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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皓葦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勝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第3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被訴詐欺原告部分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無罪,則依前所述,本院刑事庭原應就諭知無罪部分駁回原告之訴,然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