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上訴人 戴念梓即懷寧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理由欄及附表應變更為如附表一、二更正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中已表明:「觀諸系爭①協議附件二所示…,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分期債權清償期既尚未全部屆至,則其僅能請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1月15日)已到期之債務(即如附表所示)」等語,則原判決附表誤載已屆清償期之分期債權金額為2,845,140元,致循此核算如原判決主文第二、四、五項所示金額及分擔比例亦生錯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併予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
,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同時表明抗告理
由,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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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80,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156,39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款項自應扣除上開已清償部分後之差額1,880,280元(計算式:2,845,140-964,860=1,880,280),始屬合法。 | 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款項自應扣除上開已清償部分後之差額4,156,392元(計算式:5,121,252-964,860=4,156,392),始屬合法。 |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9,餘由上訴人負擔。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3,餘由上訴人負擔。 |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26,76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880,28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385,464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156,39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附表二:
(更正前)
(更正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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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21,252 (189,676×27=5,121,2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