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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張國興  

被 上訴 人  黃永琦  


            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訴訟代理人  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永琦為被上訴人弘鼎交通有限公司(原審誤載為弘鼎交通公司,下稱弘鼎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黃永琦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2時2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弘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復興北路地下車道往南口時,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本應煞車減速,卻誤踩油門,導致碰撞前方由上訴人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推撞更前方,由訴外人陳證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其中底盤受損嚴重,要把主體結構後尾鈑切除後,再校正底盤結構及大樑,加上更換後尾門,除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3,718元(包含零件97,493元、鈑金拆裝費用20,895元、烤漆費用15,330元)外,並導致上訴人受有車價減損之損害12萬元,另受有營業損失共48,448元(自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1月10日,計算式:32日×每日營業收入1,514元=48,448元),總計302,166元。被上訴人黃永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僱用人被上訴人弘鼎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上訴人黃永琦對上訴人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2,166元,及自113年1月3日(即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為107年出廠之營業車,在事故發生時已使用將近4年半之久,車輛本即會磨損,且事故後車輛受損部位均以原廠材料換新恢復原狀,復原後亦無買賣,仍然繼續正常營業使用,且上訴人遲於事故後1年多才就系爭車輛鑑價,估價單所載大樑校正亦即輕微可修復,可見上訴人請求車價減損之損失,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198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車價減損損害12萬元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黃永琦為被上訴人弘鼎公司之受僱人。
 ㈡被上訴人黃永琦於111年11月23日12時2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弘鼎公司所有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復興北路地下車道往南口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然被上訴人黃永琦誤踩油門,碰撞前方由上訴人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復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陳證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車價減損金額12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3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復興北路地下車道往南口停等紅燈時,遭被上訴人黃永琦所駕駛之被上訴人弘鼎公司車輛由後方撞擊,復推撞前方陳證字駕駛之車輛,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後車尾、前車頭碰撞痕,後車廂門及後尾板凹陷變形,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照片、鴻邦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頁、第33-34頁、第77-81頁)。又上訴人修車金額共計133,718元,有鴻邦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再鴻邦汽車有限公司修繕系爭車輛實際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10日,且系爭車輛拆開後發現底盤受損嚴重,必須將主體結構後尾鈑切除後再校正底盤結後及後大樑等節,業據證人鴻邦汽車有限公司廠長吳忠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3頁),堪認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黃永琦駕駛車輛不當加損害於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實際修理共16工作日,受損情形非輕。
 ㈢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提出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13年3月28日做成之鑑價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1頁),惟前開鑑價證明書做成之時點距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即111年11月23日及系爭車輛修繕完成時即112年1月20日已逾1年以上,是否為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實際狀態,不能無疑,是該鑑價證明書難據為認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車輛價值減損之依據。然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害已屬明確,車輛結構如遭撞擊後不得不切除後再修復者,本即會受到市場交易價值貶損之經濟上不利益。系爭車輛車價貶損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鴻邦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已可認定,其損害數額雖無從再行鑑定以證明,然依系爭車輛之買入價格約160餘萬元、上訴人使用4年半後發生本次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觀之,本院認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造成車輛價值減損金額為6萬元。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業經修復,且以新零件修復云云,惟上訴人修繕車輛零件換新業經原審扣除折舊,上訴人支出修繕零件費用高達97,493元,被上訴人僅負擔折舊後之9,749元,亦即零件換新係上訴人負擔,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既未就零件負擔換新費用,自不能主張修繕後換新零件而無車價減損之利益。況車輛縱經更換零件,亦未增加車輛之使用年限及市場價值,此為一般人社會經驗所知,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範圍部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就駁回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之部分,則有不當,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