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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丰璽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425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二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
    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開庭當天有說明但未記載於
    筆錄部分,對原告之法律權益影響重大,為維護原告後續上
    訴之權益,爰聲請交付民國113年4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5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
    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