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林鴻襦
相 對 人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異議人「林鴻儒」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鴻襦」。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