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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86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本金部分,減縮為「新臺幣307,61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07,61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上訴人之受僱人砍伐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爭議,於民國111年8月3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含扣繳所得稅10%及二代健保費用),給付方式為上訴人自同年9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含上訴人扣繳之所得稅10%及二代健保費用,上訴人每月實際應給付被上訴人61,523元)共12個月。詎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111年9月至112年1月份之和解金,迄今尚積欠上訴人112年2月至同年6月份之5個月和解金,爰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5個月和解金307,615元(計算式:61,523×5=307,615)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葉玫君分別於111年4月27日、同年6月、同年8月3日即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以吹哨、向嘉義縣政府檢舉上訴人飼養家禽種類與原畜牧場登記不符等情事為由脅迫上訴人,致上訴人因恐遭多次裁罰而註銷畜牧場登記證,將受有極大損害而深感懼怕。再佯稱同意將依兩造於111年3月11日簽立之租賃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履行畜牧場合法化之流程,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以此方式詐欺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1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103號存證信函,撤銷因受詐欺及脅迫就系爭和解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307,615元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9頁):
㈠、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之受僱人砍伐被上訴人土地樹木等爭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含扣繳所得稅10%及二代健保費用),給付方式為自111年9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7萬元(含由上訴人先行扣除之扣繳所得稅10%及二代健保費用)予被上訴人共12個月(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㈡、上訴人迄今已依系爭和解書,分別於111年9月、同年10月、同年11月、同年12月、112年1月各給付被上訴人61,523元(已扣除扣繳所得稅10%及二代健保費用)(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5頁)。
五、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12年2月至6月份之5個月和解金307,615元?
㈠、上訴人是否因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
㈡、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詐欺將履行畜牧場合法化之流程而簽立系爭和解書?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無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情事: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再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葉玫君分別於111年4月27日、同年6月、同年8月3日,以吹哨、向嘉義縣政府檢舉脅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遭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葉玫君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為脅迫而心生恐怖,致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2.稽之被上訴人配偶葉玫君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副總劉明哲於111年4月27日之對話內容,葉玫君對劉明哲表示:「然後上次我跟你們說的那件事情,你們要怎麼處理?那個樹木阿,割樹木阿」、「那個我可以告你們毀損跟竊盜ㄟ」、「看你們公司要怎麼處理」、「我上次有跟你說你們給我鋸樹木 ,你們還是沒有解決,我看你們要怎樣給我一個交代,我等你,不然」、「我做了10年,我給你們公司亂是很簡單的一件事,還有,我有我那天有跟那個福生說晚上晚上我哨子拿著,我一定會去吹,我沒有吹,就表示,劉副總我給你面子」、「阿如果沒有我一個滿意的交代,不好意思喔,我哨子就吹下去了」(見原審卷第69、71至72頁),堪信被上訴人配偶葉玫君係與上訴人副總劉明哲討論如何解決上訴人公司人員砍伐被上訴人樹木之行為,葉玫君並表示可對上訴人吹哨檢舉,請上訴人妥善處理。
 3.另葉玫君於另案固陳稱於000年0月間有向嘉義縣政府檢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而細觀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13日府農畜字第1110168482號函,說明三載明該府農業處於111年6月22日接獲電話陳情,反應進利畜牧場現場飼養家禽種類與原畜牧場登記不符,並以該函對原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裁罰等情(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可見葉玫君所為之檢舉,實際上亦使被上訴人受裁罰,故尚難單憑檢舉之事實,遽認葉玫君係為脅迫上訴人。又葉玫君於111年4月27日、同年0月間所採吹哨檢舉畜牧場違法經營之手段,與其欲就上訴人公司人員砍伐樹木之行為獲得賠償之目的,均屬合法,葉玫君以檢舉上訴人違反行政法規之方法,達賠償上訴人之目的,手段與目的間亦非顯失均衡,且該目的為正當利益,則揆諸首開說明,葉玫君所為行為,自不構成不法之脅迫。
 4.參以劉明哲對於葉玫君111年4月27日所為前開陳述,覆以:「嘿ㄟ」、「我災」、「你你你讓我今天先去了解,明天我可能跟他們談一談,嘿ㄟ,然後」、「給我一點時間,給我一點時間厚,反正他們說我嘛,那我就去了解就去處理阿,但是他們要聽阿,嘿阿,厚」、「厚,我災,謝謝你這樣跟我講這些事情,那我就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9、71至72頁),依其語氣及雙方整體對話內容,已難認劉明哲有心生畏懼之情。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鄭洋一律師於112年8月1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復僅載明據上訴人稱前於111年8月3日遭被上訴人及葉玫君以恐嚇、強暴、脅迫及詐欺等不法手段,致上訴人被迫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有臺北北門郵局第210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完全未提及葉玫君於111年4月7日以電話威脅吹哨、於同年0月間向嘉義縣政府檢舉之行為,益見上訴人未因葉玫君上開言語或舉動而心生畏怖,不該當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要件。
 5.關於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過程,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務張毓玲先行草擬、繕打最初之和解書,再由劉明哲交付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拋棄對上訴人之法律追訴權、不得進入上訴人畜牧場查看之條文有意見,經上訴人刪除上開條文後,兩造再於111年8月3日相約位於嘉義高鐵站之星巴克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劉明哲、張毓玲、被上訴人、葉玫君均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劉明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28頁),衡以上訴人資本總額為35億7,900萬元,所營事業包含畜牧場經營業、家畜禽飼育業、畜牧服務業、屠宰業等事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系爭和解書既為上訴人公司法務自行草擬、修正,修正內容亦無關賠償金額,則依上訴人於市場之經濟實力及系爭和解書之簽立過程,實難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葉玫君之脅迫行為而生恐怖,並因此恐怖而簽立系爭和解書。
 6.基上,葉玫君於111年4月27日、同年0月間,吹哨、向嘉義縣政府檢舉之行為,非屬不法之脅迫行為。又上訴人未因葉玫君上開言語或舉動,以及111年8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之行為而心生畏怖。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及葉玫君之行為,有使上訴人心生畏怖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則綜觀上開各節,本院尚難認定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葉玫君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依首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對系爭和解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無詐欺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
 1.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將儘速履行畜牧場合法化流程云云,並提出系爭備忘錄為據(見原審卷第83頁)。惟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已於同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備忘錄,約明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之進利畜牧場(參第1條),為確保上訴人依其經營目的繼續租用牧場,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確保牧場得依法經營,並立即提供所有文件供上訴人重新申請種雞場容許(參第4條第1項),如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或無法達經營目的時,兩造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參第4條第3項),有系爭備忘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本負有配合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以合法經營畜牧場之附隨義務,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備忘錄約定或上訴人無法達經營目的,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此與兩造日後就上訴人之受僱人砍伐被上訴人土地樹木成立之系爭和解書無涉。
 2.復觀諸系爭和解書內容,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應儘速履行畜牧場合法化流程之條文(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證人劉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結證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未曾談論畜牧場合法化,兩造未將畜牧場合法化記載於系爭和解書,係因被上訴人表示樹木與畜牧場勿混為一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顯見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畜牧場是否合法化毫無關連。上訴人一再主張遭被上訴人以儘速履行畜牧場合法化為由詐欺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難認有據。況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後,旋即於111年3月29日提出委任授權書予上訴人,同意授權由上訴人授予印章,就進利畜牧場申請辦理種雞場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變更申請,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28日始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變更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乙節,有委任授權書、申請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認被上訴人已積極配合上訴人辦理畜牧場合法化事宜,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和解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3.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之撤銷,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和解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本院自無庸就其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再為論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查,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應自111年9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含由上訴人先行扣除之扣繳所得稅10%及二代健保費用)共12個月,上訴人迄今已依系爭和解書,分別於111年9月、同年10月、同年11月、同年12月、112年1月各給付被上訴人61,5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四之㈠、㈡),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扣除扣繳之所得稅10%及二代健保費用後,實際上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61,523元,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7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112年2月至同年6月份之5個月和解金307,615元(計算式:61,523×5=307,615),並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結論:
  上訴人未因受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和解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5個月和解金307,6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9頁),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承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