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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戴國耀律師
相  對  人  陳敏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萬8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暫時處分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聲請人就相對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妨礙之事由,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即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7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明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參照)。又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自難認聲請人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發給扣押命令等程序,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次查,相對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496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內,因該債權即25萬4960元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審酌第一審、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約為10個月、2年等情,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3萬8244元(計算式:25萬4960元×5%×3=3萬8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酌上述各情狀後,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3萬8000元後,得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