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
會
代 理 人 黃琛晰
沈千量
王蓁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83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返還之房屋、土地,權屬聲請人,故聲請人為系爭事件利害關係人,為清查聲請人與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權利變動情形,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經查,系爭事件卷宗因已逾10年保存期限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銷毀,此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故本院已無從以系爭事件卷宗供聲請人閱覽,且佐以上開規定,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或釋明與本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