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乙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日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零伍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僅繳納部分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本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本訴之訟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200元,反訴之訴訟標金額為2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325元、3480元,共580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