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國揚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那君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上訴人 胡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北簡字第144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住所經同居人即伊母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以經營健身中心為業,兩造於民國112 年7 月18日簽
訂約聘私人教練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除約定被上
訴人自該日起至113 年11月17日止提供私人教練課程服務予
上訴人外,尚於該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第4 款約定禁止被上
訴人至非上訴人指定之履行地授課,或私下收取販售產品、
私人教練課程之費用(下稱系爭契約),如被上訴人違反者
,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詎被上訴人
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至少於同年7 月19日、28日於臺北市
松山區市○○道0 段000 號松山路易莎健身房進行教學行為
,也於同年8 月9 日將訴外人即上訴人客戶許修銘帶至臺北
市○○區○○路000 號B1自由重量健身房進行健身指導收費
行為,業違反前開規定而應負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再被上
訴人於任職期間已領但尚未執行完畢之課程費用共8 萬8,24
0 元,上訴人復於112 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為伊代墊勞健保
自負額共1 萬458 元,詎其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前
開懲罰性違約金與費用共19萬7,366 元,伊均置之不理。
㈡查原判決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判決其敗訴,認須以被上訴人
將上訴人客戶帶至非指定履行地健身教學者始該當該要件,
然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第2 款係指被上訴人不得將上訴
人客戶帶至上訴人指定以外地點指導私人教練課程,同合約
書第5 條第4 項第4 款則禁止被上訴人以任何方式、名義(
無論有償、無償)在外授課或提供健身指導,以及以伊自己
或他人名義販售健身教練課程或收取課程費用,此乃同條項
前3 款外之概括條款,且上訴人為要求被上訴人專為其客戶
提供健身指導,為免伊藉機私下與其客戶接觸而與其爭利,
另為杜絕伊對上訴人客戶以外之人提供健身指導將不利其開
發潛在客源,故於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為各款約定,原
判決前述理由容有違誤。縱該約定較為嚴格,惟此係被上訴
人得分取課程費用50% 委任報酬外又由上訴人為伊投保勞健
保之緣由,再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第4 款僅係限制被上
訴人不得從事與上訴人競業或潛在爭利之行為,此等兼職禁
止條款為一般委任契約所常見,要無不當。爰依系爭合約書
第9 條第2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9萬7,3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於原審及之前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雖委任被上訴人至其健身房替上訴人客戶進行健身教
學,然被上訴人於無會員指定上課時,毋須至上訴人健身房
值班,也未領有底薪。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違約並提出伊
在其他健身房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然照片中人員人別
、被上訴人與該等人別之關聯、有無締結契約,甚或契約定
性抑或造成上訴人損害情形,皆未見其說明。且時常出沒各
地健身房自主訓練乃被上訴人之日常,伊不僅在各地健身房
中皆有熟識人等,與健身房同好聊天、切磋也屬現今健身房
正常生態。上訴人單以系爭照片指控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
書第5 條第4 項約定,復以該錯誤事實片面拒絕伊繼續履行
系爭契約義務而提起本件訴訟,不僅係上訴人拒絕盡其協力
義務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有損害也係上訴人自行違法
終止所致,伊既未違反系爭契約,自不生損害賠償及懲罰性
違約金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請求,自屬無由。
㈡其次,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約定:「於本合約存續期間
,(按:即被上訴人)不得有下列行為……⒋禁止至非公司
指定之履行地點授課,或私下收取販售產品或私人教練課程
之費用」,應係指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會員」有該等行
為;所謂「履行」則指被上訴人履行其契約義務「依據上訴
人之定價提供私人教練課程予其會員」而言。是以,該條款
規範目的,應係為禁止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會員帶至他處上課
,抑或向上訴人會員收取原應交予入上訴人公司帳課程費用
,又或私下販售健身產品予上訴人會員等以圖己利等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多次將客戶帶往未
經許可地點授課,違反系爭契約並主張損失、違約金云云,
亦同呼應上述條文係將接受教練課程客體限於「上訴人會員
」或「客戶」之解釋方式。系爭照片中人物均非上訴人會員
或與其有何契約關係,也非被上訴人負責教授上訴人教練課
程之會員,難謂伊已違反系爭契約。
㈢再兩造間系爭契約乃委任契約,為上訴人不爭執且經原審肯
認,可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僅係受託為上訴人處
理事務爾;被上訴人係贏得健美資格賽後取得參加健美職業
賽資格之職業選手,不論工作、生活、休閒娛樂,乃至人際
、商業關係之建立,均與健美產業息息相關,如欲壟斷伊生
活全部重心而僅為上訴人服務,自應有相應對價。倘上訴人
僅為被上訴人投保千餘元之勞、健保及給予50% 報酬,即全
面禁止伊私下交友、切磋技藝、自主訓練及觀摩學習,足認
上訴人不瞭解委任契約權利義務僅在於受任人完成委任人任
務,更欲以低廉對價限制伊所有與健身產業相關事宜,實屬
荒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則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健保自付額、未執行完畢課程費用共9 萬
7,366 元及自112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且就此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
其餘之訴即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則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暨自112 年10月4 日(即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
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故非本院審理範圍而不予論
述,附此指明)。
四、首查,兩造於112 年7 月18日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合約期
間自是日起至113 年11月17日止,約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定
價及相關規定提供私人教練課程服務;嗣上訴人於112 年8
月24日以違反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約定為由,發函拒絕
被上訴人繼續提供系爭契約義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
有等系爭合約書、112 年8 月24日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正面
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112 年度花簡字第429 號卷,下稱花簡卷,第17頁至第20頁
、第25頁至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54 條第2 項
自明。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
期間確有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之行為,故不得主張依系
爭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0萬元乙節,業經原審判決依兩造前提出之證據論述綦詳,
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中雖聲請傳喚同為其健身房教練陳超翔、見聞
112 年8 月9 日當日情形之朱彥澤、許修銘作證,並提出被
上訴人線上預約時間表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然其
未提出許修銘地址(見本院卷第59頁),諒無傳喚之可能外
,證人朱彥澤也未到庭而經上訴人捨棄(見本院卷第106 頁
)。復且: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經當庭確
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行為乃112 年8 月9 日在自由
重量健身房對許修銘、同年7 月19日與28日在路易莎健身房
對不詳人士進行教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0頁、第107 頁)
,並提出系爭照片為憑(見花簡卷第21頁至第22頁),惟被
上訴人否認112 年7 月19日照片為伊本人,同年月28日則稱
係與他名選手約練,112 年8 月9 日祇稱或為伊但不確定等
語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當由上訴人就此等主張行為負
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約定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因
祇能對其客戶提供私人教練課程服務指導而不得對其客戶或
他人為指導、教學行為云云。惟就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
第4 款「禁止至非公司指定之履行地授課,或私下收取販售
產品或私人教練課程之費用」,與第3 條第1 項「應依據公
司之定價及相關規定提供私人教練課程服務」及第4 條「應
於公司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未經公司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服
務地點」等文字相互比對(見花簡卷第17頁至第20頁),在
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已敘明私人教練課程、履
行地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內容及指定場所之定義,
輔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
35頁至第39頁),呈現出之所以簽署系爭合約書,實係兩造
為確認被上訴人提供私人教練課程服務之上訴人會員人別與
堂數、被上訴人所得報酬,別無任何要求被上訴人祇得為其
提供授課教學之約定外,反據上訴人所言:「……我為什麼
一定要簽約的原因是因為其他人有簽,那如果我讓你這樣來
教,別人會有意見,為什麼他沒有簽……」等內文,更徵係
為使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指定場所正當提供私人教練課程服務
所為等情況下,難認上訴人主張係約定被上訴人祇得替上訴
人會員提供健身指導等課程為真,無從以系爭合約書第5 條
第4 項第2 款「未經公司同意不得將甲方所屬客戶帶至他處
指導私人教練課程」等契約文義,逕認同條項第4 款涵蓋被
上訴人對他人為授課對象,應足認定。
⒊再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第2 款、第4 款約定,係以被上
訴人為教學、授課或指導為違反要件。上訴人所提系爭照片
、訪客體驗課程登記表、被上訴人健身課程線上預約時間表
擷圖(見原審卷第61頁;花簡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
67頁、第113 頁至第121 頁),就系爭照片、訪客體驗課程
登記表,僅見被上訴人該日該健身房內與人交談、部分人等
恰使用器材之態樣,惟於他人自行訓練期間閒聊、切磋抑或
教學等情形所在多有,僅以片刻影像遽謂係指導、教學行徑
,尚屬率斷。另被上訴人健身課程線上預約時間表擷圖(見
本院卷第67頁、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多位人
名後方非必有數字之記載,且有被上訴人友人生日或伊自身
行程、飲食之註記,復參證人陳超翔於本院中所證:彼先前
約109 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時擔任晚班櫃檯,並曾透過上訴人
以2 萬256 元購買共12堂課程請被上訴人任彼健身教練,嗣
約110 年成為上訴人教練而與被上訴人為同事;彼上被上訴
人課程時,需以本院卷第69頁行程表之行事曆預先登記上課
時間,不確定該頁姓名後有數字之意思為何,通常若有教課
者係記錄已上幾堂課之意,但擔任上訴人教練時會有記載課
程次數與時間之簽到表,彼任教練時不會特別記載次數,私
人線上預約時間表也毋庸傳送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 頁至第105 頁),徵以彼與被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1 頁),證人陳超翔預約向
上訴人購買之被上訴人課程時也未在後方註記任何數字(見
本院卷第117 頁),堪謂註記或係含被上訴人或他人均得登
入後自由填載,當不足僅以人名後方有數字之註記,逕稱乃
被上訴人為授課、教學之意,洵堪認定。
㈢承此,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未能使本院得出被上訴人確有系
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約定行為之心證,則在現有事實渾沌
不明之情況下,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當由上訴人就此負舉
證責任之不利益,故其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兩造已於系爭合約書
第5 條第4 項第2 款、第4 款約定限制被上訴人祇得為上訴
人客戶提供教學、指導行為,也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112 年7 月19日、28日與8 月9 日為指導、教學等行為
為真。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 年10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
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