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楊博鑑
相 對 人 合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池(原名張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協議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8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網路詐騙案,主張兩造間合約無效,因本件發生地在臺北市,應由本院管轄,至於相對人是否遭冒用,尚待確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跡證證明若有侵權行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是否確為侵權行為地,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否則,若謂管轄權之有無,一概以原告之主張為準,且無庸就其主張舉證,豈非原告可任意主張,以創造管轄權之方式,達成其選擇受訴法院之目的,自無是理。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遭網路投資詐騙,依相對人客服人員要求與相對人簽訂契約協議(下稱系爭契約),並依指示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總計新臺幣5萬元至相對人銀行帳戶,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又其受詐騙而簽約,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縱非無效,其受相對人詐欺而簽約,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抗告人復主張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地點在「臺北市萬華區」,本件損害之結果發生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惟遍觀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均未可見關於抗告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住居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佐證,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抗告人係於「臺北市萬華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且抗告人於系爭契約記載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見原審卷第13頁),更徵抗告人稱其係於「臺北市萬華區」操作網路銀行顯有可疑。況且,本件屬網路銀行轉帳受損害之侵權行為,基於現今網際網路普及化及普遍性,倘僅以抗告人單方空言主張之操作網路銀行地點,作為認定侵權行為地(即結果發生地)之標準,豈非容任抗告人任意創設管轄權,變相以「以被就原」定管轄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參照),導致相對人無從預知抗告人起訴之法院為何,對相對人造成突襲,並侵害相對人之訴訟權,自非合理。是抗告人顯未能舉證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特別管轄權,復觀諸卷存資料,並無可認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