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張鳳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