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簡明豊
被 上訴人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翁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持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解略以:系爭支票實際簽發日期為112年7月24日,斯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翁明家,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記載內容卻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翁宇青。系爭支票係贓物,上訴人不應持之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票據為無因證券,伊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伊得享有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其收取系爭支票時,已盡其查證責任,被上訴人於銀行印鑑變更與系爭支票是否有效無關。被上訴人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不成立,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票據。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但其未收到借款,系爭支票即被侵占。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之過程為杜撰之事實,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證券之記載,須遵其法定方式,而票據法上之記載事項,可分為法定應記載事項、得記載事項,前者又可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明定其票據無效。而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⒈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⒉一定之金額;⒊付款人之商號;⒋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⒌無條件支付之委託;⒍發票地;⒎發票年、月、日;⒏付款地。而發票人簽名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又法人為票據行為時,所為簽名之方式,參照代理之規定,須具備法人名稱、代表意旨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等三個要件。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處固有「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翁宇青」之印文(見司促卷第9頁),然參諸系爭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25日,斯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並非「翁宇青」,而係翁明家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1、12頁),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是以,翁宇青既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處縱蓋法人圖章,惟無法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票仍因欠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上訴人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不存在。至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應依誠信原則履行云云。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然兩造間並無票據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自難認有違反誠信之問題,上訴人所執之辯,容有誤會,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㈡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因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欠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執該紙無效之支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是則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未經被上訴人簽發,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