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張微彩
相 對 人 劉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526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通知兩造於文到5日內具狀對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兩造於收受通知後均未於期限內具狀,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00年2月1日起陸續向抗告人借款,無還款意願,故兩造於102年4月15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借款依據。縱使不以每筆借款之借款日起算利息,也應該從系爭同意書簽訂之102年4月15日起算利息,並加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840元,共計80萬7840元,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32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即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合計應支付48萬元本票債權,對相對人不存在。⒉抗告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本金48萬元,加計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8年1月1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1日之利息15萬9108元(見附件)予以核定之,共計63萬9108元。又執行法院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且執行費得就強制執行財產優先受清償,抗告人指稱應自借款日或系爭同意書簽訂日即102年4月15日起算利息,亦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等詞,已逾執行名義之範圍,且執行費已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04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均不可採。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9108元,並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附件:利息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