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澄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澄陽
被上訴人 張予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又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核發一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五三三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本息及五百元督促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經本院書記官交郵務機構分別在上訴人住所(即主事務所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澄陽之住所(即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澄陽送達,前者因上訴人遷移不明未能合法送達,後者因未獲會晤本人(翁澄陽),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翁澄陽之母林素惠,有送達證書可稽(見促字卷第四七頁),上訴人旋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見原審卷十一頁聲明異議狀),堪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澄陽之住所確在其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二)原審於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作成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0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正本經本院書記官交郵務機構分別在上訴人異議狀所載住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澄陽)住所、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澄陽)送達,前者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送達證書),但後者因未獲會晤本人(翁澄陽),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翁澄陽之母林素惠,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字卷第二六三頁),該址既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上訴人復未指定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為送達址,應認原審判決正本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即送達上訴人,上訴不變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起算,上訴人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週一)提起上訴,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方提起上訴,此觀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示即明(見二審卷第十三頁),顯已逾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縱認上訴人有以異議狀指定「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為送達址之意思(僅係假設),原審判決正本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寄存在警察機關,經十日即同年○月○日生送達效力,加計二十日上訴期間,上訴人至遲仍應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週三)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仍逾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