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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陳麗香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英聰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6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與大安路1段7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高英聰向伊投保系爭A車車體損失險,經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萬7786元,自得代位行使高英聰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萬778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論列)。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以系爭事故向高英聰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2431號判決高英聰應賠償(下稱另案訴訟),另案訴訟雖認定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惟伊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伊駕駛系爭B車至系爭路口時,有於停止線前停等,並檢視反光鏡確認並無來車後始緩慢向前行駛,系爭B車係於行經系爭路口2/3時,始遭系爭A車撞擊,系爭事故之肇因應為高英聰駕駛系爭A車進入系爭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及確認反光鏡所致。另,高英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酒駕之情形,其認知及判斷力係處於模糊及混亂之狀態,致未能辨識系爭B車已行駛至系爭路口2/3位置,而仍高速向前撞擊系爭B車,故高英聰所駕駛之系爭A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778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車因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不慎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應賠償系爭A車修復費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拒絕賠償。茲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駕駛系爭B車至系爭路口時,有先行於停止線前停等,並檢視反光鏡確認並無來車後始緩慢向前行駛,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高英聰駕駛系爭A車於進入系爭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及確認反光鏡所致云云。然則,系爭路口並無燈光號誌,且無交通指揮(見原審卷第62頁、第69至71頁),屬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B車係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北向南路段,此路段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指示沿上開路段行駛而來之車輛為支線道車,必須暫停讓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75巷西向東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系爭黏貼紀錄表)顯示,系爭A車受損位置為前車頭,系爭B車受損位置為右側車身(見原審卷第59頁、第72至76頁);再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定:「一、甲○○駕駛ATL-7009號自小客車(A車即系爭B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基上,堪認系爭A車與系爭B車確有於行進間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之情形,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確有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A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上訴人辯稱其在槽化黃線的停止線前,停、看、聽並檢查槽化黃線上之反光鏡情況,確定無車過來,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開始啟動並緩行向前,已至系爭路口2/3,始遭系爭A車碰撞云云。惟查,證人李怡臻結證略為:我當時在系爭B車車上,當時是上訴人開車,我剛好在拍路邊店家模特兒的衣服,上訴人起步就馬上被撞,我不知道那時有無紅綠燈,因為我在拍照,我只知道剛起步就被撞,撞很大聲。是從右邊撞,好像偏向後面一點點,撞了有馬上停下來,但又被擠到前面一點點。當時上訴人的車應該是在原審卷第139頁黃色螢光筆所示位置被撞,被撞到後被往前擠一點點…我們有下來看上訴人的車子是撞到哪裡,是右邊的肚子部分被撞到,對方則是車頭全毀。我們是剛起步的時候就被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復觀諸系爭黏貼紀錄表之車體照片(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系爭B車之「右前側」車體確有凹損痕跡,且有持續向後延伸至右後車尾之直線刮痕,依此可證,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行至系爭路口時,雖有在進入路口前暫停之行為,然其係甫起駛進入系爭路口即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故前開採證照片始會顯示為系爭A車之前車頭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結果。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與前開事證所示內容並不相符,實難憑採。
 ㈣另,上訴人復辯稱高英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酒駕之情形,故高英聰駕駛之系爭A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高英聰應可預防系爭事故之發生,但因高英聰酒駕致無法判斷正確交通行駛,當通過槽化黃線時,在意識模糊下車速力道及速度之強勁致發生系爭事故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高英聰經道場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然否認高英聰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疑慮等情。惟查,高英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到場警員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12毫克(見原審卷第57頁),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所定0.15毫克/公升不得駕車之規定,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之行為既有前開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A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事故僅係因高英聰酒駕行為所致,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雖稱:高英聰酒駕之檢測時間與報案時間間隔太久,高英聰又一直喝水而沒測出酒駕云云,但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12月20日16時22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報案單可參(原審卷第13、15頁),上訴人、高英聰先後於該日17時03分、08分各自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見原審卷第66、67頁),衡諸報案至警察到場處理時間,尚無上訴人前開所辯之情。從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8萬4200元及零件51萬3586元,有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9頁、第53頁),系爭A車係於000年00月間出廠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查(原審卷第21頁),至109年12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6年,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5萬1359元(計算式:51萬3586元×1/10=5萬135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萬5559元(計算式:工資8萬4200元+零件5萬1359元=13萬5559元)。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3萬555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記載:「…二、高英聰駕駛AJH-5188號自小客車(B車即系爭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原審卷第119頁);併參以兩車碰撞之相對位置及系爭B車右側車門所受之直線刮痕,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已行駛至系爭路口,其車身已位於系爭A車前方,系爭B車應已位於高英聰目視可見之前方範圍內,是高英聰自應有將系爭A車減速並煞停之注意義務,然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B車,高英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是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上訴人過失之比例為5成,被上訴人應承擔高英聰之過失比例為5成,準此,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50%,故上訴人僅須賠償50%即6萬7780元(計算式:13萬5559元×50%=6萬7780元)。
 ㈦另,上訴人辯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78萬4590元一節,業經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2431號判決高英聰應給付上訴人1萬14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經上訴後,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53至58頁),是上訴人與高英聰間有關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損害之情,業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自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6萬778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原審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778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