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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上訴人    弘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弘義  


被上訴人    彭蘭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