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周靜芬
周易萱
共同代理人 黃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佳緯律師
相 對 人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熒達
相 對 人 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洲
相 對 人 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克良
相 對 人 陳美玲
林盛鏘
許弘明
詹文君
楊雅惠
張正易
吳宗原
吳惠文
張美華
莊婉均(兼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琪緯(兼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謝碧玉(即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名葳(即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尚文(即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附表編號一、八「執行債權人」欄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又裁判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執行債權人欄記載「陳美玲等24人」有顯然錯誤,應更正該執行事件之全體執行債權人;另原裁定當事人欄「莊琪緯(兼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應更正為「莊琪緯(即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扣執行債務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保證金債權為伊等之財產,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聲請停止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本院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則原裁定附表編號1執行債權人欄即應記載本件之相對人,原裁定記載「陳美玲等24人」即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另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111年度司執字第1430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4308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原為被繼承人莊天來,因莊天來於111年9月29日死亡,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31日裁定莊天來之繼承人即莊謝碧玉、莊琪緯、莊婉均、莊名威為承受執行程序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則原裁定附表編號8執行債權人欄記載「莊琪緯(即莊天來之遺產管理人)」即有錯誤,亦應予以更正。
四、聲請人另聲請原裁定當事人欄「莊琪緯(兼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應更正為「莊琪緯(即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云云;惟莊琪緯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執行債務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之財產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495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4950號執行事件)受理,併案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莊琪緯除於系爭14950號執行事件為凱萊鑫公司之執行債權人外,尚身兼系爭143080號執行事件之承受執行程序人,故原裁定就莊琪緯於當事人欄之記載並無錯誤。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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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美玲林盛鏘、許弘明、詹文君、楊雅惠、張正易、吳宗原、吳惠文、張美華、莊婉均(兼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莊琪緯(兼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莊謝碧玉(即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莊名葳(即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莊尚文(即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 | |
| | 莊婉均(即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莊琪緯(即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莊謝碧玉(即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莊名葳(即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莊尚文(即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