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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國揚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那君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上訴人  胡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北簡字第144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住所經同居人即伊母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以經營健身中心為業,兩造於民國112 年7 月18日簽
  訂約聘私人教練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除約定被上
  訴人自該日起至113 年11月17日止提供私人教練課程服務予
  上訴人外,尚於該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第4 款約定禁止被上
  訴人至非上訴人指定之履行地授課,或私下收取販售產品、
  私人教練課程之費用(下稱系爭契約),如被上訴人違反者
  ,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詎被上訴人
  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至少於同年7 月19日、28日於臺北市
  松山區市○○道0 段000 號松山路易莎健身房進行教學行為
  ,也於同年8 月9 日將訴外人即上訴人客戶許修銘帶至臺北
  市○○區○○路000 號B1自由重量健身房進行健身指導收費
  行為,業違反前開規定而應負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再被上
  訴人於任職期間已領但尚未執行完畢之課程費用共8 萬8,24
  0 元,上訴人復於112 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為伊代墊勞健保
  自負額共1 萬458 元,詎其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前
  開懲罰性違約金與費用共19萬7,366 元,伊均置之不理。
 ㈡查原判決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判決其敗訴,認須以被上訴人
  將上訴人客戶帶至非指定履行地健身教學者始該當該要件,
  然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第2 款係指被上訴人不得將上訴
  人客戶帶至上訴人指定以外地點指導私人教練課程,同合約
  書第5 條第4 項第4 款則禁止被上訴人以任何方式、名義(
  無論有償、無償)在外授課或提供健身指導,以及以伊自己
  或他人名義販售健身教練課程或收取課程費用,此乃同條項
  前3 款外之概括條款,且上訴人為要求被上訴人專為其客戶
  提供健身指導,為免伊藉機私下與其客戶接觸而與其爭利,
  另為杜絕伊對上訴人客戶以外之人提供健身指導將不利其開
  發潛在客源,故於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為各款約定,原
  判決前述理由容有違誤。縱該約定較為嚴格,惟此係被上訴
  人得分取課程費用50% 委任報酬外又由上訴人為伊投保勞健
  保之緣由,再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第4 款僅係限制被上
  訴人不得從事與上訴人競業或潛在爭利之行為,此等兼職禁
  止條款為一般委任契約所常見,要無不當。爰依系爭合約書
  第9 條第2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9萬7,3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於原審及之前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雖委任被上訴人至其健身房替上訴人客戶進行健身教
  學,然被上訴人於無會員指定上課時,毋須至上訴人健身房
  值班,也未領有底薪。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違約並提出伊
  在其他健身房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然照片中人員人別
  、被上訴人與該等人別之關聯、有無締結契約,甚或契約定
  性抑或造成上訴人損害情形,皆未見其說明。且時常出沒各
  地健身房自主訓練乃被上訴人之日常,伊不僅在各地健身房
  中皆有熟識人等,與健身房同好聊天、切磋也屬現今健身房
  正常生態。上訴人單以系爭照片指控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
  書第5 條第4 項約定,復以該錯誤事實片面拒絕伊繼續履行
  系爭契約義務而提起本件訴訟,不僅係上訴人拒絕盡其協力
  義務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有損害也係上訴人自行違法
  終止所致,伊既未違反系爭契約,自不生損害賠償及懲罰性
  違約金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請求,自屬無由。
 ㈡其次,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約定:「於本合約存續期間
  ,(按:即被上訴人)不得有下列行為……⒋禁止至非公司
  指定之履行地點授課,或私下收取販售產品或私人教練課程
  之費用」,應係指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會員」有該等行
  為;所謂「履行」則指被上訴人履行其契約義務「依據上訴
  人之定價提供私人教練課程予其會員」而言。是以,該條款
  規範目的,應係為禁止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會員帶至他處上課
  ,抑或向上訴人會員收取原應交予入上訴人公司帳課程費用
  ,又或私下販售健身產品予上訴人會員等以圖己利等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多次將客戶帶往未
  經許可地點授課,違反系爭契約並主張損失、違約金云云,
  亦同呼應上述條文係將接受教練課程客體限於「上訴人會員
  」或「客戶」之解釋方式。系爭照片中人物均非上訴人會員
  或與其有何契約關係,也非被上訴人負責教授上訴人教練課
  程之會員,難謂伊已違反系爭契約。
 ㈢再兩造間系爭契約乃委任契約,為上訴人不爭執且經原審肯
  認,可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僅係受託為上訴人處
  理事務爾;被上訴人係贏得健美資格賽後取得參加健美職業
  賽資格之職業選手,不論工作、生活、休閒娛樂,乃至人際
  、商業關係之建立,均與健美產業息息相關,如欲壟斷伊生
  活全部重心而僅為上訴人服務,自應有相應對價。倘上訴人
  僅為被上訴人投保千餘元之勞、健保及給予50% 報酬,即全
  面禁止伊私下交友、切磋技藝、自主訓練及觀摩學習,足認
  上訴人不瞭解委任契約權利義務僅在於受任人完成委任人任
  務,更欲以低廉對價限制伊所有與健身產業相關事宜,實屬
  荒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則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健保自付額、未執行完畢課程費用共9 萬
  7,366 元及自112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且就此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
  其餘之訴即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則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暨自112 年10月4 日(即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
  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故非本院審理範圍而不予論
  述,附此指明)。
四、首查,兩造於112 年7 月18日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合約期
  間自是日起至113 年11月17日止,約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定
  價及相關規定提供私人教練課程服務;嗣上訴人於112 年8
  月24日以違反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約定為由,發函拒絕
  被上訴人繼續提供系爭契約義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
  有等系爭合約書、112 年8 月24日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正面
  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112 年度花簡字第429 號卷,下稱花簡卷,第17頁至第20頁
  、第25頁至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54 條第2 項
  自明。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
  期間確有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之行為,故不得主張依系
  爭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0萬元乙節,業經原審判決依兩造前提出之證據論述綦詳,
  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中雖聲請傳喚同為其健身房教練陳超翔、見聞
  112 年8 月9 日當日情形之朱彥澤、許修銘作證,並提出被
  上訴人線上預約時間表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然其
  未提出許修銘地址(見本院卷第59頁),諒無傳喚之可能外
  ,證人朱彥澤也未到庭而經上訴人捨棄(見本院卷第106 頁
  )。復且: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經當庭確
  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行為乃112 年8 月9 日在自由
  重量健身房對許修銘、同年7 月19日與28日在路易莎健身房
  對不詳人士進行教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0頁、第107 頁)
  ,並提出系爭照片為憑(見花簡卷第21頁至第22頁),惟被
  上訴人否認112 年7 月19日照片為伊本人,同年月28日則稱
  係與他名選手約練,112 年8 月9 日祇稱或為伊但不確定等
  語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當由上訴人就此等主張行為負
  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約定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因
  祇能對其客戶提供私人教練課程服務指導而不得對其客戶或
  他人為指導、教學行為云云。惟就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
  第4 款「禁止至非公司指定之履行地授課,或私下收取販售
  產品或私人教練課程之費用」,與第3 條第1 項「應依據公
  司之定價及相關規定提供私人教練課程服務」及第4 條「應
  於公司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未經公司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服
  務地點」等文字相互比對(見花簡卷第17頁至第20頁),在
  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已敘明私人教練課程、履
  行地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內容及指定場所之定義,
  輔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
  35頁至第39頁),呈現出之所以簽署系爭合約書,實係兩造
  為確認被上訴人提供私人教練課程服務之上訴人會員人別與
  堂數、被上訴人所得報酬,別無任何要求被上訴人祇得為其
  提供授課教學之約定外,反據上訴人所言:「……我為什麼
  一定要簽約的原因是因為其他人有簽,那如果我讓你這樣來
  教,別人會有意見,為什麼他沒有簽……」等內文,更徵係
  為使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指定場所正當提供私人教練課程服務
  所為等情況下,難認上訴人主張係約定被上訴人祇得替上訴
  人會員提供健身指導等課程為真,無從以系爭合約書第5 條
  第4 項第2 款「未經公司同意不得將甲方所屬客戶帶至他處
  指導私人教練課程」等契約文義,逕認同條項第4 款涵蓋被
  上訴人對他人為授課對象,應足認定。
 ⒊再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第2 款、第4 款約定,係以被上
  訴人為教學、授課或指導為違反要件。上訴人所提系爭照片
  、訪客體驗課程登記表、被上訴人健身課程線上預約時間表
  擷圖(見原審卷第61頁;花簡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
  67頁、第113 頁至第121 頁),就系爭照片、訪客體驗課程
  登記表,僅見被上訴人該日該健身房內與人交談、部分人等
  恰使用器材之態樣,惟於他人自行訓練期間閒聊、切磋抑或
  教學等情形所在多有,僅以片刻影像遽謂係指導、教學行徑
  ,尚屬率斷。另被上訴人健身課程線上預約時間表擷圖(見
  本院卷第67頁、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多位人
  名後方非必有數字之記載,且有被上訴人友人生日或伊自身
  行程、飲食之註記,復參證人陳超翔於本院中所證:彼先前
  約109 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時擔任晚班櫃檯,並曾透過上訴人
  以2 萬256 元購買共12堂課程請被上訴人任彼健身教練,嗣
  約110 年成為上訴人教練而與被上訴人為同事;彼上被上訴
  人課程時,需以本院卷第69頁行程表之行事曆預先登記上課
  時間,不確定該頁姓名後有數字之意思為何,通常若有教課
  者係記錄已上幾堂課之意,但擔任上訴人教練時會有記載課
  程次數與時間之簽到表,彼任教練時不會特別記載次數,私
  人線上預約時間表也毋庸傳送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 頁至第105 頁),徵以彼與被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1 頁),證人陳超翔預約向
  上訴人購買之被上訴人課程時也未在後方註記任何數字(見
  本院卷第117 頁),堪謂註記或係含被上訴人或他人均得登
  入後自由填載,當不足僅以人名後方有數字之註記,逕稱乃
  被上訴人為授課、教學之意,洵堪認定。
 ㈢承此,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未能使本院得出被上訴人確有系
  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約定行為之心證,則在現有事實渾沌
  不明之情況下,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當由上訴人就此負舉
  證責任之不利益,故其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兩造已於系爭合約書
  第5 條第4 項第2 款、第4 款約定限制被上訴人祇得為上訴
  人客戶提供教學、指導行為,也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112 年7 月19日、28日與8 月9 日為指導、教學等行為
  為真。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 年10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
  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