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上訴人 張舒婷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提出上訴(本院卷第15頁),於8月2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3,288元,及其中151,914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31,374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1第63頁),於114年1月2日提出減縮上訴之聲明暨民事準備書狀㈠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288元,及其中151,914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1,374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均捨棄不請求)」等語(本院卷1第241頁),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288元,及其中151,914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1,374元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2第137頁),經核其聲明擴張有關31,374元利息起算日部分,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為之爭執,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就違約金部分核係減縮上訴聲明,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於法亦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起訴時經理人員為陳瑞興,嗣於提起上訴時變更為黎小彤並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15頁),後又變更為陳瑞興等情,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2第99-107頁),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經過:
⑴被上訴人至特約商訴外人康倪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倪公司)門市選購商品:A債權-分期總價金62,752元(選購之商品下稱A商品)及B債權分期總價173,604元(選購之商品下稱B商品),並選用上訴人銀角零卡方式支付價金領受商品,就分期付款買賣必要之點已合意,且特約商已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則無論契約係以線上或紙本方式成立,參民法第153條,無礙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
⑵被上訴人於收受A、B債權全部商品後,方能判斷那些商品要現場取走,那些商品要留存於門市,被上訴人隨時可到門市取走,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收受全部商品。
⑶被上訴人向康倪公司分期付款購買保養品時年滿32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完整意思表示能力。且上訴人員工於111年1月18日2次撥打被上訴人電話照會,均係被上訴人本人接聽,其亦清楚知悉分期期數、每期繳款金額及繳款方式等繳款資訊,嗣後被上訴人亦均使用手機APP於便利商店繳納分期金(A債權繳款6次,B債權繳款3次)。
㈡被上訴人分期付款購買保養品A債權-分期總價金62,752元: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至康倪公司門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保養品,分期總價62,752元,以每月為一期共12期,首期繳款金額5,233元,第2期到第12期繳款金額5,229元。嗣因康倪公司與上訴人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受讓關係,前開分期付款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後,即由上訴人一次付款予康倪公司,以收買並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
⑵A債權受理過程:被上訴人與康倪公司達成分期付款購買商品(A債權)合意時,其即於現場以線上申請分期付款,其並自行填載Email、住家電話、手機號碼,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後,契約即寄送至所留Email信箱。
⑶A債權繳款歷程及方式:被上訴人於領受商品後以統一超商繳款方式繳款,於110年11月1日繳付首期分期帳款5,233元,並於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7日、111年2月1日、111年2月1日、111年3月8日及111年4月24日繳納分期帳款5,229元,6期均在統一超商繳款,餘款未繳,依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即應給付31,374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分期付款購買保養品B債權-分期總價173,604元: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至康倪公司門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保養品分期總價173,604元,以每月為一期共24期,首期繳款金額7,222元,第2期到第24期繳款金額7,234元。嗣因康倪公司與上訴人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受讓關係,經上訴人2次撥打電話與之照會確認,以及審核確認被上訴人資力通過後,即由上訴人一次付款予康倪公司,以收買並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
⑵B債權進件受理過程:被上訴人與康倪公司達成分期付款購買商品(B債權)合意時,其即於現場以線上申請分期付款,並填載Email、住家電話、手機號碼,經上訴人2次電話照會確認及審核通過後,契約即寄送至所留Email信箱。
⑶B債權繳款歷程及方式:被上訴人以便利超商繳款,於111年3月1日繳付首期分期帳款7,222元,及於111年4月12日繳納第2期分期帳款7,234元,再於111年5月6日在全家超商繳納第3期分期帳款7,234元,餘款未繳,依系爭合約第10條即應給付151,914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陳述意見㈣狀以「上訴人原因事實前後講不清楚,這是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的變更」等語(上訴人否認),然而:
⑴本件係被上訴人與康倪公司成立分期付款買賣,並由康倪公司將該筆分期付款買賣,依上訴人與康倪公司簽立之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讓售予上訴人,其中上訴人以電話照會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分期意願,此情狀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並無扞格,先予敘明。
⑵本件係康倪公司先與上訴人簽立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收購康倪公司與消費者間成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嗣被上訴人與康倪公司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後,由康倪公司確認被上訴人分期付款買賣之意願,並將案件送交上訴人處,由上訴人以電話照會方式確認被上訴人分期付款意願。
⑶本件上訴人於電話錄音照會表明係與康倪公司配合分期付款公司,且分期付款合約正面背面均記載本件債權受讓人為仲信公司。甚至於逾期後,上訴人多次撥打被上訴人電話進行催討,被上訴人均表明知悉後繳款。
㈤上訴人分期付款合約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
⑴本件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合約,分期期數金額、總分期金額均由被上訴人與康倪公司磋商議定,並無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之處,並無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情形。
⑵被上訴人與康倪公司間買賣存續有效:被上訴人一審時除未有主張本案有任何瑕疵擔保請求外,本件康倪公司並無延遲交付情形,被上訴人完成分期付款合約後亦領取部分商品,康倪公司亦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領取剩餘商品。被上訴人雖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惟並未產生解除效力。
⑶就契約審閱期間部分:本件為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除未屬審閱期間規定外,被上訴人係親至康倪公司門市與銷售人員討論後購買,被上訴人決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商品至交易完成前,至少經過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方式遞送分期付款合約,被上訴人審閱完畢、電話照會、上訴人審查完畢後完成交易,並非並無契約審閱期間。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合約,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應屬無效:
⑴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此條款約定,一旦遲延即發生期限利益喪失(視為全部到期,且需加計高達年息16%之遲延利息,並再加計每日萬分之五(折合年息約18.25%)之違約金,上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已逾年息34%,此單方面預先擬定之定型化重利條款,加重消費者違約負擔,雙方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完全將交易與信用風險轉嫁予消費者,構成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4款平等互惠原則違反,應屬無效。
⑵系爭合約相關違約與遲延利息約定條款,包括第7條消費爭議、第14條延滯帳款處理、第4條價金支付與標的物明細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與系爭合約第10條有關,包括第7條消費爭議、第14條延滯帳款處理、第4條價金支付與標的物明細,於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賠償責任,顯不利於消費者,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
⑶系爭合約第1-17條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證人即銷售人員王媛琦、邱珮筑(下合稱王媛琦等人)證稱:現場辦理分期時只有一張簡單的紙本文件,從未看過上證7、上證8的系爭合約等語。則連經手銷售人員都未見過系爭合約,足見被上訴人根本未曾收受系爭合約,雙方就系爭合約未達成合意,若以此條款拘束消費者,顯然不利於消費者,且使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消費者違約時又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全部條款均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㈡就民法第88、92條撤銷權之行使部分:
⑴被上訴人罹患身心障礙殘疾,雖多次表示無力負擔購買,於110年9月17日及111年1月18日遭康倪公司銷售人員強迫推銷數小時,銷售人員為圖分潤業績,刻意隱匿需承擔高達16%利息及嚴苛違約金之分期貸款事實,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在未見書面之系爭合約,不知利率違約金金額,不知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差額,因受銷售人員強迫推銷壓力下,非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
⑵依證人王媛琦等人證述,其二人從未看過上證7、上證8系爭合約,而被上訴人根本未收受系爭合約,若被上訴人知道高額利息違約金,即不會同意購買,且本件同意購買係因銷售人員刻意欺瞞,以話術及強迫推銷達其目的,亦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脅迫情事,是本件符合民法第88、92條要件。
⑶上訴人於原審及支付命令聲請時,陳稱其係受讓康倪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而被上訴人前已於111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債權人康倪公司為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對康倪公司撤銷買賣契約效力,即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已於111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㈢就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⑴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合約之定型化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本件請求,即失所據:
①未給予審閱期之事實:參閱前開證人王媛琦等人證稱其等亦均未見過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根本未曾收受,更毫無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
②依照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就系爭合約中利息、違約金、期限利益喪失、每期金額總金額,均不構成契約內容,上訴人據此請求剩餘本金、16%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依據。
㈣上訴人稱「本件訴訟架構為被上訴人向廠商康倪公司購物,分期部分轉給上訴人,上訴人有電話跟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亦有收到所購買物品即上證1-1簽收單」與事實不符:
⑴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無任何人用印簽字,顯然未經雙方合致而成立,而上訴人所稱康倪公司,經公司登記「康倪」查詢有「康倪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康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康倪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家名稱相近負責人均是呂慶雲,公司所營事項幾乎一模一樣,地址均同僅樓層不同,佐以系爭合約並無任何康倪公司之用印,則系爭合約是何家公司已屬有疑。
⑵且依新聞報導呂慶雲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自109年起已有多起強迫推銷多人受害,強迫推銷買賣,行徑非常惡劣。議員秦慧珠並表示,因公權力不彰才會讓業者強迫消費肆無忌憚、手法推陳出新,經媒體披露後於110年3月23日公開致歉,但之後仍然重施故伎、強迫推銷購買。被上訴人亦為受害者之一,尤其被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而一般正常人在康倪公司人員強迫推銷買賣之情況下皆無法脫身,更何況被上訴人罹患身心障礙殘疾,而康倪公司不法對身心障礙殘疾患者強迫推銷買賣,被上訴人已委請律師撤銷,故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康倪公司債權,為無理由。
㈤此外,上訴人主張亦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與康倪生醫國際、康倪醫學生技公司間均無任何分期付款約定,即無從受讓不存在之分期付款債權予上訴人,則本件上訴人依其單方面製作系爭上證7合約書為請求,於法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⑵雖康倪生醫國際公司回函檢附同意書,但該同意書簽署之對象為新碧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康倪生醫國際、康倪醫學生技公司,足見上訴人以上證15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主張受讓上訴人債權,顯無理由。
⑶尤其同意書並未記載: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及違約金數額等相關具體內容,則縱認為受讓債權,但既無約定利息、各期價款加計之費用、及違約金之債權,即無從受讓,且違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要式規定,無拘束效力。
⑷況當日倉促簽署,顯無合理期間審閱,且未一份交給被上訴人收執,第3項卻記載「立書人於簽立本同意書時,確實已經合理期間審閱並允諾本同意書所有內容」,乃屬不實且不公平之定型化內容,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為無效。
㈥上訴人主張由上證11-2證明被上訴人已簽收,全部商品已取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288元,及其中151,914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1,374元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第137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系爭合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被上訴人消費時間軸與金額消費表、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2261號民事簡易判決、電話照會錄音譯文、電話照會錄音光碟、電話照會錄音譯文內容對照表、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時間軸、無卡分期支付分期買賣價金總表、繳款明細表截圖、商品銷貨證明單、撥款資料截圖、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銀角零卡電子交易進件流程說明、零卡分期操作流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財團法人台北市失親兒福利基金會官方網站截圖、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彙整表等文件為證(111年度司促字第13196號卷第11-17頁,原審卷第99-111頁,本院卷1第67-76、79、89-91、97-103、125-171、187-197、201-233、247-293、305-319頁,本院卷2第113-12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網路資料、存證信函、紋繡刺青服務同意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刑事警察局鑑定資料查詢、康倪公司登記資料、康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康倪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新聞報導資料、律師函、網路資料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61-83、137-143頁,本院卷1第329-357、401、409頁,卷2第85-95頁);是本件爭執乃為:本件兩造間契約架構為何?上訴人主張受讓康倪公司對被上訴人分期付款買賣債權,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183,288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本件兩造間契約架構部分:
⑴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111年1月18日向康倪公司購買總價62,752元之A商品、總價173,604元之B商品,而康倪公司已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故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按(111年度司促字第13196號卷第7頁),並提出系爭合約、商品銷貨證明單、撥款資料等文件以為佐證(原審卷第11-14頁、本院卷1第125-131、247-253頁)。
⑵但上訴人於上訴庭訊時改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過程,是被上訴人向廠商購物,再向上訴人申請分期,上訴人會審酌是否符合標準」等語,有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178-17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架構,係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成立分期付款契約,而此即與起訴主張「康倪公司與消費者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康倪公司並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並不相同,而經上訴人於114年4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㈢以「辯論中的口語化論述並不影響實際發生情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康倪公司(下稱特約商)成立分期付款買賣,並由特約商將該筆分期付款買賣依上訴人與特約商簽立之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約定讓售與上訴人,其中上訴人以電話照會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分期意願。此間情狀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並無扞格」等語(本院卷1第371頁),作為前述主張之修正,並提出上訴人與康倪公司間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以為佐證(本院卷1第305-317頁)。
⑶因此,依上訴人起訴狀以及114年4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㈢主張之契約架構,係經銷商即康倪公司與消費者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企業對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經上訴人受讓取得分期付款債權等情,茲可確定。
㈢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訂立之要式部分: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保法第21條定有明文。因此,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如未簽訂書面契約之符合要式之要件,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為無效。
⑵然而,上訴人自始均未提出經銷商即康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即與消保法第21條書面要式要件不符,則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難認屬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與康倪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既為無效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受讓自康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亦應為無效等語,即非無據。
⑶就經銷商康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簽訂書面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部分,經證人即銷售人員王媛琦等人到庭證稱:
①證人王媛琦證稱「(110年9月17日任職?)康倪公司…」、「(上證7仲信融資分期付款暨合約書有看過?)…我沒有看過這份。這份合約不是我經手的。辦分期的時候會有一個簡單的合約給消費者簽,但是不是這份合約」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382-387頁)。
②證人邱珮筑證稱「(在台北中山門市多久時間?)沒有固定在中山門市,在康倪工作大概6、7年。」、「(當時任職?)泊姿公司,這是康倪集團的」、「(上證8仲信資融分期合約有看過?)我沒看過這個,我沒有經手這個」、「(公司有分期付款合約書?)都有,中租跟和潤。這件是我處理的,但是我給張舒婷的分期合約書是他手寫的,他會寫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號碼、任職公司,有一張文件讓客人填寫,忘記文件名稱,跟剛才看到的文件不一樣,交易完之後我們會寄回去公司,之後就公司去處理。會先連絡分期的公司,會說這個客人辦理多少金額,分幾期一個月多少錢,然後會把寫的合約書拍給中租,中租就會打給客人,客人答應就會辦理分期,這樣作業就算完成,之後我再把簽約的紙本寄給我們總公司,後續就由分期公司處理」、「(簽署紙本一份給被上訴人?)…基本上客人填完就寄給公司了」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388-395頁)。
③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111年1月18日購買過程,擔任銷售之證人王媛琦等人均證稱未與被上訴人簽署書面分期付款合約,而且均未曾見過系爭合約,合約上亦無被上訴人簽名,顯見系爭合約並非經銷商即康倪公司與消費者即被上訴人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消保法第21條第1項不符,康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應為無效等語,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受讓康倪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權,並請求給付A、B分期付款價金183,288元等語,自非有據,不能准許。
㈣另上訴人雖以系爭合約,主張為康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書面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但是:
⑴該系爭合約第1條記載:「⒈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下稱您)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賣方購買於中租零卡分期APP之交易(或結帳)確認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於您在本平台點選確認交易(或結帳)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一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本公司及其再受讓人,同時授權本公司為帳務管理及相關作業,不另為書面通知;本公司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本公司審核同意,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已為收買該應收帳款債權,您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本公司」等語(本院卷1第273-279頁),然而,該合約並未經雙方簽名或用印,無從認為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契約,其次,上訴人係主張該合約為「線上」作業等語,即非屬書面契約,縱使事後於訴訟時將之列印為紙本文件,亦無從認為符合簽定書面契約要式要件,是無從作為符合消保法第21條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即為康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書面契約等語,即非有據。
⑵就上訴人之照會紀錄部分,其係以「(審查員:您好,請問是張舒婷小姐嗎?)被上訴人:是,沒錯」、「(妳好,請問是有在康倪醫學這邊有購買商品的分期?)是,沒錯,有。(我這邊是配合的分期公司仲信資融,現在跟您核對資料,您這邊方便嗎?)方便。(請問你這邊已經跟我們公司有購買?)臉部保養品」、「(妳好,這裡是這個康倪配合的分期公司仲信,金額有調整)是」等語(本院卷1第281-285頁),而上訴人以電話照會及提供APP網頁資料,主張為康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面要式,然電話照會固足以確認雙方交易真意,但與書面要式不同,無從作為補正書面要式欠缺,故並無從以電話照會或提供網頁資料,即可作為具備書面要式,因而推認康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有效存在。
⑶因此,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為康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依據系爭合約主張受讓康倪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B分期付款價金183,288元,及其中151,914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1,374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31,374元部分擴張請求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期間利息部分,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