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強東仁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答詢表及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