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張鳳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112年度店簡字第1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2年度店簡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有本院新店簡易庭送達回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45至151頁),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原審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況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亦未敘明抗告理由,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6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然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理由,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