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震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穎曾
訴訟代理人 陳紹誠
陳成志律師
被 上訴人 來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毅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簽訂事業開發顧問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新事業策略提供顧問諮詢服務,每月顧問費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含稅),合約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惟被上訴人就112年3至8月顧問費每月僅給付5萬2,500元、112年9月給付5萬2,485元,112年10、11月之顧問費則全未給付,共積欠38萬8,515元(被上訴人付款明細詳見附表所示)。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同年12月1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均未置理。實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介紹客戶開發業務,委任費用200萬元,但因兩造同意分期付款,因此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須按月付款,且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自行解約,從而,於合約期間內,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協助介紹客戶、提供顧問服務,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費用,上訴人無報告進度之義務,本件無分期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兩造曾於111年2月22日合意將系爭契約第2條工作時間變更為一個月兩次的固定會議,兩週一次,固定週五早上,然被上訴人從未發開會通知給上訴人,導致兩造無法開會討論。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提供顧問服務之內容,每週不定期向被上訴人討論及報告進度。然上訴人自簽約時起,均未依約向被上訴人報告工作進度,被上訴人為求長久合作,一再容忍,直至111年起,上訴人全未提供服務,基於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無給付費用之義務。縱認有提供服務,兩造曾於112年農曆年前討論終止契約事宜,惟未達成合意,然上訴人同意自112年3月起,顧問費用調降為5萬2,500元,則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9月份之顧問費用,被上訴人均已依約給付並無短繳。嗣因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遂於112年10月25日發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亦無需給付112年10、11月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㈠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新事業策略提供顧問諮詢服務,每月顧問費未稅為8萬元、含稅為8萬4,000元,合約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
㈡110年12月至112年2月份之顧問費,被上訴人均有給付。被上訴人就112年3至8月顧問費每月已給付5萬2,500元、112年9月給付5萬2,485元,112年10、11月之顧問費則全未給付。
㈢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同年12月1日,委任靜誠國際法律事務所陳志誠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見原審卷第265至270頁)。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5日發函予靜誠國際法律事務所陳志誠律師(見原審卷第22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3月至11月份之委任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528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於有償委任之情形,委任人給付報酬與受任人已依債之本旨處理委任事務二者間,自係立於給付、對待給付之關係。
⒉查系爭契約前言約定:「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就新事業策略有關事項委任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提供相關之顧問諮詢服務」(見原審卷第15頁)。又第2條「工作及顧問報酬」係約定:「雙方約定乙方工作時間及甲方應支付予乙方之相關報酬如下:1.工作期間:每週不定期就協助甲方團隊執行新事業開發內容需討論及報告進度。2.於合約期間內,乙方提供甲方相關新事業開發顧問服務,甲方同意每個月支付乙方顧問費8萬元整(未稅)。」(見原審卷第15頁)。至於第4條「服務範圍」則約定:「於合約期間,乙方應就誠信原則提供甲方必要之商業營運顧問服務,其服務範圍如下:1.協助開發拓展業務。2.擔任對其開發拓展業務的溝通窗口。3.經過諮商研討,提供建議及執行計劃。4.經過諮商研討,提供行銷策略和品牌計劃之建議和執行計劃。5.就經營項目,蒐集、調查、研究、分析市場相關資訊。6.參與高階主管及公司策略經營會議,並提出建議。7.就公司經營項目,主導籌備市場各區專案推行及各專案之論壇活動。8.其他甲方需協助事項」(見原審卷第15、17頁)。是依契約文義可見,兩造應已合意將每週不定期討論及報告進度,列為上訴人應提供之委任事務之範疇,且所謂「顧問服務」,參酌系爭契約第4條之解釋,並衡諸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欲發展新事業,而請求上訴人提供顧問諮詢服務,則應認上訴人所提供之顧問服務,至少應與系爭契約第4條例示者有所關聯,或其他有助於被上訴人發展新事業之目的,始符債之本旨。且既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任報酬係「按月」給付,系爭契約亦屬為期2年之繼續性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如請求報酬,自以其每個月均有依債之本旨提供顧問服務,始足當之,倘上訴人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
⒊又參之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以通訊軟體之兩造工作群組提供本件顧問服務(見原審卷第97至209頁,見本院卷第118、128頁),則觀兩造間「V」群組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傳送:「剛剛和凱基的講完,週一我會去中信,你們週二會在嗎?我去和你們討論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嗣被上訴人員工於111年1月12日傳送:「中信要組FIDO聯盟,你可以幫忙了解一下他們的進度嗎?」等語,上訴人則回:「好,我來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堪信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之初期,確有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相關之顧問服務,且直至112年2月13日,上訴人仍有依被上訴人員工之要求,分享「台灣與東協國會議員關係總會」之名片資料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7頁),是上訴人於110年12月起至112年2月止,均有依債之本旨提供顧問服務。然於112年3月8日被上訴人員工劉韻文傳送:「銀行後續有消息請再跟我和Albert說喔」等語,上訴人僅回覆:「我在公司開會阿」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而於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上訴人均僅在工作群組標註被上訴人員工,並未提供任何與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之服務(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已難認上訴人於112年3月後有依約提供顧問服務。另觀「南山人壽」群組於112年4月17日之對話紀錄,僅可見被上訴人員工「Albert-曄(來毅)」、訴外人景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沛沛」、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曾鈺婷」等人有於群組中發言,至上訴人員工(即螢幕截圖之發話者)並未發表任何言論(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亦難認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依約提供顧問服務。再觀「來毅身分認證」之群組,僅可見上訴人有於群組內標註被上訴人員工之事實,難認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依約提供顧問服務(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另依上訴人與「Albert-曄(來毅數位)」於112年3月後之對話紀錄,僅可見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員工約定見面時間、通話之事實,然無其餘證據資料可證係提供顧問服務(見原審卷第165至182頁)。末就上訴人與「來毅-Cindianne」於112年3月後之對話紀錄,亦僅可見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員工催討顧問費之事,而未有任何提供顧問服務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95至208頁)。是以,綜觀兩造間之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均難認上訴人於112年3月後有依系爭契約之本旨提供顧問服務,亦難認上訴人有依約履行定期報告義務,又因各期之履行期限均已經過,上訴人已無從再依系爭契約提出上開服務,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顧問報酬,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112年3月至同年11月之顧問報酬,即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係上訴人只要介紹被上訴人之產品給其他公司認識,被上訴人即應給付200萬元,故此200萬元只是分2年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惟系爭契約第2條既約定顧問費係為期2年,並為按月給付,解釋上應為繼續性契約,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均應提供顧問服務,始符兩造締約之真意,實難反於契約文義而將契約文字更為曲解為「分期付款」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從而,綜觀上開證據資料,難認上訴人於112年3月至同年11月已提出合於系爭契約本旨之給付,被上訴人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112年3月至同年11月之顧問報酬,即屬無據。基此,兩造有無合意減少報酬、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等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末就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政毅、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林欣怡、上訴人員工陳紹誠到庭作證,以證明上訴人有依照系爭契約提出顧問服務,惟上訴人既已自承其提供顧問服務係透過通訊軟體提供(見本院卷第118、128頁),而依該對話紀錄已可見上訴人於112年3月後並未提供顧問服務,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日期:民國/元: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