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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  上訴人  李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該20萬元部分再給付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簽訂原證1 之「CID模組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諾依約為完成開發設計「CID電話系統模組」事宜(下稱系爭任務),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報酬為20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收取第一階段開發費用2萬元;依系爭契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90日內即108年3月10日以前完成系爭任務,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迄今仍未完成系爭任務,應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明定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以本案開發費用總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即每日償付違約金1,000元,計算公式:20萬元×5÷1000=1,000元),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累計已超過400餘天,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逾40萬元,扣除上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50 號給付違約金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上訴人另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為此提出本件給付違約金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從107年12月24開始變更「CID電話系統模組」規格,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就硬體部分就變更多達10次,上訴人主張其所為多次修改於功能設計無影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主板需要跳線,連接的兩個端子,由8pin變為9pin,定義不同,需重新製作PCB,上訴人嗣後又新增IVR功能,至硬體功能不足,需換主IC,上訴人曾多次要求更正產品內容,更正後進行測試後又表示,系爭契約合約規格錯誤,需進行進一步修正後才能與上訴人之路由器作結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正內容早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任務範圍,況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僅需完成「CID電話系統模組」之程式檔、程式碼映像檔、完整電路圖之電子檔案,上訴人需自行發包制板,上訴人嗣後竟以該公司與板廠關係不好、趕時間為由,希望被上訴人能幫忙代為發包及買零件,足認系爭任務迄今無法完成,顯係因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系爭契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約定之工作時程,應扣除上訴人造成遲延日數,系爭任務係因上揭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造成遲延,遲延日數應悉數扣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46、147頁)
 ㈠兩造於107 年12月10日簽訂原證1 之「CID 模組開發設計合作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完成開發設計「CID 電話系統模組」事宜(即系爭任務),上訴人應支付報酬費用總計為20萬元。
 ㈡上訴人於兩造簽約時已支付第一階段開發費用2 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後以被上訴人違約逾期未交付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違約金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3年度北簡字第750號民事庭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8號給付違約金訴訟審理中。
 ㈣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之約定,於簽約後90日內即108年3月10日以前完成系爭任務,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賠付違約金1,000元,迄今已累計違約金超過40萬元,扣除前案一部請求違約金12萬元,另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云云,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約定工作時程,導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兩造係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有上揭契約暨相關附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至26頁),卷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固約定「CID電話系統模組」項目應於簽約起90個日曆天內完成(見原審卷第25頁),然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明定:「如因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之延遲所造成者,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扣除延遲之時日後,仍應按本工作進度完成之」,是以系爭契約附件三約定「簽約起90個日曆天」之工作日期,自應扣除因上訴人延遲而致系爭任務無法完成之日數,上訴人主張系爭任務未能於108年3月10日以前完成,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應自逾期第8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1,000元云云,即難遽採。
 ㈢再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標的物必須與其他幾項軟體與軔體整合在一起並與甲方指定之Cloud系統跟Mobile APP以及一項甲方指定之硬體單元(以下稱 Gateway)構築成為一個系統(以下稱該系統)共同運作,才能展現其設定之功能」、「標的物與前項所述各關聯個體之間以約定的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該系統正常運轉,如果發生異常的情形,負擔"標的物"或其他共同運作項目開發責任之各方,負協同解決之責任,不可卸責給他方,…」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足認上揭「CID電話系統模組」係由多項軟體與軔體整合並與上訴人指定之Cloud系統、Mobile APP、Gateway構築一個系統共同運作,如運作發生異常狀況,兩造均需就其各自負責開發部分負協同解決責任,先予敘明。
 ㈣再查:
  ⒈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時,「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為「Version1.0」版本,有系爭契約所附「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Version1.0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前後進行多次修改,其中「Form Factor Modification」修改高達7次,「PCB Contour,Round Cornered」修改1次,「USB Pin Oder Corrected」修改1次,「Form Factor Drawing Correction」修改1次,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Version2.0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頁)。
  ⒉再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表示「CID版子上需要放一個RJ45 female socket,PHY接到rj45的方法需比照m487的開發板,P505接到rj45的腳位,請參照上面的截圖…如圖示highlight處,P505距離板邊增加0.5mm,避免過長卡住,sample test仍有空間的話,mp可再延伸出去…百密一疏,highlight處的尺寸修改增加0.5mm比較保險,…」(見原審卷第135、137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回覆稱「請確認機構尺寸,…,提供CID Phone V10的線路圖及PCB機構尺寸圖,…」(見原審卷第137頁),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竟又改稱「Urgent!發現Y的尺寸似乎弄亂了,為避免任何閃失,請把目前使用中最後一版的layout圖傳給我比對確認,…請依V2.1版尺寸製作,Y值已更正,你再得對一遍,更保險!」(見原審卷第139頁),被上訴人回覆以:「確定?不要再改了!!」,上訴人答稱「再改應該跳樓比較乾脆」(見原審卷第139頁),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3-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憑,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任務之所以無法如期完成,係因上訴人未能提供確定之產品規格、設計架構,就「CID電話系統模組」之重要規格、設計架構多次進行修改所導致,且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上訴人未提供確定之CID Phone V10的線路圖及PCB機構尺寸圖予被上訴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承上,系爭任務之「CID電話系統模組」需由多項軟體與軔體整合,並與上訴人指定之Cloud系統、Mobile APP以及 Gateway介面構築成為一個系統,共同運作,始能展現其設定之功能,業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明確,而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未能提供確定之產品規格、設計架構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執行系爭任務開發過程中,曾就「CID電話系統模組」之重要規格、設計架構曾多次進行修改,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猶未能提供確定之CID Phone V10的線路圖及PCB機構尺寸圖予被上訴人,終至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系爭任務等情,已如前述,核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之工作遲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上揭遲延日數均應予以扣除,是認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難認被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遲延累計已超過400餘天,則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已逾40萬元,扣除上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50 號給付違約金訴訟中請求給付違約金12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2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就上揭12萬元之部分,再給付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且本件之訴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