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范紹蘭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上訴人 簡瑞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簡瑞發任職於被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職務。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5時36分許搭乘簡瑞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北寧路口,因簡瑞發未提前廣播請車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並確認乘客均坐穩站妥,即於停等紅燈後猛然起步之過失,反應不及而跌倒,撞擊系爭公車地板,受有右側近端肱骨嚴重粉碎性完全骨折術後合併右肩關節沾黏囊炎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4,166元、就醫往來之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5萬7,500元、營養品費用3萬8,13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簡瑞發係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35萬2,196元之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臺北客運公司為簡瑞發之僱用人,就簡瑞發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所致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簡瑞發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又臺北客運公司係提供公車運載服務之大眾運輸公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所提供之運輸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包括應隨時注意其所僱用駕駛員之素質、確認駕駛員按步執行,以提供乘客安全之乘車環境。然簡瑞發未遵循臺北客運公司自定「時常提醒坐扶妥、減速慢行不急煞」之行車規範,亦未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所定於起駛前廣播請車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並確認乘客有坐穩站妥後,方能啟動離站之標準作業程序,且簡瑞發於事故發生後,亦未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聯營公車交通事故緊急通報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進行通報,可見臺北客運公司所提供之運輸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此外,臺北客運公司疏於選任駕駛員,又未確實監督駕駛遵循行車規範、事故發生之標準通報程序等職務規定,罔顧乘客乘車安全之企業態度,欠缺一般企業經營者之注意程度,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重大過失,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另請求臺北客運給付相當於伊財產上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5萬2,196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2,196元本息,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給付35萬2,196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瑞發並無於綠燈起步時需一再廣播提醒乘客小心之義務,又系爭公車內已四處張貼「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之警語,上訴人本可透過觀察其他車道車輛動態或直視車輛前方號誌變化以了解號誌之變換,更應注意自身安全,且系爭公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起步時,車速緩慢,車內其他乘客均無異常狀態,顯難認簡瑞發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或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毋須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臺北客運公司每月均定期對駕駛作安全講習,明確告知駕駛起步須注意路況及車內乘客動態,對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提供之運輸服務並未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系爭事故亦無重大過失,故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非有據。此外,就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部分,上訴人就交通費用提出之單據金額僅2,290元,其中與就診日期相同部分之金額僅765元,其餘金額與系爭事故無關;看護費用15萬元無法認定訴外人張喜生確有照護之事實;營養品未經診斷證明書記載,並非必要支出;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5萬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18頁)
㈠簡瑞發為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112年1月19日駕駛系爭公車搭載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15時36分42至43秒間,在系爭公車上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嚴重粉碎性完全骨折術後合併右肩關節沾黏囊炎之傷害。(見原審卷第19頁)
㈢臺北客運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因過失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情節重大,臺北客運公司為簡瑞發之僱用人,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且提供之運輸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系爭事故有重大過失,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5萬2,196元,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給付35萬2,196元懲罰性賠償金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5萬2,196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綠燈起步過快,致其因作用力過猛而跌倒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系爭公車車內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錄影及車速翻拍畫面檔案,系爭公車於15時36分41至42秒起步時,除站立於門邊之乘客腳有略為往後移動1、2步外,車內其他站立之乘客並無明顯晃動,且系爭公車於15時36分42至50秒間時速變化依序為每小時0、0、3.0、8.0、12.0、11.0、11.0、12.0、12.0公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23至129頁),可知當時車內其他乘客反應與一般受作用力影響之反應無違,且於簡瑞發綠燈起步期間系爭公車之最高時速不超過每小時12公里,足認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北寧路口綠燈起步時並無猛然起步、車速過快之情。
⒊上訴人另主張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綠燈起步前,未廣播請車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並確認乘客有坐穩站妥後方起步,致其未能更加握緊扶手而跌倒等語。經查,觀諸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經本院函詢後提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處所定之「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指引」(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該指引係針對公車駕駛於公車進、離公車站前後應循之程序為規範,與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公車行駛路中停等紅燈後起駛之狀況有別,且上開指引第5點規範:「待關閉車門完妥車輛起駛前,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再次確認前、後車門及乘客均已關妥、站坐穩妥(可適時利用車內廣播適當提醒乘客:車輛即將啟動,行駛中請勿任意移動),之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等語,亦僅規範公車駕駛於公車離站起駛前可適時利用廣播提醒乘客,尚未要求駕駛必需廣播提醒乘客握緊扶手後方得離站起駛,衡以乘客上、下公車之期間,因乘客仍在移動,係於搭乘公車過程中最容易因車輛起駛而跌倒之時刻,上開指引就此期間已未強制要求公車駕駛應為前揭內容之廣播後方得起駛離站,更難認公車駕駛於市區路段號誌頻仍之行駛期間,負有於每次停等號誌後再開時均需廣播提醒車內乘客車輛即將起駛,並確認車內所有乘客均站穩後方得起駛之義務,是難認簡瑞發未先廣播即起駛有何過失可言。況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握緊扶手等語(見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0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130頁),可見上訴人亦知悉於搭乘公車之過程中應隨時握緊扶手,尚無待駕駛廣播而異其抓握之力度,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簡瑞發於綠燈起步前有無廣播提醒間無因果關係。
⒋綜上所述,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並無綠燈起步車速過快之過失,亦無必需於綠燈起駛前廣播提醒乘客車輛即將起駛、握緊扶手之義務,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簡瑞發未為前揭內容廣播間並無因果關係,簡瑞發要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可言,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北客運公司亦無以僱用人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5萬2,196元,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賠償85萬2,196元,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分有明定。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賠償責任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且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負舉證責任,惟仍以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向臺北客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臺北客運公司提供服務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欠缺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臺北客運公司聘僱之駕駛員簡瑞發未於綠燈起駛前廣播請車內乘客握緊拉環扶桿,並確認乘客有坐穩站妥後方起駛,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依「聯營公車交通事故緊急通報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進行通報,因認臺北客運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等語。然查系爭公車在窗戶及車門邊均貼有「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桿)」之警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參酌該等警語張貼之位置及字體之大小,搭乘系爭公車之乘客並無注意之困難,足見臺北客運公司業以易於辨識之方式提醒乘客於搭乘公車期間應隨時緊握扶手。再衡以市區○○○○○○號誌數量等情,公車於進離站外之行駛途中停等再開頻繁,此亦為搭乘公車之人均知悉之事,臺北客運公司既以文字標語提醒乘客路況多變、應隨時緊握扶手以注意安全,難認簡瑞發未於綠燈起駛前廣播提醒乘客即屬臺北客運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上訴人既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緊握扶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0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130頁),則簡瑞發於綠燈起駛前有無廣播提醒乘客車輛即將起駛、應握緊扶桿,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簡瑞發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將系爭公車駛至南京西路4段與寧安街口停放並通知救護車到場等節,業據簡瑞發陳明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0號卷第8頁),難認簡瑞發有何未依規定通報之情,況此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處置問題,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所指此部分安全性之欠缺與其所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賠償85萬2,196元,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給付35萬2,196元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查,臺北客運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並無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該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更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給付35萬2,196元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聲請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字第4號案卷並再次函詢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公車駕駛員行車及近離站位作業程序」是否修改為「公車駕駛員行車與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指引」、何時修改、修改理由為何,證明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所定「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定有公車駕駛員於起駛前應廣播請車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之規範。惟本院業函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提供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9日適用之「公車駕駛員行車與進離站位作業指引」,經該處函復提供「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指引」,並無與上訴人主張相符之作業指引內容,已如上述,又本院109年度消字第4號事件所涉事故發生日為107年1月7日,上訴人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事件所涉事故發生日則為110年11月12日,分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間隔5年、1年2月餘,縱認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曾定有「公車駕駛員行車及近離站位作業程序」,仍無從以斯時之作業指引規範認定簡瑞發、臺北客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注意義務或臺北客運公司所提供運輸服務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另案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給付35萬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