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莊慧貞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萬8427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3645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本金新臺幣(下同)257萬6811元及利息、違約金,對抗告人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解約金、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依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945萬6696元,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819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5萬6696元,並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3544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1、73頁)。經查,抗告人雖未就原裁定核定不當表明抗告理由,惟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且抗告人既對原裁定提抗告,本院即應依職權調查。又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於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解約金金額,國泰人壽公司陳報執行法院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共計74萬9408元(見本院卷第69頁),南山人壽公司則函覆抗告人並無有效保單可供扣押(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88號卷);本院另發函台灣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之保單解約金,經台灣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為42萬9019元(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債權額,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萬8427元(計算式:749408+429019=0000000)。
三、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45萬6696元,,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原裁定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並受本院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爰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