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魏湘耘
被 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嗣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簡上字卷第15、52頁)。其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在被上訴人經營之「myfone網路門市」購物網站(下稱myfone網站),以2,000元購買被上訴人製造之Amazing A32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嗣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將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插入系爭手機使用後,即遭他人提告詐欺而受檢警偵查,致名譽受損,身心俱疲、痛苦異常,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㈡、又上訴人另於108年4月9日在myfone網站購買廣穎記憶卡2張(下稱系爭記憶卡),嗣於110年間欲使用時,發現系爭記憶卡為讀不到資料之空卡(假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之客服換貨後,客服稱「該型號記憶卡已完售、如要補差價更換其他商品太麻煩,建議上訴人直接退貨,且要將上訴人列入黑名單」;之後上訴人在myfone網站之會員帳號即遭停權,無法再使用該網站購物,會員權益因而受侵害,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手機包裝外殼有清楚揭示係由訴外人華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生產製造、訴外人力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輸入;且系爭手機上市前,已由後者委託認證公司辦理驗證並通過審定,始得輸入、銷售,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也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害。另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在myfone網站購買系爭記憶卡,卻於110年6月4日才反映,後因上訴人已造成作業困擾,遂依購物條款將上訴人停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侵權行為及權利受有損害,並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依上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責任成立之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門號雖因遭詐欺集團用以註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戶,及供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存入GASH遊戲點數使用,致上訴人為檢警所傳喚、通知到場說明;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不能排除系爭手機遭病毒或駭客入侵,尚難僅以上開會員係以系爭門號註冊、驗證,即認上訴人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而於111年1月13日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5399、6336、7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1年8月19日以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960號對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簡上字卷第61至69頁),已難謂上訴人之名譽權有何受侵害之處。又前引不起訴處分書之「報告意旨」欄固記載上訴人涉有詐欺或幫助詐欺罪嫌之文字;惟此僅係檢察官將警方移送之事實做成客觀摘要,並非偵查結果,且不起訴處分書為依法不得公開之書類,除該等案件之當事人及承辦公務員外,其餘之人無從知悉內容,遑論該等書類均已載明上訴人要無此揭犯罪嫌疑,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因而受侵害之理甚明。
⒉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系爭手機是我幫訴外人林家伶購買的,她用了2年多後,在110年2月底要把系爭手機的空機給我,並稱如果我不收下,就要跟我絕交,我在同年3月16日插入系爭門號的SIM卡後,才過5天就被人提告詐欺等語(簡上字卷第53頁),其既將系爭手機交予他人使用多時,突遭要求拿回手機,又插入其他電信公司門號SIM卡使用,則系爭門號遭詐欺集團使用乙事,與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銷售之系爭手機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⒊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名譽權遭侵害,致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等節,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縱其受有損害,亦難認被上訴人需因此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此揭請求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會員權益受限制係侵害妳何權利?)我完全不能購買線上商品,(損害賠償10萬元如何計算?)因為我與myfone爭執半年多,精神上受到相當於10萬元之損害,且損失不能買東西的權益等語(簡上字卷第54頁),堪認其未就有何權利受侵害乙情,盡主張責任;且其myfone網站之會員帳號遭限制後,所受影響亦僅是將來不能再於該網站上購物,難認有何權利受侵害或有何損失可言,是其此部分所為請求亦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就所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主張其myfone網站會員權益受限制後,有何權利受侵害或受有何損失,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雖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調查聲請,但除本院已調閱之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99、6336、7560號全案卷宗外,全未就其餘部分敘明與本件請求間之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簡上字卷第105、121、128頁)
⒈通知myfone網站客服曾小姐到庭接受訊問 ⒉通知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退貨部門人員到庭接受訊問 ⒊通知蔡子翔警佐(現不知任職何處)到庭與上訴人對質 ⒋命被上訴人提出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記憶卡更換或退貨事項之憑證 ⒌命被上訴人提出myfone網站客服人員與上訴人通話之錄音檔 ⒍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調查被上訴人是否因疏失導致上訴人被提出詐欺告訴 ⒎向基隆地檢署調取上訴人全部涉案卷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