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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丁文皇  
            黃照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上訴人  吳俊樞  
            吳慧玲  
            吳慧珉   


            吳慧珍  
            吳慧珏   
            楊正評律師(即吳俊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
簡易庭民國113 年7 月26日113 年度北簡字第4566號第一審民事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吳俊樞、吳慧玲、吳慧珉、吳慧珍、吳慧珏、楊正評律
師(即吳俊德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吳陳百合所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吳慧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後,並回復為被上訴人
吳俊樞、吳慧玲、吳慧珉、吳慧珍、吳慧珏、楊正評律師(即吳
俊德之遺產管理人)全體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與第173 條自明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首查,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經理人原為尚瑞
  強,於原審民國113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月26日
  宣判前之同年月17日變更為林淑真,經林淑真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等情,有民事聲請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 年7 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民事聲明上訴狀、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 頁至
  第189 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25 頁),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吳俊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
  4 年4 月24日亡故,伊法定繼承人即其餘被上訴人吳俊樞、
  吳慧玲、吳慧珉、吳慧珍、吳慧珏(下與吳俊德合稱被上訴
  人吳俊樞等6 人)全拋棄繼承,是上訴人另案聲請由本院11
  4 年12月16日114 年度司繼字第2667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楊
  正評律師(下與被上訴人吳俊樞、吳慧玲、吳慧珉、吳慧珍
  、吳慧珏合稱本件被上訴人)為吳俊德之遺產管理人,被上
  訴人楊正評律師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4 年12月19日北院信家合11
  4 年度司繼字第2667號公告、本院114 年7 月22日北院信家
  合114 年度司繼字第1837號公告、本院114 年12月16日114
  年度司繼字第266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61 頁、第381 頁)
  ,核無不合,亦予准許。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前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吳俊樞
  等6 人就吳陳百合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
  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吳俊樞等6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吳俊德等
  應將被繼承人即伊母吳陳百合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 年1 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吳俊德亡故,其餘被上訴人吳俊
  樞、吳慧玲、吳慧珉、吳慧珍、吳慧珏均拋棄繼承,經被上
  訴人楊正評律師即吳俊德之遺產管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
  ,上訴人終將該聲明更為:㈠本件被上訴人就吳陳百合所遺
  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本件
  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
  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吳慧玲應將吳陳百合所遺之系爭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111 年7 月14日、登記日期112 年1 月18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均核屬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吳俊樞住所經寄存送達,被上訴人吳慧珍住所經受
  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被上訴人吳慧珉住所經受僱人即管
  理委員會收受併為國內外公示送達,全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吳俊樞於87年5 月間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詎
  嗣未依約繳款清償,上訴人因而聲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
  771 號支付命令並執以強制執行無結果而取得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96130 號債權憑證,後續100 年、111 年與112 年聲
  請強制執行仍未果,伊迄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816 元
  及所生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俟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吳俊樞等6 人之母吳陳百合於111 年7 月14日亡故,被上
  訴人吳俊樞等6 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均為吳陳百合法
  定繼承人,本應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 號4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每人應繼
  分1/6 ,詎被上訴人吳俊樞惟恐繼承吳陳百合前述遺產即系
  爭不動產後遭上訴人追索,竟與吳俊德及被上訴人吳慧玲、
  吳慧珉、吳慧珍、吳慧珏達成合意,渠全然放棄繼承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之登記,即僅由被上訴人吳慧玲全數繼承系爭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並使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 月18日以111 年7 月14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吳慧玲一人所有(
  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此行為相當於被上訴人吳俊樞無
  資力可償還上訴人系爭債權,卻怠於行使自身權利、在未拋
  棄對被繼承人吳陳百合繼承權之情況下,合意由被上訴人吳
  慧玲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將渠對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吳慧玲而有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吳俊樞持有之系爭債權。
 ㈡原審判決固謂子女中一人代其他手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
  務後,本得請求未扶養者給付扶養費用,故被上訴人吳俊樞
  等6 人於系爭分割協議合意由被上訴人吳慧玲取得系爭不動
  產,實質上亦減少被上訴人吳俊樞負擔之扶養債務,是被上
  訴人吳慧玲因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應非屬無
  償取得云云。惟扶養義務非可單純量化,且不因未負擔扶養
  義務即拋棄繼承權,又支付扶養費用應屬孝親表現,非使被
  上訴人吳俊樞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扶養費用負擔與否
  與繼承權放棄與否亦無直接關聯而不得互為抵銷。再即便被
  上訴人吳慧玲主張支出扶養費用為真,計算吳陳百合居住安
  養中心至過世前照顧費及喪葬費後約莫127 萬元,本件被上
  訴人各應分攤21.6萬元,但系爭不動產市價約600 萬元至1,
  000 萬元,伊等各可分得107 萬9,000 元,則被上訴人吳俊
  樞未負擔之扶養費用與移轉予被上訴人吳慧玲伊本可繼承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 ,其間價值顯不相當;遑論金錢事宜
  為免將來爭議,本會明確計算並書面載明,然被上訴人吳俊
  樞等6 人未曾就扶養費用及遺產分配有任何對價約定,再被
  上訴人吳俊樞為不利己之系爭分割協議,形式上即屬無償行
  為,被上訴人吳慧玲、吳慧珏與被上訴人楊正評律師所陳,
  難謂可採。至被上訴人吳慧玲固抗辯出社會後持續交款予吳
  陳百合幫忙跟會使用至100 年累計約300 萬元,以及支出扶
  養照顧費用等節,此乃被上訴人吳慧玲個人孝親行為而與本
  案有償行為之認定無涉,是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基此
  ,系爭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既有害於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
  其自得請求撤銷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分割繼承
  登記,被上訴人吳慧玲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且回復為本件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㈢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及民法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吳俊樞等
  6 人就吳陳百合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⒉被上訴人吳慧
  玲應將吳陳百合所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因吳俊德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亡故,上訴聲明則改為:
  ⒈原判決廢棄;⒉本件被上訴人就吳陳百合所遺之系爭不動
  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均予撤銷;⒊被上訴人吳慧玲應將吳陳百合所遺系爭
  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並回復為本件被上
  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本件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吳慧玲部分:伊在家排行老大,自幼背負幫忙家事
  與照顧弟妹之責,且工作第1 個月領得薪資起即每月固定拿
  錢給伊母即吳陳百合幫伊跟會直至伊34歲結婚離家為止,期
  間標得會款也從未跟吳陳百合拿取而係持續交由彼以會養會
  。迨訴外人即伊父吳兩成100 年過世後之隔(101 )年農曆
  初二家庭聚會之際,吳陳百合向眾人交代將來身後事,其一
  為被上訴人吳慧玲原存放在彼處至少200 、300 萬元之會款
  已遭彼挪為他用,目前手頭也無金錢可供返還,故欲使系爭
  不動產在彼過世後由被上訴人吳慧玲1 人繼承,當時全體家
  人均無反對或異議;嗣111 年吳陳百合過世需辦理遺產繼承
  時,吳俊德及被上訴人吳俊樞、吳慧珉、吳慧珍、吳慧珏等
  其他5 位兄弟姊妹即簽名蓋章同意由伊單獨辦理系爭不動產
  繼承登記。伊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全依吳陳
  百合遺願並經彼全體法定繼承人同意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吳
  慧玲繼承,非純屬被上訴人吳俊樞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應繼分
  爾,再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以繼承人身分,由全體繼承人
  就遺產如何分配進行協議並獲眾人同意之共同行為,難認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
  記;況伊等為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際,無人知悉
  被上訴人吳俊樞積欠上訴人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吳俊樞也未
  向伊提及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僅因伊等知識不足不知需辦
  理拋棄繼承而發生此等糾紛,足認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
  訴人系爭債權,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
  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其次,吳陳百合生前生活無法自理,
  自109 年6 月起至111 年7 月過世期間所居臺北市私立晨欣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晨欣長照中心)之每月照顧費用約
  4 萬元皆由伊支付,期間住院費用與最後喪葬費用也全由伊
  支付;再被上訴人吳慧玲出社會時月薪8,000 元,其中3,00
  0 元作為家用即孝親費,另3,000 元請吳陳百合幫忙跟會作
  為儲蓄,僅餘2,000 元自用,是會款與孝親費無法混為一談
  ,上訴人所陳容有誤會。又自實價登錄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
  價值不高,建物屋齡已逾50年,伊所有建物坐落土地應有部
  分僅1/5 約0.6 坪、每月尚須支付土地其餘所有人仁濟院地
  租6,104 元,要無上訴人所言價值高達600 餘萬元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吳慧珏部分:伊自小即知家中經濟均由身為長女之
  被上訴人吳慧玲幫忙,伊父吳兩成100 年過世之隔(101 )
  年農曆過年之際,吳陳百合在所有繼承人均同在一室時提及
  希望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吳慧玲繼承,大家均無意見,被
  上訴人吳慧玲確對家庭貢獻許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則為: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楊正評律師(即吳俊德之遺產管理人)部分: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遺產分割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
  祭祀義務等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遺產如何分配進行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
  為。準此,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得撤銷之無償行為縱含以債
  務人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身分行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仍應以其間是否屬無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有無害
  及上訴人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吳慧玲從小背負家中經濟並支
  付被繼承人吳陳百合生前照顧費用、住院費用及喪葬費用,
  又被上訴人吳俊樞等6 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
  全依吳陳百合遺願,且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吳慧玲繼承,非單僅被上訴人吳俊樞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且其他被上訴人斯時根本不知被上訴人吳俊樞積欠
  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吳俊樞也未告知此情,足認本件被上
  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債權,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
  不動產之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吳俊樞、吳慧珉、吳慧珍未於原審及本院二審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首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俊樞持有系爭債權,嗣吳陳百合
  於111 年7 月14日亡故並僅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彼全體
  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俊樞等6 人均未拋棄繼承,嗣於11
  2 年1 月13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於同年月18日由被上訴人
  吳慧玲以111 年7 月14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全數應有部分,並由伊繳納各種稅
  費;後續吳俊德於114 年4 月24日亡故,其餘被上訴人均拋
  棄繼承,並經上訴人聲請由本院裁定選任楊正評律師擔任吳
  俊德遺產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結帳資訊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
  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 年5 月27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37
  008200號函暨遺產分割協議書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
  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地籍
  圖,異動索引,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771 號支付命令,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114 年1 月24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47001387號函暨土地
  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
  得吳陳百合所得財產結果,地價稅與房屋稅繳款書,本院11
  4 年度司繼字第266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 年度司
  繼字第1837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1頁、
  第61頁至第63頁、第135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
  49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93頁至第121 頁、第189 頁至第
  221 頁、第241 頁至第245 頁、第311 頁至第312 頁、第32
  7 頁至第370 頁、第401 頁至第408 頁),並經本院調取98
  年度司促字第29771 號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應
  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上訴人系爭債權,上訴人於知悉後1 年
  內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可取: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與第2 項
  、第4 項前段、第245 條各有明文。復繼承權之拋棄,係指
  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
  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
  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
  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
  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
  ,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
  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
  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
  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5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
  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
  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為無償行
  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則
  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首查,吳陳百合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遺產等情,誠如前
  述。又觀112 年1 月13日被上訴人吳俊樞等6 人簽署之系爭
  分割協議(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2 頁),前言僅揭
  櫫:「立協議書人吳俊樞等係被繼承人吳陳百合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 年7 月14日不幸亡故,經全體繼承
  人協議後,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
  登記」等文字,並就屬遺產之系爭不動產記載土地部分由被
  上訴人吳慧玲繼承1/5 、建物部分由伊繼承1/1 等節,別無
  其他文字補充說明該等分割繼承原因究係依吳陳百合遺願抑
  或就彼此各自金錢債務找補確認在案,依上開契約解釋之旨
  趣,堪認吳俊德及被上訴人吳俊樞、吳慧珉、吳慧珍、吳慧
  珏等人以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債、物權行為,毫
  無任何對價即拋棄已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
  揆之前開規定及要旨,系爭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自屬無
  償行為,至為明確。
 ⒊其次,兩造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被上訴人吳俊樞
  本除系爭不動產應繼分1/6 外名下別無財產之客觀事實,則
  被上訴人吳俊樞在上訴人早已持有系爭債權而負有該等債務
  、吳陳百合111 年7 月4 日過世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繼
  承並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情況下,卻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
  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使系爭不動產全數由被上訴人吳慧玲繼承,實係將已繼承
  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予以拋棄,積極減少自身財
  產而害及上訴人系爭債權無從清償,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復
  未設有以單獨行為、契約行為或共同行為區分撤銷得否之限
  制,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聲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無訛。又上
  訴人於113 年4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所附系爭不動產土地
  登記謄本係112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許列印(見原審卷第27
  頁),衡酌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尚請求原審准許其調取吳陳百
  合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以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文件乙情(見原審卷第
  11頁),堪謂其至多係於112 年12月27日發覺被上訴人吳俊
  樞與其他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等債、
  物權行為之共同行為意思表示合致,直至提起本件訴訟時要
  無逾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當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
  記,復因吳俊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亡故而選任由楊正評律師
  任伊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繼承之法律關
  係聲請命被上訴人吳慧玲回復原狀而將系爭不動產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後回復為本件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洵堪認
  定。
 ⒋被上訴人吳慧玲、吳慧珏與楊正評律師固以前詞為辯,被上
  訴人吳慧玲並提出台北仁濟院租金通知單、晨欣長照中心養
  護費用收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請款單、估價單、收據、遺產繼承權確認書、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第
  129 頁至第145 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吳慧玲前於原審及本院首先答辯係吳陳百合將伊交
  付跟會儲蓄之匯款挪為他用而無法歸還,故表示日後系爭不
  動產由伊一人繼承,伊等係依吳陳百合遺願為系爭分割協議
  、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云云,且僅對伊支出吳陳百合109 年
  6 月至111 年7 月晨欣長照中心照護費用、住院與喪葬費用
  支應作為事實陳述而未為具體法律答辯(見原審卷第99頁至
  第101 頁;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嗣於本院中改稱
  :伊為長女付出最多,自幼放學回家煮飯供父母食用,出社
  會後月薪8,000 元中3,000 元供家用即孝親費、3,000 元請
  吳陳百合幫忙跟會作為儲蓄,剩餘2,000 元自用,迨101 年
  初二吳陳百合在眾人面前表示家中唯一房產即系爭不動產由
  伊繼承,眾人均認同,嗣吳陳百合過世後一定要辦理繼承,
  伊等常識不足不知要由其餘被上訴人聲請拋棄繼承而簡單進
  行分割繼承等情(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則究係
  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因此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是針對除被上訴人吳俊樞等6 人繼承吳陳百合積
  欠被上訴人吳慧玲會款債務之結清,抑或扶養費用等債權債
  務結清減少,甚或其他原因關係,所陳已有不一。
 ②其次,姑不論遺產繼承權確認書(見原審卷第127 頁)係載
  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113 年3 月28日方予簽署,也無
  從變更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等債、物權行為乃財產
  行為而得作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縱被上訴人
  吳慧玲、吳慧珏等人所陳係依吳陳百合遺願、在不知上訴人
  有系爭債權下所為屬實,然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係為無償行
  為僅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撤銷之規定,伊等為
  系爭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等債、物權行為之際是否知悉
  系爭債權存在於本案並無影響,是固能理解伊等抗辯,然既
  於法不合,伊等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俊樞持有系爭債權,被上訴
  人吳俊樞等6 人為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等債、物權
  行為乃財產行為,使被上訴人吳慧玲全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結果,積極減少被上訴人吳俊樞財產而使上訴人無從
  獲償,上訴人聲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亦未逾知悉時
  起1 年內之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等規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本件被
  上訴人就吳陳百合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上
  訴人吳慧玲應將吳陳百合所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後,並回復為本件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上訴人請求撤銷與回復原狀之標的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總面積:103.11
全部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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