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謝文展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萬3,794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3,794元為擔保金,聲請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8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6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由鈞院以113年度存字第8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終結,且因相對人撤回時點早於聲請人供擔保時點,故並不生損害,供擔保之原因不存在而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51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5,000,0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2月19日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嗣因相對人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遂於113年3月21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2日撤銷上開扣押命令,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此,系爭執行事件經相對人具狀撤回而告終結等節,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於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系爭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3萬3,794元,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並於同年4月1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3萬3,794元等情,亦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狀、系爭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書等件在卷可憑。然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3月21日裁定停止執行,嗣聲請人於同年4月1日提存擔保金時,相對人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尚難認相對人受有何因停止執行而發生之損害可言,且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所為之上開提存
  ,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