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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台灣國際華人傳承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鑫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被  上訴人  劉育誠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13 年5 月21日113 年度北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2 月間受上訴人邀請擔任日期各為同
  年4 月15日、5 月13日與7 月2 日共3 堂之「高資產客戶經
  營實戰系列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講師,兩造協議每堂3
  小時、每堂講師費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並就銷售
  分成比例50% (即報名費用總額扣除成本後均分),且於其
  授課完畢當日即予付款(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嗣已履
  行全數授課義務完畢,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述講師費與分潤款
  項,惟伊迄僅給付112 年4 月15日、同年5 月13日2 堂講師
  費各3 萬5,000 元,仍積欠同年7 月2 日講師費、分潤共計
  14萬7,039 元。而洪晨瑋於111 年2 月至112 年間任上訴人
  秘書長,負責為上訴人辦理講座課程,獲伊授權與講師商談
  課程主題、時間地點與費用等事宜,也長期代表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接洽處理相關課程合作事宜,是被上訴人與洪晨瑋就
  講師費、分潤等合意當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成為系爭契
  約內容之一部;縱洪晨瑋未經上訴人授權協商報酬事宜,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過失不知洪晨瑋就講師費分潤
  代理權受限,自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伊當負表見代理
  責任。再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追討前揭款項,受有支出律師
  費7 萬元損害,應得請求伊賠償之。
 ㈡系爭課程8 成以上學員係源自被上訴人群組宣傳而非上訴人
  招生所得,被上訴人於系爭課程開始前,若未與上訴人談定
  合作內容即講師費及利潤分成等條件,斷無可能進行系爭課
  程,甚或由其對系爭課程為廣告行銷等行為。台灣國際華人
  傳承協會課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雖未經上訴人
  用印,惟該合約書係經上訴人擬訂、記載其可分潤金額於上
  ,並於系爭課程全數結束後始提出予上訴人於同年8 月1 日
  簽名用印完畢,惟上訴人俟卻遲未用印,致系爭合約書未完
  成簽署,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徒以系爭課程結束
  後始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未經完成用印,辯稱兩造未變更報酬
  內容合意,自不足採。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7,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12 年2 月協議開立系爭課程,約定講師費固定每堂
  3 萬5,000 元、總金額10萬5,000 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15日首堂課程授課完畢後,方向上訴人提出變更講師費要
  求,提議改依報名費用總額扣除成本後拆分利潤50% ,斯時
  洪晨瑋即向其表示應簽定合作備忘錄,正式合約並應經老闆
  親簽後先由上訴人用印再請被上訴人簽名,然兩造最終未簽
  署任何備忘錄,亦未在系爭合約書上用印蓋章,自不可率認
  已有變更講師費合意之意思表示合致。其次,洪晨瑋於被上
  訴人提出變更講師費請求後,已於同年5 月9 日告知分潤項
  目若無問題會簽立合作備忘錄,可認洪晨瑋已向被上訴人說
  明渠代理上訴人商談講師費權限之限制,嗣渠再於同年8 月
  8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須等老闆親簽後申請協會用印,再予被
  上訴人簽名,復告知仍需上訴人完成全部簽約程序才可確定
  ,此亦屬洪晨瑋告知無全部代理權限之意,被上訴人自屬明
  知或可得知而不得主張表見代理。本件兩造既未就系爭課程
  之講師費變更完成簽約程序,自應依原約定以每堂課程講師
  費3 萬5,000 元計算,且上訴人前已支付112 年4 月15日及
  同年5 月13日之講師費7 萬元,僅剩同年7 月2 日之講師費
  3 萬5,000 元尚未支付,被上訴人請求逾3 萬5,000 元部分
  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律師費用,基於我國第一審民事
  訴訟非採律師訴訟主義,其無不能自為訴訟之情形,故此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
 ㈡兩造先前合作課程均未簽署任何文件,又系爭課程無法確定
  有無利潤,被上訴人在首堂課後才提出50% 分潤請求,系爭
  合約書既未簽署完成,兩造自無變更講師費之合意。又訴外
  人即上訴人發起人林旭僅係提供資金贊助,因洪晨瑋為林旭
  其他公司員工而定期向林旭報告上訴人營運狀況,但上訴人
  實際運作仍由斯時法定代理人廖展陞決定而與林旭無關,況
  林旭亦告知洪晨瑋以廖展陞所為每堂3 萬5,000 元講師費之
  決定為準,是原判決認兩造達成系爭課程報酬分潤之合意,
  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逾3 萬5,000 元本金與利息部分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7,039 元,及自112 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此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律師費用7
  萬元)則予駁回,上訴人就伊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 萬5,000 元
  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至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故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12 年2 月間協議以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課程並由被
  上訴人擔任講師,各於112 年4 月15日、同年5 月13日與同
  年7 月2 日。原於112 年2 月時約定系爭課程每堂3 小時、
  講師費3 萬5,000 元。
 ㈡被上訴人於112 年4 月20日曾以傳送LINE予洪晨瑋,詢問系
  爭課程報酬是否變更為銷售分成比例50% (即報名費用扣除
  成本後均分)。 
 ㈢系爭合約書(即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乃洪晨瑋寄送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用印回傳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未於上用
  印。
 ㈣洪晨瑋至少自110 年2 月10日至112 年8 月2 日以前均擔任
  上訴人秘書長。
 ㈤上訴人已於112 年4 月15日、112 年5 月13日,分別就當日
  系爭課程給付講師費各3 萬5,000 元,共計7 萬元予被上訴
  人。
 ㈥被上訴人曾委任律師以112 年9 月14日定恆法律事務所112
  馨律字第1120914001號函予上訴人催告支付系爭課程銷售分
  成款項14萬7,039 元。
 ㈦兩造均不爭執,如兩造就被上訴人教授系爭課程之報酬合意
  變更為銷售分成比例50% 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7,
  039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雖洪晨瑋就系爭課程報酬內容所得授
  權受有限制,但上訴人時實際負責人林旭已同意,堪認兩造
  業達成報酬含分潤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證人洪晨瑋於原審及本院中證稱:渠至112 年8 月2 日止任
  上訴人秘書長,負責邀請講師辦理講座、課程,斯時林旭同
  為上訴人與天時國際家族辦公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時公
  司)實質負責人,上訴人與天時公司實為同一公司,雖名義
  負責人為廖展陞,惟渠均要向林旭會報各營運進度,祇要涉
  及金錢均需報備並經伊同意方能撥款,上訴人舉辦之傳承課
  程亦同,因林旭負責出錢,如以對話紀錄確認可行,日後即
  會在財務詢問林旭是否同意時提供該擷圖。於本次糾紛前即
  曾邀請被上訴人擔任講師,最初約定3 小時3 萬5,000 元,
  因其為金融研訓院首席講師、台灣信託公會金牌講師,並有
  近萬名學員在其群組內,如推播課程訊息有1%學員報名即有
  100 人,故112 年2 月再度邀請被上訴人開設專班即任系爭
  課程唯一講師並提及分潤,共3 日課程,僅因尚未開始不知
  有無賺錢,迨首堂課程學員破百人確定必能賺錢,被上訴人
  即於同年4 月20日詢問分潤事宜並提議五五分,渠翌(21)
  日與林旭在宏泰大樓15樓天時公司辦公室會議室開會時(廖
  展陞線上、林伯翰現場及其他天時公司同事)報告、獲林旭
  表示可行後,便表示日後會向林旭報告收入與成本費用,也
  回報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願分潤;同年5 月13日第二堂課結
  束,渠即於隔(14)日即5 月15日開會前一日將進度傳給林
  旭看,並再次確認分潤是否從首堂課開始,林旭也回「grea
  t 」即同意,因如有問題就會立即打電話來,隔日開會時上
  訴人名義負責人廖展陞(在大陸故以視訊方式)與林伯翰也
  在場,渠當下報告營收約53萬元、扣除成本約可賺40萬元,
  五五分即與被上訴人各20萬元是否可行,廖展陞雖詢問比例
  是否過高,但渠以上訴人僅招得10餘人,剩下百人均為被上
  訴人學生為回應,當下林旭也表示「OK啊,開心長遠做就好
  了」而同意比例。未料後續上訴人並未支付最後一堂講師費
  與分潤款項,渠詢問天時公司財務(因上訴人無負責財務者
  )後僅獲得受通知暫停出款,江語蓁表示改為分潤模式所以
  第三堂課程講師費遭稽核檔下,或需接洽確認合約書擬定內
  容,渠當時判斷或係欲與分潤款項同時給付所致(因先前出
  款時從未簽署文件,口頭確認即可撥款),便於同年7 月21
  日即詢問天時公司稽核STANLEY 而取得系爭合約書空白版本
  ,稽核告知修改後給他看,以利配合上訴人撥款,該版本上
  記載五五分潤等數字均是與天時財務李承洲確認,然直至渠
  112 年8 月2 日離職至今均未給付。系爭課程結束前均是渠
  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課程相關事宜,林伯翰係於3 堂
  課當日在場,印象中未將上訴人其他人等與被上訴人一同創
  設LINE群組討論聯繫,因已配合很久;112 年8 月2 日渠遭
  上訴人通知離職、馬上退出公司群組,渠僅向上訴人人資告
  知請處理完被上訴人分潤,此後方由廖展陞、林伯翰負責接
  手,廖展陞未於112 年5 月間藉由林伯翰通知系爭課程祇能
  講師費與分潤擇一,渠工作也毋庸向廖展陞彙報,且錢也非
  廖展陞支出,況廖展陞、林伯翰固得發表意見,但最終仍由
  林旭作決定;至於「簽署備忘錄」是林伯翰告知,但渠詢問
  稽核有無相關檔案時,稽核卻稱是用合約而非備忘錄。另渠
  於同年3 月13日告知林旭與現上訴人負責人王鑫約談上訴人
  活動運作事宜,是因林旭不願繼續支付上訴人之費用,需要
  他人營運,故由友人王鑫接下任理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7
  0 頁至第173 頁;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4 頁)。
 ⒉證人洪晨瑋上開證詞,尚有渠各與林旭、李承州、STANLEY
  、廖展陞及被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合約書內文,呈
  現渠不僅於同年112 年5 月14日逐一列載上訴人各開設課程
  學員人數、營收與利潤,更將系爭課程獨立列載「講師專班
  :⑴7/2 最後一堂課⑵分潤方式:總收入扣除場地、講義、
  人員費用(10% )後,分潤50% ⑶講師詢問分潤是否能從第
  一堂開始計算……」等內容,且經林旭回覆:「Great 」等
  語外,洪晨瑋歷來均將各種款項名目、金額,上訴人編制下
  「企業會員」與「專業顧問」權益區分,甚連上訴人網域名
  稱之選項等細節事項均逐一向林旭報告,更於112 年3 月3
  日告知已聯繫王鑫討論協會運作相關事宜,李承州復於洪晨
  瑋詢問時表示第三堂講師費尚未出款因為收到暫停出款通知
  需簽署系爭合約書,洪晨瑋向STANLEY 取得系爭合約書空白
  版本後填寫課程收支、支出、利潤與分潤具體金額完畢再予
  STANLEY 修改,洪晨瑋更於收受被上訴人112 年8 月8 日傳
  送訊息後尚回覆仍等待老闆親簽版本,以及其於同年月2 日
  離職、日後相關事宜聯繫林伯翰(MAX )等客觀事實(見原
  審卷第179 頁至第183 頁、第241 頁至第253 頁、第43頁;
  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3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洪晨瑋手
  機確認與廖展陞間並無任何系爭課程分潤討論,反係廖展陞
  於112 年10月2 日方詢問被上訴人第三堂講師費金錢有無代
  墊及單據簽收在案(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7 頁)。復據
  上訴人113 年1 月18日前之首屆章程第25條規定,上訴人設
  置秘書長1 人,係承理事長之命處理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
  干人則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
  查。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且斯時洪晨瑋為秘書長
  、廖展陞為上訴人理事長、林伯翰為監事,江語蓁則為候補
  監事,任期本至114 年2 月9 日止,惟嗣廖展陞、林伯翰、
  江語蓁與洪晨瑋等人均簽署縮短任期同意書,改由王鑫自11
  2 年9 月22日起擔任理事長乙情,亦有理監事及工作人員簡
  歷冊、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申報表、
  申辦事項紀錄、章程,及縮短任期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甲第29頁至第77頁),堪認林旭對上訴人含系爭課程營
  收、成本與分潤比在內等相關事務全瞭若指掌,第二屆理事
  長於接任時反係與林旭會談協議而毋庸廖展陞一同出席,林
  伯翰時任監事但實際上出席系爭課程、於洪晨瑋遭離職後接
  手與被上訴人間相關事宜等與章程不合之情形,是洪晨瑋前
  開證言要非子虛,林旭時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而非廖展陞,
  且確為相關分潤確認,至為明灼。
 ⒊又比對洪晨瑋與被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ICIA協會請款單
  、系爭合約書,以及洪晨瑋提供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
  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93 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
  169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2 年4 月20日向洪晨瑋詢問分
  潤事宜,提及可利用其資源一同推播系爭課程,以每人每堂
  1,800 元計算收入扣除成本後分潤各半之建議,洪晨瑋則於
  同年月27日告知回報後確認分潤方式可行,並於系爭課程進
  行中陸續提供學員名單、支出成本(如報價單等),更具體
  要求被上訴人推播系爭課程之期限,嗣於系爭課程全數結束
  後方製作填寫課程收支具體金額、分潤比例與金額,以及待
  給付款項之系爭合約書版本,最後於112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7 分許亦由財務兼負責系爭課程行銷人員江語蓁將傳送至
  公司群組之系爭合約書上傳至系統請款,顯見兩造於洪晨瑋
  向林旭報告後,確依該合作模式持續履行至系爭課程結束,
  甚已計算、確認利潤分配金額無訛,否則如僅單純支付講師
  費,諒無提供屬上訴人自身營收、財務狀況等資訊予被上訴
  人,自不待言,是兩造間應已達成系爭課程約定講師費3 萬
  5,000 元、銷售分潤50% 之意思表示合致,洵堪認定。
 ⒋證人林旭、廖展陞與林伯翰固於本院中證稱林旭非僅係上訴
  人贊助人即榮譽會長,不參與日常營運,由廖展陞做付款決
  定,先前已由廖展陞要求林伯翰轉告洪晨瑋僅能講師費或分
  潤擇一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53 頁),然伊等均證
  稱先前並無與被上訴人間之聯繫方式,證人林旭尚證稱:天
  時公司傳承課程並不對外收費,係吸引客戶之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 頁),證人廖展陞則證:伊始終為天時公司人
  員,洪晨瑋是透過林伯翰表達被上訴人欲改用分潤之意向,
  伊回覆僅能講師費與分潤擇一,上訴人相關課程除洪晨瑋外
  尚有林伯翰共同執行,洪晨瑋、林伯翰等人應有工作群組討
  論,上訴人資金係倚靠學員付費,如資金不足會向林旭請求
  贊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7 頁),證人林伯翰更
  證:就系爭課程或有設置工作群組但並無內部討論,伊未與
  被上訴人接洽過講師費,講師費均來自於上訴人本身支付,
  若有不足或講師報酬不合等情形,也毋庸林旭同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不僅自洪晨瑋前開具體向林
  旭告知金錢課程內容之對話紀錄擷圖以觀,洪晨瑋報告課程
  確係上訴人所開辦,證人廖展陞與林伯翰關於系爭課程相關
  事宜更幾無所知,所言亦有矛盾,益徵伊等所言齟齬,要不
  足採。
 ⒌承上,兩造間已就系爭課程報酬含分潤50% 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7,039 元,核屬有據。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前開
  金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
  息起算點,而該書狀繕本係於112 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受
  僱人即管理委員會等情,有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7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負遲
  延責任,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自112 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予被上訴人之報酬,確達成含講
  師費與分潤50% 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4萬7,039 元,及自112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