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鄭金枝
被上訴人 黃怡瑄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之臺北市大安區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該址位於原審所在地,故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1月11日止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15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上開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