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黃慈姣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與黃陳鳳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天健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經警方發現遇害身亡,黃陳鳳美(即黃天健母親)僅須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依法不得任意向債權人為清償,且黃陳鳳美經本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司繼字第559號裁定就陳報被繼承人黃天健之遺產清冊准予展延,於此前黃陳鳳美不得任意清償。黃陳鳳美願意繼承遺產係為調查黃天健之死因,惟因此人身安全受威脅,無法以戶籍地作為受送達處所,此為長年司法怠惰與犯罪猖獗所致惡害,且經犯罪嫌疑人長期以侵害個資方式跟蹤騷擾與濫訴,於113年8月已必須動用急診醫療救護,因此需抗告人(即黃天健姐姐)輔助為訴訟行為。抗告人為執業律師,為求將嫌疑人繩之以法已提出刑事告訴,且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天健間亦有財產權歸屬之法律問題,自110年起即提出於法院處理中;另抗告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0號判決承認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係相對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天健向其借款,因黃天健死亡,其繼承人黃陳鳳美應於繼承黃天健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而本件抗告意旨所稱黃陳鳳美人身安全遭威脅;於113年8月已必須動用急診醫療救護;及抗告人已對犯罪嫌疑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均與抗告人與本件訴訟是否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無涉。又抗告人稱其與被繼承人黃天健間有財產權歸屬之法律問題等語,然本件訴訟係相對人與黃天健之繼承人黃陳鳳美間請求返還借款問題,抗告人與之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至抗告人所指其與黃天健間有財產歸屬之問題,僅為事實上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另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0號判決,該案與本件訴訟為不同訴訟事件,尚與本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