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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荖藤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藤鈞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被  上訴人  田育瑄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民國113年2月21日112年度北簡字第998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原自民國108 年11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荖藤咖啡
  大安復興店(下稱原加盟店面)店長,嗣於109 年10月17日
  先與其簽署特許加盟合約書(下稱特許合約書)並給付新臺
  幣(下同)180 萬元取得系爭店面半數經營權,又於110 年
  3 月24日簽立「old rattan coffee 荖藤咖啡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兩造自110 年3 月24日至113 年
  3 月23日就「old rattan coffee 荖藤咖啡」品牌(下稱系
  爭品牌)成立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使被上訴人承接
  原加盟店面並取得上下游廠商等相關商業機密,但於第15條
  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至終止後2 年內,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
  或第三人名義或教導第三人,從事系爭品牌連鎖體系相同或
  雷同之技術與營業項目,及餐飲品販售、經營與教學,更不
  得參加類似上訴人營業性質之加盟連鎖組織,也不得與競業
  禁止之第三人再訂立相關合約,若有違約得請求第13條懲罰
  性違約金30萬元。詎被上訴人加盟未逾1 年即宣稱身體狀況
  出現問題欲返回臺南養病,望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經上訴人
  挽留無效而同意終止;未料後續多間廠商告知被上訴人在松
  山路經營咖啡廳,其始知伊實透過系爭契約取得商業機密,
  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場所)與訴外人
  即友人黃柏程共同經營胖鼠咖啡,業違反前開約定,其當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㈡原審判決採信證人黃柏程虛假證詞逕認胖鼠咖啡與被上訴人
  無涉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然被上訴人不僅移植相關設備至系
  爭場所沿用,並以自身名義向上訴人合作之鮮奶及P0S 機廠
  商聯繫遷址、訂貨事宜,胖鼠咖啡販售品項也與其幾近雷同
  。衡情,鮮奶廠商即訴外人上誠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誠公司)係於本院傳喚證人即上誠公司司機李光軒後,
  始憑電腦紀錄列印歷史交易記錄表及客戶清單,且每筆牛奶
  訂單利潤甚微,要無甘冒製作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責之虞
  ,另李光軒與上訴人間無利害關係,是被上訴人確有前開違
  約情事,並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多年,嫻熟咖啡加盟體
  系及產業,成立系爭契約時已係伊入社會8 年,當應依約履
  行,卻片面惡意毀約,要無酌減之必要,上訴人當依系爭合
  約書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則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曾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原加盟店面店長,因上訴人負
  責人王藤鈞(下逕稱王藤鈞)以加盟事業前景可期為由遊說
  ,伊方於110 年3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給付加盟金近20
  0 萬元承接該店面。未料,承接未久即因大環境及疫情等因
  素,不及1 年虧損近60萬元,伊為求止血於111 年2 月向上
  訴人表示欲提前終止,兩造也於同年3 月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伊處理原加盟店面退租及設備等事宜後,自同年6 月起至
  友人經營之小木屋鬆餅師大店(君君商行)工作、逐步增加
  工作時數,但仍不堪貸款等經濟壓力,自同年12月起選擇返
  回老家臺南居住,要無何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
 ㈡其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前也有咖啡店經營相關經驗,
  毋須透過給付高額加盟金承接原加盟店面方式探知其所謂之
  商業機密,再開設咖啡店之必要。黃柏程為被上訴人友人,
  曾於111 年間在系爭場所創業經營名為「不知道去哪裡_富
  程所」之身心靈與餐飲工作室,且招牌左側附有「犀牛圖樣
  」、下方標註「胖鼠咖啡小王子身心靈諮詢工作室」等字樣
  ,足證是以身心靈課程為主、餐飲為輔,且被上訴人未與彼
  有何合夥或教導之行為,菜單更祇有數樣簡單餐食,應係供
  身心靈課程學生使用,也與上訴人系爭品牌販賣品項有別,
  伊祇於黃柏程生日時為彼慶生,要與共同經營咖啡店乙節無
  涉,更無偷學營業秘密另行開設咖啡店之情事,陪同看店面
  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也僅係臨時發生,上訴人對黃柏程提起偽
  證之告訴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
  以113 年度偵字第359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被上訴人於11
  1 年間因不堪虧損終止系爭契約,不知何去何從,復面臨王
  藤鈞含主張沒收伊履約保證金等在內之各項民、刑事提告刁
  難,從事身心靈課程之黃柏程見伊處於人生低谷,為支持與
  鼓勵而主動將彼系爭場所招牌一部列為「胖鼠咖啡」,伊得
  知後十分驚訝也感謝好意,但仍未參與該店經營。至裝飾杯
  、POS 機等設備固放置在系爭場所,一度遭上訴人宣稱具有
  原加盟店面內物品所有權,而對伊提告侵占、詐欺,但依系
  爭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伊加盟頂讓原加盟店面所得之
  各設備已取得所有權,本得任意處分使用,又伊提前繳納PO
  S 機共36期費用,終止系爭契約後欲減少損失而向該廠商詢
  問解約退款,卻因上訴人前未將伊變更為POS 機合約當事人
  ,復介入阻撓,使POS 機廠商即大麥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麥公司)僅接受其指示而無從辦理解約退款,其間既處
  於法律程序,伊祇得將該等物品設備放在系爭場所而暫未出
  售,全未使用,最終侵占部分經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58 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判決無罪確定,詐
  欺部分也經臺北地檢檢察官為113 年度偵字3548號不起訴處
  分,當與競業禁止無關,上訴人徒以設備擺放在系爭場所即
  稱伊從事競業行為,顯屬無稽。另李光軒未與黃柏程及被上
  訴人間有過對話、交集,不清楚系爭場所經營情形,證詞不
  足採信,也無從認定伊有競業禁止之情事。
 ㈢縱認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伊因成立系爭契約承接原加
  盟店面,給付近200 萬元加盟金予被上訴人,卻因疫情不及
  1 年便虧損近60萬元,現更返回臺南老家幫忙農務,生活開
  銷均由家人資助;反之,上訴人不僅因系爭契約取得前開加
  盟金,又能避開疫情對實體店家造成之衝擊,於系爭契約合
  意終止後也未退還剩餘2 年費用,倘再許其索討高達3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是30萬元實屬過高而應
  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71 頁
  、第309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綽號「田鼠」)於108 年11月至109 年10月期間
  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擔任上訴人原加盟店面店長。
 ㈡兩造於109 年10月17日先簽署特許合約書,嗣於110 年3 月
  24日簽立「old rattan coffee 荖藤咖啡加盟合約書」即系
  爭合約書,被上訴人分別交付各90萬元,合計交付180 萬元
  予上訴人取得全部經營權,由被上訴人承接原加盟店面。
 ㈢兩造系爭契約最遲於111 年3 月底終止。
 ㈣被上訴人原於109 年8 月21日申請設立登記之「願珈啡商行
  」(獨資),於111 年8 月11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歇業。
 ㈤黃柏程為被上訴人友人,曾於111 年5 月間以系爭場所開設
  招牌名為「不知道去哪裡富程所。胖鼠咖啡。小王子身心靈
  諮詢工作室」之店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54 條第2 項
  自明。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
  後確有系爭合約書第15條競業禁止行為,故不得主張依系爭
  合約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乙
  節,業經原審判決依兩造前提出之證據論述綦詳,本院此部
  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
 ㈡其次,上訴人於本院中雖主張證人黃柏程所言不實,並聲請
  傳喚上誠公司李光軒,及提出各與李光軒、柯倢妤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佐。然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第按系爭
  契約期間或屆滿及終止後2 年內,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下同)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或教導第三人,從事與本
  連鎖體系相同或雷同的技術與營業項目、及餐飲品販售、經
  營、教學。乙方不得參加類似與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
  )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
  人再訂立有關合約,如有違反為重大違約論,甲方並得依第
  13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有違反上揭事項,或無正當
  理由片面終止合約,應給付甲方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系
  爭合約書第15條、第13條第5 項各有明文(見原審卷第22頁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開競業禁止約定而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揆之上開規定,當由其就此權利發生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紬繹王藤鈞與訴外人即大麥公司人員柯倢妤間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內容(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5 頁),柯倢妤傳送予
  王藤鈞之言論與被上訴人對話之圖片,全係被上訴人表示欲
  辦理解約、退款,於柯倢妤回覆因POS 機契約當事人為王藤
  鈞,必須其同意方得退款後,更詢問POS 機之建議處理方式
  ,並經柯倢妤為POS 機契約存續期間未滿3 年因尚未取得所
  有權而需歸還之回覆,益徵被上訴人所為係因暫無法處理僅
  得放置在系爭場所未予使用之抗辯,要非全然子虛,前開對
  話呈現之客觀事實,更與系爭合約書第15條競業禁止約定內
  容大相逕庭甚明。
 ⒊證人李光軒於本院中證稱:渠自108 年起至今均擔任上誠公
  司司機負責送貨,但非業務,客戶會以LINE或電話聯繫公司
  、業務轉知,渠再從公司將品項搭載送予客戶。渠僅認識本
  件事件中上訴人負責人王藤鈞,公司前謝姓業務(已離職)
  某日接獲新客戶叫貨後通知渠送貨,約僅送2 、3 次,首次
  送貨時業務陪同至松山路某址,渠交付牛奶後對方付現,對
  方應為戴口罩之女性但不記得長相,因時間太久,也不記得
  業務當下有無與對方說話,首次配送時業務表示認識該名新
  客戶、乃荖藤咖啡員工開設,然渠不認識該客戶,業務也未
  告知為何間分店,渠後續送貨應門者一次為女性、一次為男
  性,但是否為同一名女性應門也不記得,也無法確認對方樣
  貌,亦未查證過。某日渠為荖藤咖啡送貨,與王藤鈞閒聊中
  提及業務表示王藤鈞有工在外開咖啡廳,王藤鈞雖詢問姓名
  ,惟渠表示不知道,因是業務認識客戶;事後王藤鈞或許欲
  知悉該名女性為何人,方傳送LINE詢問,然渠不知對方為何
  人,祇得告知是前業務表示為荖藤咖啡員工所經營,且送貨
  不一定送至建檔地址或聯繫對象所在地址,因有些是業務轉
  知,有些是客戶自行電聯提供地址至上誠公司訂貨,故送貨
  地址未必為訂貨者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200 頁
  )。比對上訴人提出王藤鈞與李光軒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自李光軒手機內拍攝之擷圖(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209 頁至第215 頁),王藤鈞突然傳送:「李先生,
  請問一下去年我大安店那個店長田育瑄在松山路開店時跟你
  們叫貨時,送過去的時候她有在現場嗎?」等文字,李光軒
  不僅表示未去過原加盟店面故不知店長為何人,更對王藤鈞
  傳送被上訴人與黃柏程合照且詢問有無印象時覆稱:「那邊
  送沒幾次就沒了」、「好像就是你詢問後就沒叫了」等內文
  ,未就收貨者是否為被上訴人為正面回應,遑論上訴人所提
  LINE對話紀錄擷圖,竟毫無李光軒手機內留存渠傳送之「已
  經不記得了,你忘了我在錢都連你都沒認出來」、「那邊送
  沒幾次就沒了」、「很多客人口罩拿掉之後根本就不知道他
  是誰」、「完全沒印象了」、「男的穿襯衫西裝褲,面貌已
  經沒有完沒有印象」、「你可能要找徵信社」、「(王藤鈞
  :大部份都是女的收貨?)嗯那邊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送不
  到5 次吧,所以很難有什麼印象,時間那麼久了,如果是辣
  妹的話可能比較記得」等對話,是勾稽前開證據呈現之客觀
  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2 年內,曾有以自己
  或第三人名義或教導第三人從事系爭品牌相同或雷同之技術
  與營業項目,自不待言。
 ⒋至證人李光軒攜帶到庭之上誠公司歷史交易記錄表雖載有被
  上訴人姓氏與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
  然訂購者地址未必與送貨地址相同一情,業據證人李光軒前
  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99 頁),更有「柏程Steven」、
  「謝老闆牛奶」與「Peter Lee (按:即李光軒)」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呈現「謝老闆牛奶」於111 年5 月16日將「柏
  程Steven」、「Peter Lee 」納為群組後即傳送:「以後聯
  絡李R 」,此後均為「柏程Steven」向「Peter Lee 」訂購
  牛奶等事實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9 頁)。證
  人黃柏程也於原審中否認POS 機會使用或被上訴人曾為相關
  教導或共同經營等語證述歷歷(見原審卷第221 頁至第227
  頁);上訴人雖就證人黃柏程於原審之證詞向臺北地檢檢察
  官告發偽證,也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竊盜與侵占等罪嫌
  告訴,迭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或於發回偵查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節,
  有臺北地檢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548號、111 年度偵字第
  19074 號不起訴處分書、111 年度偵續字第411 號起訴書、
  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5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
  第390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90頁),
  又黃柏程部分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則在無
  從得知上誠公司斯時業務聯繫、溝通之實際內容下,當不得
  僅以系爭場所部份名為「胖鼠咖啡」且菜單衡屬一般咖啡廳
  常有項目之情況下(見原審卷第81頁),逕謂被上訴人有何
  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5條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承此,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未能使本院得出被上訴人確有違
  反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行為之心證,則在現有事實渾沌不
  明之情況下,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當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
  責任之不利益,故其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13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委無足取
  ,本院亦毋庸就該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必要為論
  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加盟
  店面店長沈依亭欲證明原審原證3 光碟影像沖泡者為被上訴
  人、證人柯倢妤欲證明被上訴人聯繫POS 機廠商欲遷址及營
  運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惟該光碟內
  容未拍攝沖泡者上半身,無法辨識沖泡者身分乙情,業經原
  審勘驗該光碟在案(見原審卷第224 頁),礙難僅以下半身
  影像所為指認遽謂毫無錯誤風險,況即便在系爭場所沖泡咖
  啡(且證人黃柏程於原審業已否認沖泡者為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224 頁》),尚與對第三人「教導」或「教學」,甚
  或「販售」、「經營」要屬有間;至POS 機部分,被上訴人
  陳稱係為求解約退款一節,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如前,
  均難謂有傳喚證人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