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林世文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被 上訴人 王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963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世文及其靠行之鎰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鎰光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7,376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林世文與鎰光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萬7,876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林世文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世文上訴為無理由(詳如下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林世文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鎰光公司,本判決爰不列鎰光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世文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莊敬路時,疏未注意於信義路5段東西側號誌為紅燈,即強行進入該路口右轉,適伊騎乘EWA-3022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莊敬路由北往南直行至此,二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林世文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涉刑責,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處過失傷害罪,上訴人林世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又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6,476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1,400元,並因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上訴人台灣大車隊公司(下稱上訴人台灣大車隊)為上訴人林世文之僱用人,應與上訴人林世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1萬7,876元【計算式:醫療費10萬6,476元+不能工作損失23萬1,4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41萬7,876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林世文以:伊未闖紅燈,係於黃燈時右轉莊敬路通過停止線後,燈號方轉為紅燈;且系爭機車在系爭計程車前緊急煞車,伊僅碰撞到系爭機車車牌,未撞到被上訴人,故伊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被上訴人仍向前騎行10多公尺才自行停車,甚至自行將系爭機車放倒在地,佯裝受撞擊及受傷,實則被上訴人未就醫或支出醫療費用;況被上訴人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自費使用特殊材料治療,名目過於籠統,無法判斷是否合理必要。又被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受傷,自非不能工作,亦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世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台灣大車隊以:伊與上訴人林世文簽訂「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上訴人林世文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並由上訴人林世文按月給付伊服務費。於伊提供上訴人林世文派遣服務通知時,上訴人林世文得自行決定是否載客,不受上開通知拘束,若上訴人林世文拒絕,亦無任何不利益,是伊僅為上訴人林世文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若上訴人林世文接受載客,旅客運送契約內容皆由上訴人林世文與旅客自行訂立;履約完畢後,車資亦全由上訴人林世文收取,毋須將營業收入給付伊。是伊與上訴人林世文間屬居間之法律關係,非僱傭契約。至伊給付予上訴人林世文之金錢,非員工薪水,伊僅係將乘客以非現金支付方式給付之車資,代客付轉予上訴人林世文。又系爭計程車固於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下合稱系爭標示),惟此僅係伊按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之規定,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該計程車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以方便消費者辨識,不因系爭標示而表彰伊為系爭計程車之所有人,上訴人林世文亦不因使用系爭標示而受伊監督,伊毋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林世文連帶負責。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台灣大車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㈠、上訴人林世文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西向東行駛,至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時,右轉莊敬路,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莊敬路由北往南直行至此,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見原審卷第19-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㈡、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與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駕駛人即上訴人林世文間簽有「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3-76頁,即原審卷第167-170頁)。系爭計程車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即系爭標示,見原審卷第30-31頁現場照片、第162頁)。
㈢、上訴人林世文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靠行於鎰光公司(見原審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267頁)。
㈣、被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得強制險理賠金共計10萬2,311元【計算式:第一次請領9萬8,681元+第二次請領3,630元】(見原審卷第227-229頁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世文給付41萬7,87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6,476元+薪資賠償23萬1,4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灣大車隊為上訴人林世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林世文有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林世文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右轉莊敬路,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莊敬路直行至此,兩人發生事故,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等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又關於上訴人林世文駕駛系爭計程車闖紅燈右轉,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之肇事經過,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證述略以:我騎乘系爭機車往莊敬路直行前進,因為我這方向是綠燈,照理說上訴人林世文應該是紅燈。系爭計程車從信義路5段右轉進莊敬路,就直接撞到我機車後方,我就倒地了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18頁、第80頁】。次查,系爭機車係持續行進莊敬路,跨越寬度為23.6公尺之信義路5段至最末端,方遭系爭計程車自後方撞擊車尾,兩車均有接觸擦痕此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27頁、第29-34頁)。是依此事故發生地點研判,足佐上訴人林世文確係於信義路5段號誌仍為紅燈、即將轉綠前,貿然搶先起步右轉,致撞擊綠燈直行之被上訴人。此外,並有記載:「系爭計程車涉嫌駛入交岔路口內至號誌轉換後即將喪失路權…。系爭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為輔(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林世文辯以系爭計程車未撞擊系爭機車,係被上訴人繼續向前騎,並佯裝自摔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足採。
⒉、至上訴人林世文抗辯其並未闖紅燈,而係於信義路5段號誌黃燈時右轉,其駛過停止線後,該燈號方變為紅燈云云。惟查,「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之路口號誌於109年12月24日無故障報修紀錄,時制計畫週期為200秒,第一時相為信義路5段車輛東往西通行及西往東通行、右轉暨南北側行人通行13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50秒);第二時相為莊敬路南北向車輛暨東西側行人通行6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18秒)。依本處預設時制計畫,莊敬路南向綠燈時,信義路往東右轉車輛為紅燈」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1月1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4933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字易字第50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3-55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路口號誌均未故障,上訴人林世文行經之信義路5段倘為黃燈,被上訴人直行之莊敬路即正值紅燈。再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深夜或凌晨,而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口乃臺北市極繁忙之交岔口,倘上訴人林世文上揭所辯為真,代表被上訴人一路闖紅燈穿越長達23.6公尺之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口,且斯時信義路5段正值車水馬龍之綠燈可通行狀態。依經驗法則,殊難想像機車騎士會採取此明顯罔顧性命安危之方式,貿然違規闖越車潮洶湧之大型路口。則上訴人林世文上開所辯,與一般常情相去甚遠,本院無從憑採。
⒊、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旋經救護車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當日即透過X光檢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7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782號函暨函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上訴人急診病歷、X光檢查報告、109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證(見易字卷第59-85頁、附民字卷第16-1頁),是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屬灼然。上訴人林世文辯以系爭傷害為舊傷或被上訴人佯裝受傷云云,可謂無稽。
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林世文自承領有正常車輛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依上訴人林世文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詎其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紅燈右轉,撞擊直行之系爭機車致系爭事故發生,其就被上訴人所生之系爭傷害結果,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已臻明確。
⒌、第查,被上訴人前以上開事實,對上訴人林世文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世文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107-111頁);上訴人林世文更於該案審理中坦認過失傷害犯行不諱(見易字卷第120頁),而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益徵上訴人林世文確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世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⒍、至上訴人林世文聲請調取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交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證明其未闖紅燈且被上訴人未跌倒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然前揭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函文已表明該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錄影畫面存檔(見易字卷第54頁),本院就該證據客觀上即無調查可能,尚無從准許之,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林世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計程車兩側前車門及車頂燈罩設有系爭標示一情,為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由該車彰顯之外觀而言,已足使一般民眾信賴上訴人林世文係為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服務,而受上訴人台灣大車隊之選任、指揮及監督。再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林世文)支付服務費與甲方(即上訴人台灣大車隊)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上訴人台灣大車隊確有因上訴人林世文之營業行為,獲取相應之利益。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6條分別約定:「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乙方如依相關法令或規則,而有共同駕駛之情形,應事先向甲方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上訴人台灣大車隊得對上訴人林世文進行相當程度之查核,並指揮上訴人林世文在系爭計程車固定位置上設置系爭標示及派遣系統設備。此外,「乙方接受甲方提供派遣服務期間,若發生下列情事者,甲方得提前終止契約:一 、 無有效執業登記證或職業駕駛執照者。二、車輛同時委託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三、乙方擅自將相關設備物件(如車機設備)之使用權出租、出借、出售、提供作為擔保或其他損及甲方權益之處分。四、乙方連續欠費兩個月以上者。五、其他有違反本契約情節重大者。」等語,系爭契約第13條亦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75頁),堪知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有權決定是否與上訴人林世文簽約,渠等間存有選任關係;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提供其營業名稱予上訴人林世文使用後,亦可終止契約,在在可明上訴人台灣大車隊非僅單純提供上訴人林世文載客機會之居間人而已。是縱上訴人台灣大車隊係因法令規定而須將營業名稱提供予受派遣之上訴人林世文使用,亦無礙於上訴人林世文有為其執行職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不合。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辯以:系爭契約為居間契約,非僱傭性質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1萬7,876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世文就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遭侵害一情,確有過失;且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林世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0萬6,476元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產險理賠明細資料、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樂澄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樂澄物理治療所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5頁、第35-37頁、第55-59頁),且為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上訴人林世文雖辯以:榮總之特殊材料費6萬4,476元非合理必要云云,惟查,上開自付特殊材料費800元、8萬3,676元之品項分別為石膏、鋼板。使用該等材料之目的:石膏為手術前固定,鋼板為術中骨折處固定使用,皆為被上訴人所患「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傷害」醫療所必須之費用等情,有榮總112年7月28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202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1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開銷,亦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合理必要支出,上訴人林世文上揭所辯,洵無足取。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共計6個月,依每月薪資3萬4,400元計算即受有20萬6,400元之損失;且上開上班期間(125個工作日)被上訴人原享每日免費工作餐2次,以每日餐費200元計算,共損失餐費2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君悅酒店薪資明細表、請假單、臺北君悅酒店工作規則、離職人事異動表、臺北君悅酒店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字卷第67-87頁、原審卷第107頁),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109至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5-397頁)。又被上訴人因右肩活動部分受限,迄110年6月30日前,確實因「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傷害」無法工作,且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均未受領薪資等事實,有榮總112年7月28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202號函、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112)第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1頁、第191-195頁),並為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1,400元【計算式:(3萬4,400元×6月)+(200元×125日)=23萬1,400元】,堪認可採。上訴人林世文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未受傷,非不能工作云云,並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須接受右側近端肱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後續尚須門診追蹤,且須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榮總110年2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1頁),堪認其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再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導覽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現須撫養母親;上訴人林世文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無人需受其扶養等節,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第354頁),並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不公開卷),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暨考量被上訴人精神痛楚程度、上訴人林世文過失違規情節及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資本額(見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確屬合理適當。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抗辯該數額仍為過高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41萬7,876元【計算式:醫療費10萬6,476元+不能工作損失23萬1,4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41萬7,876元】。又被上訴人固因系爭事故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得強制險理賠金共計10萬2,311元(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惟參諸前揭富邦產險理賠明細資料所載(見附民卷第15頁、原審卷第227頁),上開強制險給付之10萬2,311元為醫療給付費用(包括自行負擔住院、膳食費、其他必要輔助器材、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依健保自墊核退、接送費用、看護費用等),其理賠內容並未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前述請求之各項目、金額,此情亦為上訴人所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1-94頁、第121頁、第125頁)。是本院認定之賠償金額未使被上訴人重複獲利,自無將前述理賠金自本院准許範圍再扣除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前揭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林世文(見附民字卷第91頁);另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見原審卷第151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1萬7,876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