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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王美紅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五七四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465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在案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實際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執行事件就扣押系爭解約金債權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收取扣押之金錢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此部分金錢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30,331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是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30,331元計算,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5年,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為157,583元(計算式:630,331元×5%×5=157,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又聲請人尚未繳納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6,94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萬代福20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43,463元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33,633元

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珍夠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53,235元

                                    合計:630,3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