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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王建翔 


相  對  人  黃文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0三四二0號執行事件(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九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9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7萬8,904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並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451萬7,753元(計算式:2,007萬8,904元×5%×4.5=451萬7,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51萬7,753元,予以准許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