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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素貞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希平 
            陳禔予 
            周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雷仲達變更為林衍茂,有經濟部民國113年2月7日經授商字第11330019740號函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至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媳俞雅玲(下以姓名稱)於000年0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140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91)及坐落其上同段51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新昌路19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0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嗣於103年1月7日俞雅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依俞雅玲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按月分期清償俞雅玲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嗣於106年10月14日因上訴人一時未繼續代俞雅玲還款,被上訴人旋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上訴人為求保有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協商繼續清償,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持續按期清償俞雅玲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詎111年4月14日,被上訴人因不明原因未繼續自俞雅玲之第0000000000000號還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款,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6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0日拍賣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獲分配5,268,366元。但系爭帳戶於110年12月15日,尚有餘額461,000元,被上訴人應得自系爭帳戶按月扣款,抵償俞雅玲債務,並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捨簡就繁而支出之執行費,應由其自行負擔,且上訴人非借款及設定抵押之人,亦無違約不按期攤還本息之情事,被上訴人獲分配之執行費41,170元、違約金9,311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共50,481元。另俞雅玲與被上訴人訂立借款契約約定之借款期限為120年4月14日,被上訴人無端聲請拍賣抵押物,形同終止借貸契約,強令上訴人代俞雅玲提前清償債務,屬違背誠信之不完全給付,且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每月可得租金25,000元,租期至111年7月10日止,因系爭不動產遭拍定並點交,致上訴人與承租人於000年0月間提前終止租約,未能收取6個月租金共15萬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失15萬元。
(二)爰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俞雅玲自106年10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上揭700萬、140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因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上訴人為保有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協商繼續清償,故俞雅玲於109年2月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本金寬緩1年繳納,而得於109年2月至110年2月期間,就此2筆借款均僅清償利息,自110年3月起,本金寬緩期限結束,即應依借款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俞雅玲自110年3月份起,未依約清償700萬元借款,自110年6月份起亦未依約清償14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始於110年7月19日第三度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強制執行費用44,060元。上訴人為保有系爭不動產,又與被上訴人協商繼續清償,並於110年8月至12月間陸續將現金共461,000元存入俞雅玲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扣抵強制執行費用及借款,故該帳戶於110年12月15日尚有餘額461,000元。惟110年12月16日當時俞雅玲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700萬元借款項下有9期本金319,016元、利息48,949元、遲延利息1,956元、違約金221元共370,142元,140萬元借款項下有6期本金42,231元、利息6,411元、遲延利息173元、違約金17元共48,832元,加上強制執行費用43,544元,共計462,518元,經被上訴人從系爭帳戶扣款後,將俞雅玲由催收戶轉回正常放款戶,於110年12月17日撤回強制執行,但系爭帳戶於110年12月21日餘額又只剩162元,嗣後就沒有其他款項存入供被上訴人扣繳本息,致逾期清償,被上訴人不得不於111年4月14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並繳納執行費用41,170元,於111年12月獲配受償,均屬合法有據,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且上訴人所失租金利益與被上訴人實現債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查俞雅玲先後於100年4月14日、同年4月1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借款契約,各向被上訴人借款700萬元、140萬元,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俞雅玲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1,008萬元內所負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俞雅玲於103年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間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系爭裁定於107年4月12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6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1年10月20日拍定,執行所得金錢16,519,999元於111年12月29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獲分配執行費41,170元、第1筆700萬元借款之本金4,292,625元、利息59,925元、違約金7,795元、第2筆140萬元借款之本金853,590元、利息11,745元、違約金1,516元,共計5,268,366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俞雅玲借款契約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士林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裁定確定證明書、111年4月1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11年11月2日士林地院執行命令、111年12月29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111年12月5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34頁、第37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獲分配之執行費41,170元、違約金9,311元有無構成不當得利?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第861條第1項本文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另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第1項)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第2項)」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伊沒有和銀行簽約借貸,103年後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但伊沒有抵押系爭不動產,是俞雅玲抵押,要伊幫忙還款,伊也有正常繳款到俞雅玲帳戶。107年開始有強制執行,每次拍賣伊都有繳清,最後一次拍賣,伊說要500多萬全部繳清,要跟銀行拿收據,銀行叫伊臨櫃繳500多萬,伊要銀行給繳款單才臨櫃去繳,銀行沒有給繳款單,所以被上訴人獲分配執行費41,170元、違約金9,311元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其依法受償違約金及執行費,並無不當得利。因俞雅玲在109年2月時協商,而許其109年2月到110年2月只付利息,從110年3月開始攤還本息,雖110年8月到12月之間上訴人陸續匯46萬多元到系爭帳戶,還夠清償,但扣完後就沒有任何錢進來戶頭,始於111年4月14日再聲請拍賣等語。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曾通知伊去臨櫃繳500多萬,但因未拿到銀行繳費單,而沒有去繳款之情,有本院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堪認當時俞雅玲有2筆欠款確實未依約清償,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員接洽後,並未繳款500多萬元,此外,上訴人即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俞雅玲已清償債務完畢,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以其對俞雅玲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即無不法。雖上訴人又主張其非設定抵押權之俞雅玲等詞,惟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第867條規定可知,俞雅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仍屬存在,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變賣求償之權利不受影響,其聲請拍賣強制執行而受償違約金債權,合於民法規定,並非無法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可知,執行費41,170元本應由執行債務人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抵押人負擔,則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代上訴人預納後,於111年12月獲配受償,亦屬合法,非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有無違背誠信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致上訴人受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
   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查俞雅玲未依借款契約按月攤還2筆借款本息之事實,已如上述,且各借款契約背面第3條明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一切債務視為到期(原審卷第18、20頁),應認俞雅玲同意被上訴人有權利請求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並無違背誠信之加害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端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形同終止借貸契約,強令原告代俞雅玲提前清償債務,屬違背誠信之不完全給付云云,與契約約定不符,並不可取,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租金損失15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