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許寶禎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99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144條等規定,抗告人已無給付義務,自毋庸供擔保即應停止執行,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
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末按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33146號),士林地院復囑託本院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案列: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9997號),嗣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997號、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等案卷核閱屬實,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認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予以准許並酌定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應屬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主張有無理由之事項,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原裁定審酌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之本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19,098元,且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相對人因上開異議之訴而執行受延宕期間約4年,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所受損害為23,820元(計算式:119,098元×5%×4年=23,8
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固非無見。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119,098元及其中109,595元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截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止(即113年6月26日,見民事聲明異議暨起訴債權不存在應停止執行狀上本院收文戳),其債權額應為417,707元(詳如附件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7,662元(見113年8月5日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裁定),不得上訴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加計送達、分案等作業時間,推估相對人因上開異議之訴而執行受延宕期間約4年。據此,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為83,541元【計算式417,707x5%x4
=83,54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
額尚嫌未洽,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為83,541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另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為其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既低於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爰由本院依
職權提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