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林廷陽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
張凱昱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盛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民國113年1月30日112年度北簡字第1051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
本金,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2 年3 月3 日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 號三菱車(下稱SV車),因車況不佳而於同年月13日
改向上訴人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鈴木廂型車(下稱
BSU 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9萬800 元,其中頭期
款3 萬元,其餘每期1 萬3,400 元共12期於每月10日給付(
下稱BSU 車契約),並於112 年6 月1 日簽署如附表一編號
1 本票(下逕稱編號1 本票)、附表二編號1 借據(下逕稱
編號1 借據)予上訴人作為擔保,期間被上訴人已繳納頭期
款及4 期款項共8 萬3,600 元。嗣其於112 年7 月再度向上
訴人分期租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廂型車(下稱ASN
車,與BSU 車合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共19萬元,其中頭
期款7 萬元,其餘每期1 萬2,000 元共10期於每月10日給付
(下稱ASN 車契約,與BSU 車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並於11
2 年7 月4 日、3 日簽署如附表一編號2 本票(下逕稱編號
2 本票,與編號1 本票合稱系爭本票)、附表二編號2 借據
(下逕稱編號2 借據,與編號1 借據合稱系爭借據)予上訴
人作為擔保,期間被上訴人已繳納頭期款及1 期款項共8 萬
2,000 元。詎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行政登記過戶至被上訴人名
下後,因個人資金需求屢要求被上訴人協助以系爭車輛向當
鋪抵押借款或先過戶予伊名下方便伊貸款,再於其正常繳款
日即112 年8 月10日前私自毀約,於同年8 月初逕自取回系
爭車輛,顯屬給付不能,其自得請求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
則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借據及已繳納價金16萬元(含稅
金1 萬8,675 元)半數即8 萬元返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雖曾借友人使用BSU 車2 次,惟兩造未約定不得出
借他人使用系爭車輛,上訴人竄改「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自行添加「不可借他人使用」之條款,自不得拘
束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現雖以諸多項目為抵銷抗辯,然除附
表三罰鍰、ETC 費用與停車費用等項目因系爭車輛斯時未登
記在其名下而無從繳納,其同意給付外,系爭車輛價金僅10
餘萬元,其更祇取得占有ASN 車28日,卻已繳付含牌照稅、
燃料使用費在內頭期款7 萬元,上訴人竟以每日1,800 元計
算使用費用,自不合理;再系爭車輛遭上訴人私自取回前均
屬良好,ASN 車交車未及1 個月,其使用次數更未達3 次,
要無損壞不能行駛之情,伊逕稱車輛毀損要求其應賠償,自
屬無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本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
價金半數即8 萬元,倘伊主張抵銷抗辯有理由,其就未列入
請求範圍之8 萬元返還請求權亦為抵銷抗辯。爰依民法第25
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及返還系爭本票、借據。又原
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 萬7,151 元,並應將系爭本票、借據返還被上訴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至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2,849 元《交通
罰鍰2,100 元、ETC 費用389 元與停車費用360 元予以抵銷
項目》,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
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原稱欲購買系爭車輛作為己用,也未曾告知無照,
僅於購買ASN 車前曾透露駕照遭扣,上訴人誤認係違規遭吊
扣駕照,故於ASN 車契約成立前曾特別約定不得無照駕駛、
應考得駕照後再使用系爭車輛,並基於BSU 車契約乃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ASN 車契約係租購契約(即因被上訴人資力不
足但有使用需求,故約定以買賣為最終目的,先將ASN 車以
每月租金使用對價租予被上訴人,待租期屆滿即將租金自動
轉換為買賣價金,是上訴人於ASN 車承租期間,仍有ASN 車
所有權而保有一定使用管理權限《如安裝GPS 定位、持有車
輛鑰匙等》),於價金付清前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行政登記
移轉予被上訴人,為免系爭車輛如遭違規駕駛產生高額罰金
或毀損風險將由車主即上訴人承擔,兩造遂口頭約定倘其在
系爭車輛過戶前有無照駕駛或借他人使用之情事者,上訴人
即得取回扣留系爭車輛且毋須返還被上訴人已繳付之價金,
此於BSU 車買賣合約書上即載此情,不因上訴人曾於原審中
承認編號2 借據、買賣合約書上字眼乃事後添加有別,亦符
一般中古車輛交易常情;至系爭借據、本票非以分期餘款為
金額記載,則係為維護兩造商業關係以期持續合作故給予相
當折扣。
㈡詎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約定任由友人使用,並因財務狀況不
佳,有多未繳清分期款甚或涵蓋委託修車費用之紀錄,如BS
U 車祇於112 年6 月10日、同年月23日、同年7 月5 日各給
付1 萬3,400 元、8,000 元、1 萬5,400 元(其中2,000 元
為修車費),總共3 萬4,800 元,112 年3 月給付3 萬元則
係預留作為當年度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而非頭期款;至ASN
車則祇繳付1 期租金1 萬2,000 元,別無頭期款7 萬元之情
事,實與至112 年7 月止應已繳納5 萬3,600 元、8 萬2,00
0 元情形有別而遲延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取回系爭車輛且毋庸返還
被上訴人已付BSU 車價金及ASN 車租金。迨上訴人於112 年
7 月發現BSU 車遭借予他人使用,被上訴人更為無照駕駛,
且伊屢協助代墊其未繳納之交通罰鍰、ETC 費用,更未按期
給付款項,遂於同年8 月7 日報警協尋車輛,然其相約翌(
8 )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某派
出所點交返還系爭車輛卻未履行,迨上訴人各在萬里慈惠堂
、內湖尋得均已故障無法使用之BSU 車、ASN 車,並獲員警
同意伊取回報廢,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則在上訴人未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況下,伊亦毋庸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
之款項或系爭本票、借據。
㈢縱上訴人違約取回系爭車輛而得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然被上訴人使用SV車、BSU 車及ASN 車受有利益,上訴人於
取回故障無法轉賣之系爭車輛後也祇得報廢而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所陳BSU 車3 萬元亦係預留當年度牌照稅及燃料使用
費而非買賣價金,ASN 車更無已支付頭期款7 萬元之情事,
是即便被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亦不
得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3 萬元、7 萬元。再上訴人應得依序
就下列項目為抵銷抗辯,並全以民事爭點整理暨上訴理由二
狀送達被上訴人為抵銷權行使之意思表示:
⒈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付如附表三所示ETC 通行費389 元、罰
鍰2,100 元及停車費360 元,共2,849 元,乃被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為抵銷抗辯。
⒉被上訴人自112 年3 月13日購得BSU 車起至上訴人同年8 月
9 日收回為止,共使用BSU 車149 日。BSU 車乃91年出廠廂
型車,以租賃市價約每日1,800 元計算,其使用利益共為26
萬8,200 元,此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抵銷抗辯。
⒊被上訴人自112 年7 月3 日購得ASN 車起至上訴人同年8 月
18日收回為止,共使用ASN 車46日。ASN 車乃91年出廠廂型
車,以租賃市價每日1,800 元計算,其使用利益共為8 萬2,
800 元,此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抵銷抗辯。
⒋被上訴人曾於112 年3 月3 日向上訴人以4 萬元購買SV車,
但祇交付訂金1 萬元、尚未依約履行分期付款,即以該車不
合用退貨而改於同年月13日交易BSU 車,以上開市價計算,
被上訴人使用SV車10天共獲有相當租金不當利益1 萬8,000
元,此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抵銷抗辯。
⒌上訴人取回BSU 車時已故障,無法轉賣或負擔保管成本,遂
將BSU 車報廢而取得回收獎勵金1 萬餘元。基於BSU 車約定
買賣價金16萬800 元,扣除回收獎勵金1 萬元後,上訴人仍
受有15萬800 元損失,BSU 車之毀損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或第227 條規定負15萬800 元損害賠償責任,其並以
此金額為抵銷抗辯。
⒍上訴人取回ASN 車時已故障,無法轉賣或負擔保管成本,遂
將ASN 車報廢而取得回收獎勵金1 萬餘元。基於ASN 車約定
買賣價金19萬元,扣除回收獎勵金1 萬元後,上訴人仍受有
18萬元損失,ASN 車之毀損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或
第227 條規定負18萬元損害賠償責任,其並以此金額為抵銷
抗辯。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又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上訴人誤載為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至第308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所持普通小客車駕照,於93年4 月16日經吊銷。
㈡兩造前於112 年3 月3 日就SV車約定買賣價金4 萬元(訂金
1 萬元、餘款3 萬元),並簽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書。又現該車行政登記在訴外人梁木山名下,並已經環保回
收轉報廢。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鈴木自用小客車(廂型車,即BSU 車)
部分: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 年3 月13日就BSU 車約定價金16萬
800 元(被上訴人另給付3 萬元,但費用名目為何,兩造有
爭執),上述價金分12期、每期1 萬3,400 元於每月10日付
款)(即BSU 車契約;至於對於契約法律定性則有爭議)。
⒉兩造於112 年3 月13日就上開BSU 車簽署中古汽車(介紹買
賣)合約書。
⒊被上訴人就上述BSU 車契約簽署編號1 本票、編號1 借據予
上訴人作為擔保。
⒋被上訴人於112 年7 月10日以前已履行給付分期款項共3 萬
4,800 元予上訴人。
⒌依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BSU 車已經環保回收轉報廢;另
行政登記之車主為上訴人。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廂型車(即ASN 車)部分: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 年7 月3 日就ASN 車約定價金19萬
元(頭期款7 萬元,其餘價金12萬元分10期、每期1 萬2,00
0 元於每月10日給付),分期租購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即ASN 車契約)。
⒉兩造於112 年7 月3 日就上開ASN 車簽署買賣合約書。
⒊被上訴人就上述ASN 車契約簽署編號2 本票、編號2 借據予
上訴人作為擔保。
⒋依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ASN 車已經一般報廢;另行政登
記之車主為上訴人。
㈤兩造原約定於112 年8 月8 日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相約於
內湖分局之某派出所,但後來雙方沒有實際完成。
㈥上訴人於112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2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下逕稱大理街派出所)就系爭車
輛遭侵占為由報警並記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112 年8 月9 日上訴人在萬里金山慈惠堂附近將BSU 車取回
後報廢。
㈧112 年8 月17日上訴人在內湖尋得ASN 車,並於同年月18日
晚上6 時9 分向大理街派出所取回,後於同年月22日將該車
回收報廢。
㈨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11月30日112
年度偵字第34339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㈩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
3 年12月19日113 年度偵字第40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
官以114 年1 月21日113 年度偵字第34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
。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現由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381號偵查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又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
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同觀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280 條第1 項與第2 項
自悉。
㈡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系爭契約應各屬買賣契約、附條件買
賣契約而非無名之融資性租賃契約,然上訴人逕取回系爭車
輛更將之報廢,已無法再交付予被上訴人,應構成嗣後客觀
不能且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回復原狀: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另稱附條件買賣者
,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
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6條亦有明文。再融資性租賃契約係由出租人
依承租人之需求,向第三人或承租人取得租賃物處分權,再
出租予承租人使用,並以分期收取租金之方式,收回全部融
資等成本,目的除由出租人提供承租人資金融通外,主要亦
由出租人於約定之期間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負
有定期給付租金義務之承租人使用,其與民法一般性租賃契
約或買賣、一般性消費借貸契約不同,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
徵包括:⑴契約名稱或內容使用租賃相關文字,揭示其主要
性質為租賃;⑵租賃物由出租人應承租人之特定需求先行取
得處分權,承租人為滿足自己資金需求,非不得為租賃物之
出賣人;⑶出租人以分期收取租金方式,收回融資等成本;
⑷租賃客體因符承租人特定功能目的需求,出租人常不易將
之重複出租或出售他人;⑸承租人之終止權受限制;⑹常有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約定;⑺因出
租人未必具有維護租賃物之能力,故容許當事人以特約排除
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維持、修繕義務。此外,融資性租賃契
約無以須同時具備上開特徵為必要,仍應斟酌各項特徵,綜
合判斷之,如未排除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維持、修繕義務,
更益於其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定性(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
字第9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先抗辯ASN 車契約為租購方式交易並稱於款項
全部付清前乃類似租賃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2頁、
第158 頁、第159 頁),嗣則改稱係以租購方式與上訴人簽
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本院卷二第
108 頁),所陳已有不同;被上訴人則主張與分期買賣並無
不同,僅是名稱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85 頁
),實對ASN 車契約法律關係定性有所爭執。互核ASN 車買
賣合約書、BSU 車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81頁、第113 頁
),標題均為「買賣合約書」,並全以分期為付款條件,且
ASN 車非為滿足被上訴人特定功能目的需求而特別購置,亦
未就原所有人即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之維持、修繕義務為
特別規定,甚於第6 點其他欄載以:「8 月10日1 月為1200
0 元,以租購方式『賣』給乙方」,僅有無加註「租購」等
字眼有別。衡酌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 年12月17
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158607號函暨系爭車輛車主歷史資料
(見本院卷甲第51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1
頁),BSU 車曾於112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24日行政登記
至被上訴人名下,而與ASN 車自112 年6 月21日起即行政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而未曾改至被上訴人名下乙情相悖,且上訴
人本人於原審、另案警詢中自陳:被上訴人曾向伊購買共4
輛車,當初賣車給被上訴人方便得以分期,系爭車輛均是以
出售方式予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第109 頁
;臺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4339 號卷第8 頁背面),足見
伊主觀上認全係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意,此亦與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顯示商討ASN 車交易時被上訴人約
以:「租12個月車無償過給我租賃其所有費用及責任歸我」
等毋庸由上訴人負擔維持修繕義務之文義、上訴人自稱被上
訴人部分款項係作為修車費用等語相當(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343 頁;臺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40187 號卷一第85
頁至第93頁),實與前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要件有異,僅係
為使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全數付清款項前保有ASN 車所有權爾
,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ASN 車契約法律關係自應定性為附
條件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固辯稱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際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系
爭車輛借予他人使用,因被上訴人違反且無照駕駛而取回系
爭車輛云云,並提出上載有「不可借他人使用,不可無照駕
駛,賣方有權利扣留原車」、「不可借他人使用、不可無照
駕駛」、「不借他人使用」之編號2 借據、ASN 車買賣合約
書與BSU 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69頁、第81頁
、第83頁、第113 頁;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然姑不
論編號1 借據上別無任何相類文字而僅有「遲交扣車」字樣
(見原審卷第31頁、第67頁),與BSU 車買賣合約書內文相
異,被上訴人始終否認簽名前即有上述文字與合意(見原審
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89頁;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128 頁
),上訴人於原審中亦自認:編號2 借據、ASN 車買賣合約
書該等文字係於交車後當日註記乙節(見原審卷第51頁、第
88頁),比對與兩造所持ASN 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情形相同
(見原審卷第33頁、第81頁),遑論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述:
「車號為000-0000是有寫買賣合約書的,BSU-6187沒有寫買
賣合約書,只有簽本票及借據」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50頁
),卻於事後提出BSU 車買賣合約書,所述前後矛盾不一,
勾稽伊事後註記在ASN 車買賣合約書、編號2 借據之舉措,
亦無法排除BSU 車買賣合約書該等「不借他人使用」是事後
註記之可能,尚不待言。參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本院卷一第161 頁;臺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4339 號卷第
86頁背面),不僅未見被上訴人坦承違約,反見其傳送:「
沒逃避。我沒有遲繳也沒延誤就給警察處理。被你限制還要
24 H報備我工作也礙手礙腳」之顯然否認有任何違約行為,
但因上訴人多次要求而表示欲還車等文字予上訴人之對話內
容;反係上訴人曾回覆:「(上訴人:我說了我手頭較寬鬆
時還要買貨車來載貨)你很會想,加油,沒駕照要小心一點
」等文字,也於知悉被上訴人表示會再找副手幫忙之際未予
阻止,實與伊主張曾約定不得無照駕駛、不借他人使用一節
大相逕庭。至所謂證人彭星融之聲明書雖陳稱兩造約有:「
不可借他人使用、不可無照駕駛、賣方有權扣留原車」等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13 頁),然暫不問何以尚記
載:「或其他同意之語句」等文字,被上訴人仍否認兩造合
意時渠在場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徵以證人彭星
融於另案偵詢中所證:渠為上訴人友人,僅見過被上訴人而
不識,112 年7 月3 日下午1 時至3 時許渠正在環河南路卸
貨工作休息中,見兩造在渠上班地點工作,渠當時在旁抽菸
,聽聞兩造要買賣車輛,被上訴人要求分期購買ASN 車,上
訴人則同意但表示如未付清即不將該車過戶,又稱若未正常
繳款就要將ASN 車牽走,但渠未聽聞ETC 費用要正常繳款等
內容云云(見臺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4654 號卷,下稱偵
34654 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不僅與ASN 車買賣合約
書上所載在臺北萬華中國時報交車地點有別(見原審卷第33
頁;且上訴人偵詢中供稱是首次做生意而未修正買賣合約書
上交車地點云云《見偵34654 卷第104 頁》也與伊於本院中
陳稱與被上訴人多次交易有別),所述聽聞兩造約定正常繳
款事宜也與上揭聲明書內容有違,更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
圖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異,礙難盡信,則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
餘足以補強兩造間確有「不可借他人使用、不可無照駕駛」
等合意之積極證據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當由伊就此負
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洵堪認定。
⒋再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書中未曾提及、至本院審理中方
新增被上訴人有違約未按期給付款項,兩造亦約定如有該等
違約伊可隨時扣車之抗辯。然編號2 借據、ASN 車買賣合約
書等件關於該部分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第81
頁、第83頁)亦全係交車後才加上等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
自認在案(見原審卷第88頁),至證人彭星融所為上開證言
實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難謂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未按
期給付款項上訴人即可隨時有權利拖回系爭車輛之約定甚明
。況上訴人於系爭車輛112 年8 月10日該期付款前之同年月
7 日上午10時40分許即以被上訴人侵占系爭車輛為由報警等
事實,有大理街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9頁),伊於原審中亦
自認:被上訴人還有1 期款項尚未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0
頁至第51頁),實不否認被上訴人除112 年8 月10日該期款
項外並無積欠之事實,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呈現
反係上訴人曾於112 年7 月間請被上訴人幫忙調借3 萬元,
以及對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26日確認伊欲將BSU 車借用向當
鋪借款等內容回覆:「不用擔心什麼我跟你認識也一年我個
性妳知道即可」等客觀事實足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
至第287 頁),上訴人卻於另案中陳稱:已將LINE對話紀錄
刪除,未料到被上訴人會提告等語在案(見偵34654 卷第10
5 頁),自難認有何兩造約定如未按期給付款項即得隨時扣
還系爭車輛之約定存在,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除112 年8 月
款項外尚積欠他期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承此,上訴人兩造未約定不得無照駕駛、不得借他人使用,
,在被上訴人未違約之情況下,即於112 年8 月7 日先以侵
占為由向大理街派出所報警,並各於同年月9 日即取回BSU
車並於當日報廢回收,再於同年月17日尋獲ASN 車且於翌(
18)日領回並於同年月22日報廢回收,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顯無法再將系爭車輛
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屬嗣後客觀不能且可歸責於伊,則被上訴
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則於112 年
10月5 日寄存送達而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而使系爭契
約解除(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款項之半數及系爭本票、
借據,洵屬有據。
㈢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及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認之事實,被上訴
人應已給付逾16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並因抵銷抗辯而扣除
上訴人所為系爭車輛與SV車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8 萬2,00
0 元、如附表三所示費用2,849 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7 萬5,151 元,應屬有理:
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自陳:BSU 車尚有6 期未給付,ASN 車
則有9 期未給付等語,與上訴人本人於原審中所陳相合(見
原審卷第88頁、第52頁),兩造於原審中也均不否認BSU 車
欠款為5 萬6,400 元、ASN 車欠款為10萬8,000 元(見原審
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應已生自認之效力,則以此為基
礎計算後,兩造於系爭契約解除之際,被上訴人至少已給付
18萬6,400 元(計算式:160,800 +190,000 -56,400-10
8,000 =186,400 )(如加計BSU 車另給付3 萬元部分,更
達21萬6,400 元),遠逾其所為已繳16萬元之歷來主張,是
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返還8 萬元,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於
本院中否認BSU 車收受之3 萬元為頭期款、也否認就ASN 車
收受頭期款7 萬元,表示被上訴人就BSU 車祇給付6 萬4,80
0 元(且其中3 萬元為預付牌照稅與燃料使用費)、ASN 車
祇收取1 期款項1 萬2,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
,但伊本人於原審中未曾否認未支付頭期款之事實而祇稱被
上訴人積欠1 期款項乙情(見原審卷第45頁),誠如前述,
倘未曾給付首期款項,豈有可能於編號2 借據、ASN 車買賣
合約書所載買賣價金19萬元高於分期價金與期數相乘所得金
額14萬4,000 元之理?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借據金額是為
維護兩造商業關係而給予被上訴人折扣云云,未具體說明折
扣比例,又一度改成:僅係折讓擔保金額而未變更買賣價金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所言前後不一,又乏證據以
實其說,職是,在伊未提出任何證據推翻伊先前所為自認之
情況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⒉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2,849 元等
事實,有如附表三證據所在頁數欄所示證物為佐,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此應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此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以此為抵銷抗辯,應屬可認。
⒊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車輛與SV車利
益,致伊受有損害而具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被上訴人則未否認有使用且係扣除於請求上訴人返還範圍
內,僅為:其雖僅請求已給付價金半數8 萬元返還,然如上
訴人為抵銷抗辯,其願就未請求價金8 萬元為抵銷抗辯,並
以民事補正陳報狀送達時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等節(見
本院卷一第279 頁、第304 頁至第305 頁),是確有使用之
情事存在,而應認定相當於租金之計算基準,合先敘明。據
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伊乃生意人,當初因被上訴人急欲交
車,其也算舊客戶,被上訴人共曾向伊購買4 輛車等語(見
原審卷第127 頁、第88頁、第49頁),核與被上訴人間有至
少含系爭車輛、SV車之交易經驗相若,遑論另與他人間之交
易,足見伊對車輛市價、租金價格應有一定程度之明瞭與專
業,至為明確。伊既於ASN 車112 年7 月3 日買賣合約書、
編號2 借據內容上自行註記「此借款為分期租購買MPV3 .0
一台……」、「分期為112 年8 月-113年5 月止一切租購時
間內發生事故乙方全部負責……8 月10號1 期為12,000元,
以租購方式賣給乙方」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3頁、第69頁)
,亦經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每月向被上訴人收取者實為租
金」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足見上訴人主觀上認
定91年出廠之ASN 車應有每月1 萬2,000 元租金價值,方會
以「分期租購」為記載,至本院認定ASN 車契約乃附條件買
賣契約則屬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權責,對上訴人就系爭
車輛租金價值之認定應不生影響,自不待言。參諸BSU 車為
91年3 月出廠、ASN 車為91年7 月出廠,SV車則為84年6 月
出廠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引擎號碼查詢車籍資料結果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19 頁),則距目前已近14年、出廠年份最新之ASN
車月租僅1 萬2,000 元情況下,BSU 車、SV車月租金應無高
於每月1 萬2,000 元之理,則以此1 萬2,000 元為被上訴人
使用利益之計算基礎,應無不當。上訴人現提出租賃公司網
頁擷圖欲抗辯以每日1,800 元為使用價值利益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35 頁),不僅該網頁擷圖車型與系爭車輛車型有別
(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也未見出廠年份,復與
系爭契約本係使被上訴人長期永久所有使用而非單日使用之
情形有別,又稱本院查詢租賃公司網頁價格乃長租方案、有
保證金要求,與本件情形不同而無法作為參考(見本院卷二
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59 頁),也全經被上
訴人否認為行情價(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二第133
頁),自均不足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參考,
附此敘明。基此,1 萬2,000 元月租金相當於每日400 元租
金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BSU 車共149 日、ASN 車
共46日、SV車共10日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共獲有8 萬2,000
元使用利益(計算式:【149 +46+10】× 400 =82,000)
,應堪認定。
⒋至上訴人雖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系爭
車輛照片(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5 頁),欲證明系爭車輛
於回收時均已毀損祇得報廢,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
第227 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並就賠償價金予以抵銷抗辯云
云。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車輛遭上訴人回收時業已毀損(見
本院卷一第262 頁),而報廢情形所在多有,系爭車輛照片
可見外觀尚可而無明顯撞擊毀損情形,至多僅得證明發現或
由吊車搭載之狀態,無從祇以上開聯單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亦有上訴人於112 年8 月9 日警詢中自述:BSU 車變速
箱、差速器、分電盤與引擎進水,目前尚可行駛,惟伊領回
後會將之報廢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68頁),要難認
定系爭車輛業遭被上訴人毀損故障祇得報廢,至為明酌。又
依證人即員警各證述略以:
①證人任洧於本院中證之:彼自108 年10月21日至112 年10月
間任職於大理街派出所,曾於112 年8 月7 日、17日受理上
訴人報案受理侵占與自行尋獲車輛,但不記得詳細內容,祇
記得上訴人電聯告知已尋獲車輛,彼即要求將車輛拍照並前
來製作筆錄;彼並未親眼看過ASN 車,上訴人則是112 年8
月18日前來做筆錄,也未將該車放在大理街派出所保管,對
上訴人有無陳述該車使用狀況亦毫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74 頁至第376 頁)。
②證人張名鈞於本院中證謂:其自108 年至113 年任職於內湖
分局康樂派出所,112 年8 月18日其恰執行巡邏職務,途中
返所時接獲110 派案而回電予上訴人,上訴人稱伊曾在大理
街派出所報案ASN 車遭侵占但已尋獲,經大理街派出所告知
要向轄區派出所知會而聯繫,其詢問上訴人無其他事情後即
告知相關權益並結束此通電話,未與上訴人實際見到面,也
未聽聞上訴人說明ASN 車狀況,更未親眼見到該車本體。一
般而言,若被害人以侵占為由報案,其等會開單受理進行協
尋並確認是否提告,若尋獲後就撤銷協尋,如車主有要持就
可直接開走;如為竊盜則需由其等先行保管並開立贓物認領
保管單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0 頁),並
有內湖分局114 年11月12日交辦單、康樂派出所員警出入及
領用槍支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停車紀錄列印等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7頁至第23頁)。
③證人謝印能於本院中證稱:其自109 年至113 年任職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期間
曾轉調嵌腳派出所合併上班,其於112 年8 月9 日在嵌腳派
出所值班之際接獲上訴人來電,表示伊尋獲所有、遭侵占之
BSU 車,其即駕車至上訴人指述地點,上訴人與BSU 車正在
1 間廟旁,其使用行動載具確認該車車籍資料為上訴人所有
,即請上訴人至派出所做撤銷協尋並製作警詢筆錄。然其在
場期間BSU 車均非發動狀態,上訴人僅稱無法發動要拖車拖
走,警詢筆錄上所陳相關零件進水等全係依上訴人所述記載
,其後續也看到拖車拖行BSU 車路過派出所,但不清楚前往
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第102 頁),且有金山分
局萬里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書等附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69
頁)。
④承此,勾稽上開證人證詞與各文件證據資料,所謂系爭車輛
業已損壞無法使用報廢一節均屬上訴人單方陳述,難謂有何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損壞且與係被上訴人所為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與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等規定要件不合,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為回收獎勵金之抵銷抗辯,要屬無由
。
⒌據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於8 萬4,849 元(計算式:82,0
00+2,849 =84,849)之範圍內,應屬有理,並因被上訴人
併就其未請求返還之8 萬元為抵銷抗辯,則扣除後,被上訴
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7 萬5,151 元(計算式:160,000 -
84,849=75,151),應予認定。
㈣末上訴人雖另為欲將代墊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共1 萬4,09
9 元行抵銷抗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先不論BSU
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附註固均載牌照稅、燃料費
、印刷稅由兩造負責繳清,但第10條則記載:「甲方(按:
即上訴人)當事人同意益授權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從
該車車款扣除代償、繳清:稅金、違規費、貸(借)款項及
其他一切費用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13 頁),按民事訴訟法
第268 條之1 第2 項、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
規定之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事項,於
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
段規定,該協議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故該協議內容須具體
、明確,俾當事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妥適決
定是否成立協議。又協議一旦成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除
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
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因係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及
法院皆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攻擊或防禦方法,
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
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
之」、第276 條「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
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等規定,本院前曾於114 年3
月25日、同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庭期協同兩造協議整理確定
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266 頁、第305 頁至第308
頁),並定於115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上訴人同年5 月26
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暨陳述意見狀亦再次確認抵銷範圍
乃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與SV車相當於租金利益、系爭車輛
已損壞報廢之損害賠償,以及附表三代繳相關費用(見本院
卷二第115 頁),卻於言詞辯論庭期確認部分相矛盾或書狀
未明之不爭執、爭執事實之際,突稱:如本院認該3 萬元為
頭期款,則上訴人就代墊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1 萬4,099
元為抵銷抗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未說明有何不
可歸責於伊或有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認屬重大過失
而逾時提出該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爰依上揭規定駁回
而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及上訴人於原審中所為自承
,系爭契約未約定有不得借他人使用、不得無照駕駛、不得
遲延交付款項否則得由上訴人隨時扣回系爭車輛之約定,上
訴人後續將系爭車輛收回而違反伊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被
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款項半數、系
爭本票與借據,又上訴人所為代墊附表三費用與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車輛及SV車利益債權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但應扣除
被上訴人就其未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8 萬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7 萬5,151 元,及返還系爭本票與借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伊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449 條第
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一(本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借據)(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三(原審已抵銷項目)(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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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 年7 月29日欠繳通行費至同年10月12日仍未繳納 | | | |
| | | 112 年7 月26日欠繳通行費至同年10月12日仍未繳納 | | | |
| | | 112 年7 月16日欠繳通行費至同年10月12日仍未繳納 | | | |
| | | 112 年7 月27日欠繳通行費至同年10月12日仍未繳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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