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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上訴人  一郎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6日已為公司之解散登記,並以柳約有為清算人,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公司解散登記前,本件訴訟應係基於清算目的而為,則上訴人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柳約有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應返還YPS-66、YPS-77、YPS-88防衛系統主機6台(下稱系爭主機),及控制設定警戒或解除警戒防拷貝滾動編碼搖控器15個(下稱系爭搖控器,與系爭主機合稱系爭防衛設備)予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二)備位聲明:如被告妨害原告之系爭防衛設備所有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6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後,其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備位請求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防衛設備回復原狀。(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如不將系爭防衛設備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66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上訴人所為係訴之變更、追加,而變更請求權基礎與追加請求將系爭防衛設備回復原狀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簽訂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防衛系統契約)及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4658號事件)審理中,於109年8月6日陳報之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稱:「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誠摯希望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能夠儘速前來敝司取回前開主機,敝司必全力配合」等語(下稱系爭答辯內容)所衍生之爭執,且二者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自應准許,從而,本院自應專就變更及追加之訴為裁判。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4658號事件審理期間,提出系爭答辯狀,以答辯狀第3頁第15行之系爭答辯內容,承諾返還系爭防衛設備,此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新約定,為兩造間之新契約(下稱系爭新契約)。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對被上訴人投擲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起三日內,明示109年9月何時可在現場點收系爭防衛設備。然被上訴人未回應,上訴人即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11分到被上訴人公司現場,欲取回系爭防衛設備,後續即如原證三之譯文內容所示,上訴人無法取回設備。此屬民法第226條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60條、226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及追加後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惟其於原審提出答辯狀略以:上訴人就系爭防衛設備不斷重複對被上訴人提告,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系爭防衛系統契約已於104年2月4日合法中止,並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防衛設備,上訴人遲遲不取回設備,已屬受領遲延,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前往被上訴人店址,亦以各種理由搪塞不取回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1年1月3日簽訂系爭防衛系統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防衛設備,而上訴人於109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防衛系統主機及遙控器等,經本院以系爭4658號事件審理,被上訴人則於1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系爭答辯狀,並記載系爭答辯內容,上訴人迄未取回系爭防衛設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防衛系統契約、約有防衛系統確認相關設定細節、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3至20頁)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4658號事件卷證互核相符,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就此亦不爭執,均堪認屬實。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新契約?(二)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三)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四)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未成立新契約:
  1.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因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並基此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過程。即表意人之意思具有「效力意思」(欲引起法律上一定效力之欲望)及「表示意思」(有使存於內部之效力意思與其表現於外部之行為相聯絡之意思),並有依其行為足以推知內部之效力意思之「表示行為」,意思表示始為完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答辯內容承諾返還系爭防衛系統,兩造成立新契約云云。然系爭答辯狀係被上訴人於4658號事件中,針對上訴人返還所有物等之主張,向法院提出答辯(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9號卷第103至109頁),觀其內容,除說明上訴人多次提出訴訟及判決結果外,亦在向法院表達上訴人遲未取回設備所造成之困擾,實難認有何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意。且其答辯內容略謂:「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除了在最初終止合約存證信函內,要求原告(即本件上訴人)限三日內取回伊公司之商品;於前述歷次訴訟中,被告公司於開庭時多次主動要求原告儘速取回於被告處之物品......,是自終止合約至今五年間,誠非被告不願返回主機,實係原告遲遲不願來取回,徵諸原告目的係為了嗣機再行惡意興訟、製造紛端,浪費國家訴訟資源。被告誠摯希望原告能夠盡速前來取回前開主機,敝司必全力配合,本件訴訟實無進行之必要,請鈞院依法駁回濫訟」等語,其真意係向法院指摘上訴人不當提起訴訟,並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設備之態度及向來之立場,實無與上訴人成立新契約關係之意,其系爭答辯內容,自非向上訴人為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不生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新契約,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
  1.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之適用,應以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新契約,業說明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2.上訴人另主張因其無法取回系爭防衛設備,被上訴人有債
   務不履行情形,故101年1月3日所簽立之系爭防衛系統契約亦一併解除云云。然查,兩造於簽訂系爭防衛系統契約後,上訴人於103年間即以被上訴人積欠101年11月3日至104年6月22日期間之費用共計8萬3125元為由,向本院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本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3年度北小字第3133號(下稱3133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969元本息確定在案,並於理由中認定系爭防衛系統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終止等語,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而系爭防衛系統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合法終止之事實,經兩造於3133號事件中列為重要爭點,並於訴訟過程中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後,於104年7月6日判決認定在案,經原審調閱3133號事件全卷核實。故於本件即應同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系爭防衛系統契約既已於104年2月4日終止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解除契約。
(三)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回復原狀及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民法259條各款之規定;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
    條、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間並未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新契約,而系爭防衛設備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解除系爭新契約、系爭防衛設備契約,均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業已敘明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及備位聲明請求依第260條規定,命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26條賠償其損害,於法均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故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將系爭防衛設備回復原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如不將系爭防衛設備回復原狀,即應依民法第260條、226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32萬66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