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廖建霖
被上訴人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千葉雄三
訴訟代理人 鄧瑀萱
黃素花(嗣終止委任)
孫穎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無瑕疵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再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簡易之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於新北市中和區燦坤賣場購買Sony型號XRM-65X90K之全陣列液晶電視(下稱系爭電視)一台,後發現螢幕存有暗角之瑕疵,乃依照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電視之暗角瑕疵至如賣場展示機無暗角之狀態,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變更依照SONY服務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2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修復暗角瑕疵,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變更前原請求之訴已視為撤回而終結,自無庸審判,本院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於新北市中和區燦坤賣場購買系爭電視一台,發現螢幕四個角落有大小不一之暗角瑕疵,經錄影後由原審勘驗確認系爭電視四個角落均有明顯且整片之暗點狀況,對比被上訴人於同賣場展示之同類型電視,並無暗角情形,系爭電視明顯屬於面板故障。系爭保證書第2點約定由被上訴人之維修服務站檢視後,確認因製造上原因發生故障,提供免費維修或是相近規格產品更換。被上訴人應提供免費維修至如賣場展示之電視所示。被上訴人雖曾兩次派員至上訴人家中檢視系爭電視,然僅收集相關資料,並未攜帶儀器或維修,並表示暗角屬於正常現象。而前述約定其中「經授權之維修服務站檢驗後,確認因製造上原因發生故障」等文字,因被上訴人授權經銷商並非第三方公正單位,僅為被上訴人委外維修服務公司,收被上訴人錢,係受被上訴人實質影響,現實上無法期望經銷商做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結果,係球員兼裁判,此約定內容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再系爭保證書第3點之約定,排除確保液晶螢幕無亮暗點之約定,亦屬違反前開規定,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點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電視並無效用之瑕疵,再被上訴人依照系爭保證書第2點所提供之保固服務為功能性保固,經被上訴人授權之維修站檢測後,確認因製造上的原因而發生故障,自購買日期起提供免費維修,若產品本身無任何故障或缺陷,不適用被上訴人之保固服務。而LCD產品發光成像特性,係因LED燈泡源集中於螢幕中間,離光源最遠之四角所接收之光源,亮度接受效果本來就會略低於螢幕中央,非產品瑕疵或損壞。系爭電視經被上訴人委託之第三方維修公司即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及112年10月2日兩次前往上訴人家檢測系爭電視,第三方維修公司經現場檢測後回覆系爭電視面板功能正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修復系爭電視之暗角瑕疵至如賣場展示機無暗角之狀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
(一)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26日購買系爭電視,並經原審法官確認如113年1月4日筆錄第二頁第17至18行所示情形。
(二)被上訴人提供二年保固,其保固條款如本院卷第37頁所示,期間為111年8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保固書約定為:經SONY授權之維修服務站檢測後, 確認因製造上原因發生故障,自購買日期起提供免費維修,如無法以零件修復,以相同(或相近規格)型號之產品更換(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系爭電視未曾經被上訴人授權之維修服務站檢測確認屬於製造上原因發生故障,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再系爭電視前經上訴人以存有暗角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維修,經新宇公司於111年9月28日、112年10月2日檢測,認暗角為面板特性所致,有該公司維修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則系爭電視既未經授權維修服務站確認屬於製造原因上之故障,上訴人即無從引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維修,其主張已無可採。
(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以「經SONY授權之維修服務站檢測後」,始提供維修、更換等節,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誠信原則、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云云。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非系爭電視出賣人,並無依照民法第354條等規定負瑕疵擔保義務。其因製造系爭電視,自行提供免費維修或更換同型號同規格商品之保固,限縮僅以系爭電視如有製造上原因所致故障為限,並無不可。再為避免難以認定製造上原因故障,被上訴人指定授權之維修中心即新宇公司檢測確認,亦無排除何任意規定或致保固約定之目的難以達成,難認該前述保固約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上訴人主張已非可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授權之維修站,收取被上訴人錢辦事,上訴人對之有絕對實質影響力云云,然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難認可採。上訴人雖請求通知維修人員,以佐被上訴人派員維修均未為實質檢測修復,且錯誤判斷系爭電視暗角為正常情況。惟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已屬有效,上訴人既未依該約定由維修服務站檢驗確認,而無從請求維修,已如前述,且新宇公司先前維修檢測情形,均如其維修單所載(見原審院卷第133至139頁),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證書約定有效,系爭電視未經維修服務站檢驗確認屬於製造上原因所致故障,上訴人自不得依前開約定請求維修系爭電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照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修復系爭電視之暗角瑕疵至如賣場展示機無暗角之狀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