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向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琇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卓益興
被上訴人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杉惠一郎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向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向量公司)邀同上訴人卓益興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多功能事務機(下稱系爭事務機),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民國109年5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共計6年2個月,每月為1期,每期基本費用新臺幣(下同)30,600元;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2項及第16項並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不得以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乙方(被上訴人)主張延遲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仍需依約按期給付租金。」、「甲方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乙方得終止本合約,且甲方應將標的物歸還乙方,並立即對乙方給付應付未付款項(含未到期之每期租金/基本費用),且乙方仍得向甲方請求損害之賠償。」、「甲方若延遲履行本合約之金錢債務時,由乙方於應付款日起七日內通知或催告,若期間內無法改善,甲方須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期間以年利率14.6%計算之延遲利息。」
㈡上訴人向量公司以系爭事務機有瑕疵為由拒付租金,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積欠已到期租金共7期共224,910元(32,130元×7月=224,910元)、耗材費用2,258元、42期未到期租金1,349,460元(32,130元×42月=1,349,460)。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寄送催告租金之存證信函並終止契約,上訴人於112年2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為本件契約終止日。嗣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22日陸續還款共計128,520元。上訴人雖於111年7月4日違約未給付租金,然被上訴人基於商業情誼,自112年2月1日方才起算利息,先沖抵利息,如有剩餘則沖抵已到期租金後,上訴人向量公司尚積欠1,515,793元(已到期租金164,075元+耗材費用2,258元+未到期租金1,349,460元)未清償。
㈢系爭事務機於109年列印異常時,被上訴人即時提供諮詢及維修服務後問題已解決,110年叫修次數1次,111年7月違約給付租金前叫修2次,可見事務機發生瑕疵之機率極小,且被上訴人皆有即時提供維修服務,上訴人今竟以3年前之列印異常情形稱事務機經常發生列印異常狀況為理由違約不給付租金,實為牽強,不得主張違約金酌減。系爭事務機新品市價約1,935,395元,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就前開成本分攤至租賃期間,被上訴人縱收回系爭事務機亦無法將該二手品再行出租他人,若允上訴人得以事務機之規格、性能等理由拒付租金,則無異是使上訴人無須負擔自行買斷新機之風險、維修及耗材費用,還能隨時以事務機之規格、性能等理由解除契約,實不合理。又系爭事務機現仍位於上訴人處所占有中,上訴人至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之規定將系爭事務機歸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仍受有使用之利益。
㈣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之約定,乙方因甲方違約而終止契約時,除計罰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被告負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可徵此部分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訴人亦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上訴人違約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該租賃契約僅履行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因所請求之違約金僅係就所失利益而為請求,無過高情事,數額應屬合理。
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2項、第5條請求已到期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E請求耗材費用,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15,793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向量公司每月支付30,600元之基本費用,向被上訴人以每張0.18元購買每月「A4黑白單張」共17萬頁之印刷量、所需耗材、系爭事務機乙台,以及就該印刷機之調整、檢查等維修保養服務,以維持該印刷機之正常運作。未料就在上訴人向量公司使用系爭事務機之初,就出現内容錯印、自動堆疊錯誤、錯誤分頁、突然會印出一本不完整的内容、以及騎馬釘裝訂錯誤等之各種異常狀況,且一直無法完整修復,顯具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可證系爭事務機不符合於該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所謂之「正常運作」。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租金外,更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到期」之42期租金,高達已到期費用之7倍以上,依民法第454條之規定可知,此屬「違約金」,已顯然過高而應依民法252條予以酌減。又被上訴人稱系爭事務機為上訴人佔有中,然上訴人從未阻止被上訴人取回系爭事務機,被上訴人也未表達欲取回系爭事務機,何來佔用系爭事務機所損失之利益。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修繕義務,上訴人向量公司係基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租金並遭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依民法第220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未到期之租金/基本費),並就所有金額加計14.6%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94,493元,及其中166,333元部分,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則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向量公司邀同上訴人卓益興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事務機,並簽訂系爭契約,租期自民國109年5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共計6年2個月,每月為1期,每期基本費用30,6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4-7頁),又上訴人向量公司以系爭事務機有瑕疵為由拒付租金,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積欠已到期租金共7期共224,910元(32,130元×7月=224,910元)、耗材費用2,258元、42期未到期租金1,349,460元(32,130元×42月=1,349,460)(支付命令卷第10頁)。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寄送催告租金之存證信函並終止契約,上訴人於112年2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系爭契約終止(支付命令卷第11-15頁)。嗣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22日陸續還款共計128,520元。被上訴人先沖抵利息,如有剩餘則沖抵已到期租金後,上訴人向量公司尚積欠1,515,793元(已到期租金164,075元+耗材費用2,258元+未到期租金1,349,460元)未清償等情,亦有債權受償表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0頁),可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2項、第5條給付已到期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E給付求耗材費用,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給付本件債務,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事務機有無系爭瑕疵?上訴人是否得拒絕給付租金?茲分述如下:
⒈雖上訴人主張系爭事務機有系爭瑕疵云云,惟查,證人李濰揚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硬體維修工程師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問:上訴人公司員工吳玉文曾到本院作證稱該台事務機有分頁出錯的瑕疵,就是分頁的時候會出錯,而且頁數不會按照順序,訂釘子不會釘在固定的位置上,他們曾經叫修,但是你都沒有修好,有何意見?)1.就分頁問題:是在電腦端沒有選擇到位移分頁的功能,只有選到單純輸出,應該是第一次有這樣發生,後面我跟上訴人公司講之後,就沒有再發生這樣的問題。2.上訴人有傳LINE照片還是我去現場有給我看,我有叫上訴人在現場印一本,是沒有問題,我有叫上訴人公司蒐集相關資料送日本分析,國外說這個控制碼不是最新的,後來我用最新的控制碼後再送日本,日本說沒有狀況。上訴人公司應該要在發現錯誤時立刻停止列印並蒐集錯誤資訊,就算不能空等我們幾個小時等待維修,也應該要從電腦端蒐集錯誤資訊,才能送國外去分析,後來我們就把蒐集錯誤的連結設在上訴人公司的電腦的我的最愛,遇到狀況就點下去才能蒐集相關資料送國外,這是剛裝機完的事情,後面就沒有再說這樣的事情。3.釘子問題,因為客戶紙張不一樣或是紙材或是位置需求不同,要從電腦端使用者工具裡面做調整,可以試訂一本再慢慢調整,那這些問題,後面也沒有再發生。上訴人公司反應的問題,都有去維修處理,庭呈其他客戶端之維修保養紀錄資料本,這是放在客戶端的資料本,就是我們會紀錄有去維修、保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知系爭系爭事務機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瑕疵,上訴人據此主張拒付租金,顯無理由。
⒉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合約,且甲方應將標的物歸還給乙方,並立即對乙方給付應付未付款項(含『未到期』之每期租金/基本費用),且乙方仍得向甲方請求損害之賠償。a.甲方對本合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支付命令卷第4頁背面、第5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量公司積欠已到期租金164,075元、耗材費用2,258元,並終止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向量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卓益興連帶給付,於法即屬有據。
⒊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固約定:「甲方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乙方得終止本合約,且甲方應將標的物歸還乙方,並立即對乙方給付應付未付款項(含未到期之每期租金/基本費用),且乙方仍得向甲方請求損害之賠償」等語。惟審酌上訴人自承之前營業與其他廠商亦有簽約租賃事務機之經驗,並非無經驗衡量利益判斷之人,上訴人買斷系爭事務機或承租之成本及利潤等考量、被上訴人可能所受系爭事務機中古市價行情之損害及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349,460元之違約金屬過高,應酌減為32期即1,028,160元(32,130元×32期=1,028,160元)為適當。另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不得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1,194,493元(已到期租金164,075元+耗材費用2,258元+違約金1,028,160元=1,194,493元),其中166,333元部分(已到期租金164,075元+耗材費用2,258元=166,333元),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