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聯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銘聰
相 對 人 陳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債務,不因相對人片面主張解除契約而免除債務,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8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62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受理,目前尚未終結。又相對人已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0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人並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為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則原審審酌抗告人因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而暫停系爭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以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債務不因其片面解除契約而免除云云,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