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黃滄榮(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宗煒(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佩玲(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文(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珍(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綺(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舜
訴訟代理人 郭亘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之對造在原審提出之上訴狀,雖已逾越法定期限,但依其所為論旨可視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10號裁判先例參照)。查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宣示判決後,上訴人陳美雲,及上訴人黃滄榮、黃宗煒、黃佩玲、黃慧文、黃惠珍、黃慧綺(下合稱上訴人黃滄榮等6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29-30頁);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5日收受第一審判決(見原審卷三第275頁)後,迨113年7月26日始具狀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核已逾上訴期間,其嗣於113年10月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若上訴逾期視為上訴人有附帶上訴之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揆之前揭說明,應可視為其已提起附帶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必要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其違背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間出現室內二處牆面滲漏水,致室內壁紙遭破壞,並溢流滿地。嗣經發現肇因於上訴人陳美雲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建物)外牆露臺、及黃賴玉蕊(於原審訴訟中死亡,由上訴人黃滄榮等6人承受訴訟)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下稱系爭3樓之1建物)外牆露臺之大理石片接縫間矽利康老化,雨水大量從大理石片接縫縫隙灌入大理石內部,因內部中空,浸水後向下流竄所致,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21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詳如附表編號2-5所示),最後一次變更、追加後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陳美雲及黃滄榮等6人連帶給付111萬7,97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依同法第435條規定,除當事人合意,或有視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⒉黃賴玉蕊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黃滄榮等6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後,上訴人黃滄榮除曾於110年9月7日原審履勘現場時到場外(見原審卷一第363-369頁),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餘5人於原審所訂履勘或言詞辯論期日亦均從未到場,其等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所定經當事人合意,或視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至上訴人陳美雲雖曾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但原審未曾適時闡明曉諭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有應改用通常程序之情形,亦未曾徵詢兩造是否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意見,難認已有明知原審有誤用簡易程序,不為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應視為合意之情形。準此,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未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⒊本院業於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予當事人就上述情形陳述意見機會,被上訴人雖表明希由本院合議庭逕為二審裁判之旨(見本院卷第326頁),然上訴人陳美雲及黃滄榮等6人則均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簡易程序最高限額,原審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為由,請求廢棄發回等語(見同上卷頁),明確表達不同意由本院合議庭就本件訴訟逕為二審裁判之旨,故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所定得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之情形,則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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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上訴人陳美雲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二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⒉黃賴玉蕊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B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黃賴玉蕊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二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黃賴玉蕊及上訴人陳美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第1至3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 |
| |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及附圖四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上訴人陳美雲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二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⒉黃賴玉蕊之繼承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B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黃賴玉蕊之繼承人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二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黃賴玉蕊之繼承人及上訴人陳美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黃賴玉蕊之繼承人及上訴人陳美雲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修繕系爭建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之日止,每月3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⒌第1至4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 |
| |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所示,對應上訴人陳美雲宅之A、C、D、E、F、G、H、I位置共8個漏水點,修繕至不漏水且不滲水之狀態。 ⒉上訴人陳美雲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六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所示,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 ⒋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23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修繕系爭建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之日止,每月3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⒍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⒎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壁紙回復原狀。 ⒏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⒐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第1至10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 |
| |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七所示,A、C、D、E、F、G、H、I、M位置共9個漏水點,修繕至不漏水且不滲水之狀態。 ⒉上訴人陳美雲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六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A點所示,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 ⒋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42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修繕系爭建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之日止,每月3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⒍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示位置,及系爭2號2樓建物如附圖七J、K、L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⒎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及系爭2號2樓建物,如附圖七J、K、L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壁紙回復原狀。 ⒏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六B點,和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七J、K、L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⒐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修復漏水日止,每月2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第1至10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 |
| | 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1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80,000元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0,000元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0,000元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