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玖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耕魁
被 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59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營業需要,向供應商即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指定FUJI XEROX 5A3376R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2台(機號:204425、204473,下合稱系爭影印機),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後出租予上訴人使用。兩造並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影印機,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起共60個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契約號碼:105Z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系爭影印機係特別為上訴人之使用目的購入,被上訴人將購機成本、營運成本及應收利潤平均攤提於每期租金,自不許上訴人任意退機或拒付租金,然上訴人自112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第27期起之租金,尚積欠共19萬7200元租金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爰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7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未付租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72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定購入系爭影印機並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第27期租金應付日即112年1月25日起即未支付租金,而112年1月25日適逢春節年假,上訴人於春節假期結束後已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因業務緊縮欲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約到期日即終止日應為112年1月25日,被上訴人請求未到期之租金全額支付,與上開約定之終止日不符,況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影印機取回,卻仍要求上訴人繼續支付租金,並不合理。又系爭租約為被上訴人與不特定承租人簽訂設備或機械租賃契約時,所使用之固定約款,除租賃標的物、租金、租期因承租人需求不同得個別磋商外,其餘契約條款內容均相同,故系爭租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使承租人一方承擔出租人終止租約並取回租賃標的後,仍得請求全部租賃期間租金風險,顯違反一般交易常規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此外,系爭租約是否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尚屬不明,若認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則承租人選擇以融資性租賃取得機器設備,相較於可提供融資之出租人而言,即屬經濟上相對弱勢,有受民法第247條之1保護之必要,出租人固有收回資金之需求,然或得以承租人清償積欠租金後,可請求出租人重新交付租賃標的供承租人繼續使用或出租人終止租約取回租賃標的後,就承租人無法使用租賃標的物期間之租金為合理調整等機制,使雙方契約上權利義務取得平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購入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影
印機後,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僅繳26期之租金,自第27期
租金應繳日即自112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未付之
租金共計19萬7200元,嗣系爭影印機業經拆機取回之事實,
有系爭租約、付款紀錄表、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1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
7頁〕及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拆機回庫確認資料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079號卷
第55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惟被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上開未付租金及遲延利息乙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租約之性質是否
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二)系爭租約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
3款之無效事由?(三)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
項、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7200元及遲延利息?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
1.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 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依承租人之指定購入租賃物,再行出租予承租人,出租人於此租賃關係中,所重者乃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對全部租賃期限規劃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又融資性租賃為特種租賃,係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承租人),選定機器、設備,請求租賃公司(出租人)向機器設備供應商購買之,再由租賃公司出租予該企業,該企業應分期給付「租金」,以使租賃公司得收回購買該機器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
2.經查,上訴人因有取得影印機供業務上使用之需求,故向被上訴人融資,並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定之品牌、型號、數量,購買系爭影印機,放置於上訴人所在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為償還融資款項,遂分60期,以1個月為1期,每期向被上訴人給付基本租費5,80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佐。又系爭租約第1條已載明與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並於第2條限制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終止契約之權利,另於第6條約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影印機無維修、保養之義務。且系爭租約經終止後,上訴人仍應依第9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所餘期數之租金;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之情形時,上訴人亦應依第7條之約定,對出租人支付相當於標的物修理費之金額或租賃期間剩餘期數基本租費總和,做為對損害之賠償。是以,本件上訴人有增置影印設備之需求,被上訴人非直接以金錢貸予上訴人,而係出資購買系爭影印機,再出租予需用影印機之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僅有融通資金購置所指定設備之義務,並無修繕、維護義務,而上訴人所支出之租金,亦非僅係使用系爭影印機之對價,而是以按月攤還之形式,將被上訴人之成本及預期獲得之利潤全額還付被上訴人。系爭租約內容核與前揭所述融資性租賃契約特徵相符,堪認系爭租約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
(二)系爭租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無效事由: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分別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基本租費(即基本租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租費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如有超印費張數時,應另加計。」、「本契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解除、或其他理由而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刻將標的物歸還至出租人。承租人怠於履行前項義務,而無權占有標的物時,自占有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承租人應支付相當於月計基本租費作為損害賠償。如無權占有期間未滿一個月,概以一個月計算,不按日計費。如有超印費張數時,應另加計。」,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1頁)。是以,系爭租約因故於到期前終止時,上訴人除應返還系爭影印機,尚須支付未到期之全部租金。上訴人雖稱上開約定有使承租人一方承擔出租人終止租約並取回租賃標的後,仍得請求全部租賃期間租金之風險,顯違反一般交易常規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無效等語。然查,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業如前述,此種交易型態,於現今社會經濟活動甚為常見,且此種契約型態本具有出租人需自承租人回收全額資金及利潤之特徵,故其租金性質並非僅係承租人使用系爭影印機之代價,而係出租人買受系爭影印機之資金、利息、利潤、相關管理稅費之總和。故契約因故於期前終止時,除取回租賃標的物,並仍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即是體現此種契約類型之特徵,實難認對承租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3.此外,是否以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所需設備,除涉及承租人之資力外,亦與承租人有無長期留用該設備、租用設備是否容易、購置設備之折舊損失與租金支出的比較、處理已屆使用年限之設備的能力等因素有關,自難僅以其為融資性租賃之承租人即認定為經濟上弱勢者。又上訴人係於95年間即設立,資本額3億元,並從事電子材料、電腦、機械等設備之批發、製造等業務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1頁),難認確屬經紀上弱勢;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指定購入者為一般公司事務常用之影印設備,取得管道甚多,屬市場上常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標的物,上訴人非無選擇契約相對人之餘地,衡情亦有相當之議約能力。況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僅係確保被上訴人回收資金及利潤,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徵及常見交易模式,業如前述,自無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處,上開約定自屬有效。至上訴人所稱或得以承租人清償積欠租金後,可請求出租人重新交付租賃標的供承租人繼續使用或出租人終止租約取回租賃標的後,就承租人無法使用租賃標的物期間之租金為合理調整等機制,實已逸脫原訂契約本旨,其事後以此置辯,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及第11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9萬7200元及遲延利息:
1.系爭租約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既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
形,業已敘明如前,上訴人既簽署系爭租約,自應受契約內容拘束。而上訴人自112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送達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9頁、第31頁)在卷可佐,故系爭租約業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租金共計19萬7200元,自屬有據。
2.此外,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11頁)。而上訴人自112年1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則被上訴人請求其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