人以系爭訴訟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而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法律障礙,乃法律規定請求權行使之限制,在此限制除去之前,請求權人無從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訴訟費用,既經前案判決於90年2月23日確定系爭訴訟費用之負擔,且法律就訴訟費用請求權之行使,並未設有何行使上之限制情事,上訴人於斯時起既無行使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則自90年2月23日起請求權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31日始持系爭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權於105年2月22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基上,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確定,自應給付系爭訴訟費用云云,然觀諸上開裁定駁回理由,乃以訴訟費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乃屬實體事項爭執,非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予審究為據(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非謂被上訴人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時效抗辯,自不因新北地院前開裁定即謂被上訴人主張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