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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熒達 
抗  告  人  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靜芬、周易萱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乃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