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謝乙豪
被 上訴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2日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部分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至上訴人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