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江明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詩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000元,應再補繳納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