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原法院所為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首開法條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揆諸前開條文,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前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