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陳秀霞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一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重訴字第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8號執行命令後,已於民國113年4月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就屏東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8號執行事件,准予命聲請人最低額度擔保遲延利息後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112年度司票字第191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債權金額88萬7,865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113年4月25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情,業經調閱屏東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即本票面額為112萬8,000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月,加計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8個月,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審理期間,並依相對人之上開本票債權按本票之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為31萬5,840元〔計算式:112萬8,000×6%×(4+8/12)=31萬5,840〕,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以31萬5,84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